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530號
TPHM,90,上易,3530,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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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五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即劉健斌)原係從事進口非名牌化妝品業務,因同業激烈,認為代辦移 民利潤高,乙○○(即翁光男)、庚○○、與辛○○,在台北市○○○路一四一 巷六弄一號一樓,設立玉翔國際顧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玉翔公司)分別擔任負 責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辦理移民業務,渠等明知並無獨立辦理移民業務之能 力,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六月十四日,先後接受施伶育委託辦理阿 根廷移民以及李倩文、高雲、李盈璋許麗梅委託辦理美國移民後,委託第三人 固德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固德益公司)辦理承攬之移民業務,並將上 開部分辦理阿根廷移民及美國移民業務,交予第三人固德益公司辦理,嗣因固德 益公司與庚○○間對受託業務事項另有爭議,固德益公司未於期限完成受託之移 民業務,玉翔公司負責人乙○○,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因認第三人固德益公司 負責人藍雲騰及妻陳昭瑜涉犯詐欺,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向本院提起自訴 (八十四年自字第一四二八號),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判處藍雲騰有期 徒刑一年六月、陳昭瑜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經台灣高等法 院(八十五年上易字第七七七O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施伶育等人對委託玉翔公 司辦理之移民業務未依期完成,且交付辦理移民之金錢去向不明,施伶育亦於八 十五年五月一日,認庚○○、乙○○、辛○○涉犯詐欺提起告訴,本院八十五年 易字第六五二二號,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判處庚○○、乙○○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辛○○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二年確定。二、辛○○、庚○○、乙○○,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起,認委託辦理移民之第三人固 德益公司涉有詐欺罪,固德益公司未能繼續為其處理移民業務,辛○○、庚○○ 、乙○○仍無能力自行辦理移民業務,且尚未另與其他專業移民公司簽約委託代 辦移民美國業務,仍在該址登報招攬辦理移民美國取得永久居留證之移民業務, 嗣因上開辦理阿根廷移民業務涉有糾紛且因涉犯詐欺被追訴中,需款急用,辛○ ○、庚○○(本院另案通緝中)、乙○○(另案由本院審理)竟另行起意,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在該址登報招攬辦理移民美國 取得永久居留證之移民業務,並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先後由 丙○○為其本人及妻王敏慧及女兒陳孝恩陳孝恬;戊○○為其本人及子黃則惇 、黃則智黃則豪;己○○以及丁○○為其妻甲○○辦理移民美國,並先後於附 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與丙○○、戊○○、己○○、丁○○( 以下簡稱丙○○等四人)簽約,言明可於約定時間完成代辦手續,使丙○○等四 人信以為真,訂立海外移民契約,並各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



示之票據,辛○○、庚○○、乙○○,再先後於不詳時地,以偽造附表(二)編 號①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章(即I551),在丙○○等四人交付之中華民國 護照簽證欄內偽造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並填寫如附表(二)所 示之綠卡號碼,嗣於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向丙○○等四人 出示在中華民國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 行使偽造之美國臨時綠卡,足以生損害於丙○○等四人及政府機關簽證之管理, 並且向簽約人丙○○等四人,佯稱已取得美國居留簽證號碼及簽署文件,且表示 丙○○等四人,先支付契約應付款,同意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票據予丙○○ 、戊○○、己○○、丁○○,以示取信,若丙○○等四人正式獲得美國合法公民 歸化證明書及美國合法護照及永久居留簽證,經實際使用合法無誤時再退還上開 票據與玉翔公司,使丙○○等四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足 以生損害於丙○○等四人,庚○○、乙○○、辛○○,為掩飾其不法犯行,嗣後 續在不詳之時間及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②、③、④、⑤所示之綠卡,並先 後於附表(一)1、2所示之時間交付所示偽造之綠卡予丙○○、戊○○及於附 表(一)編號3、4之時間告知己○○、丁○○已取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④ 、⑤偽造之綠卡,因己○○、丁○○請依約派員隨同入境美國,尚未通知安排時 間,而未收受綠卡,嗣後丙○○將取得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 及綠卡經過在美國之友人查證,始發現上情,並在辛○○住處扣得辛○○保管之 附表(二)編號④己○○、⑤甲○○綠卡及玉翔公司在萬泰商業銀行、第一商業 銀行長春分行、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以及臺灣省合作金庫分別設立 活期存款之存摺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戊○○、己○○、丁○○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矢口否認上開不法犯行,辯稱:伊自八十四年間玉翔公司與固德益公司因移 民案件訴訟後,伊在該址係專作化石業務,自八十四年八、九月起未再接辦移民 業務,係由庚○○、乙○○辦理移民業務,伊並未參與丙○○等四人訂約,扣案 之甲○○及己○○之綠卡,庚○○於八十七年七月交予被告轉交乙○○,伊僅係 代為保管,並不知悉各該綠卡係偽造,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經查:
(一)玉翔公司自八十三年成立後,被告擔任副總經理職務,經被告於警訊時陳明在 卷(見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九一七八號卷第十頁),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及同 年六月十四日,玉翔公司因先後接受施伶育辦理數件阿根廷移民及李倩文等人 委託辦理美國移民業務,並將上開部分辦理阿根廷移民及美國移民業務,委託 第三人固德益公司辦理,嗣因固德益公司與庚○○間對受託業務事項,認固德 益公司負責人藍雲騰及妻陳昭瑜涉犯詐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此 有八十四年自字第一四二八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查;又施伶育等人對委託玉翔公 司辦理之移民業務未能完成,於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認被告與庚○○、乙○○ 涉犯詐欺提起告訴,嗣後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併宣告緩刑確 定,並有該院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五二二號判決正本,附卷可憑,則關於玉翔公



司並非可以獨立處理移民業務,應委由他人處理,且自八十四年間,第三人固 德益公司涉嫌詐欺時,被告當應知悉若未再委託他人處理移民業務,被告與乙 ○○及庚○○,均無獨立處理移民業務之能力,應知之甚明,自堪認定。(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與固德益公司涉訟後,有委託第三人艾德威處理關於阿 根廷移民,結果情形如何並不清楚,另其他移民美國部分,有無委託辦理,亦 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
(1)按庚○○係被告之妹婿,又玉翔公司先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在萬泰 商業銀行、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於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日在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南京東路分社、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一 日在臺灣省合作金庫分別設立活期存款之存摺,迄至八十八年七月二日 均由被告持有中,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並據被告供陳在卷,而 玉翔公司僅有被告與庚○○、乙○○三人另僱用一位小姐,負責接待來 公司辦理移民之客人,核與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則該公 司內部人事相當簡單,亦可確定。
(2)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陳明,公司辦理移民業務並未記帳,而參以上開第 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八 十六年一月九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一月一日,八十七 年四月十六日均有伍拾萬至二百萬元之大筆金額存入,且各該款均係玉 翔公司入帳款,此有扣案之存摺在卷可查,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 在卷,則各該入款應係為移民收入款,按被告自任公司副總經理,並持 有公司大額業務入帳款存摺,且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印鑑係由伊保管( 見前偵查卷第十一頁),按該公司人事簡單,則被告對公司往來業務情 形之財務,依常理應當知之甚明,且本院另案被告翁光男亦供稱玉翔公 司支票帳戶的款項係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四三號影 印卷第八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該內容無意見(見本院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第八頁),且依上開帳款支出情形,並 查無匯款予第三人供委託代辦移民費用,則關於本件移民相關業務,均 未再委託專業移民公司代辦之事實,被告亦應知悉,故被告所辯應係卸 飾之詞,自無可採。
(三)扣案丙○○、戊○○、己○○、甲○○之綠卡及渠等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臨時綠 卡代用章均係偽造,此有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函,護照 及綠卡,附卷可查。又丙○○之妻王敏慧及其女陳孝恩陳孝恬綠卡及美國臨 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均係經庚○○交付與伊,經丙○○友人查證亦 為偽造,並有各綠卡影本及護照上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影本,在卷可按, 則本件丙○○、戊○○、己○○、丁○○,取得之綠卡及護照上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均係偽造之事實,應可認定,並有扣案偽造丙○ ○、戊○○、己○○、甲○○綠卡及丙○○、戊○○、甲○○中華民國護照內 偽造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在卷可稽。(四)被告於警訊時自陳登報招攬代辦美國移民廣告(見前偵查卷第十頁),而上開 被害人丙○○、戊○○、己○○、丁○○,均係依據被告在報紙登載辦理移民



之廣告與玉翔公司接洽移民事項,由被告與庚○○、乙○○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訂立委託代辦移民業務及各相關業務之事實,迭經被害人丙○○等 四人於警訊及原審調查及審理時指述歷歷在卷,雖被害人丙○○於原審調查時 再補充說明: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訂約時不在 場(見原審卷第三七頁背面),被告雖否認參與被害人丙○○等四人訂約,惟 其供承負責登報召攬移民業務,以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丙○○及戊○ ○所立上開之附約內容,由被告將小姐以電腦制作內容後,予以列印再交付在 場之人簽立,且被告並曾遠赴紐西蘭,為戊○○之子,蓋辦理移民應親自蓋用 之指印之相關業務,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開車載乙○○,以玉翔公司名 義與己○○在尚尚補習班,訂立移民代辦契約,按被告明知係為移民簽約而前 往,且被害人己○○當場簽發本票新台幣三百萬元交由見證律師收執,被告當 知所為何事,復有被告持有偽造甲○○及己○○之綠卡,為警查扣,被告參與 本件移民業務已甚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每月領取車馬費新台幣二萬元,而被告持有玉翔公司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內其中86年8月23日匯入新台幣十萬元予被 告,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一長春第三O三號函在卷可 查;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庚○○匯款壹佰萬元予伊,係清償欠款,顯然該玉 翔公司因代辦招攬移民業務之款,部分係不明原因匯入被告帳戶供其私用,應 可認定;又依上開函載:86年8月30日匯入五十萬元與楊隆昌(係另案前 開阿根廷移民之被害人,見八十五年易字第六五二二號判決附件三第七十六號 、附件四第六十八號),且依上開帳戶內大筆金額存款支出情形,均係在匯入 各該款之隔日以現金提領,顯非商業上支付業務費用之正常方式,亦可確認, 則被告持有各該帳戶,依各該款項支出流向,被告與庚○○、乙○○顯係於上 開阿根廷移民業務涉訟後,為其處理各該事項所需費用及為其不法所有而共同 另行起意為本件犯行,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三、按附表(二)所示之在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均係 代表該人業己正式取得美國永久居留身分之證明,均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許 證(非屬護照條例所規定之護照)。被告偽造上開臨時綠卡代用印章、偽造印文 及綠卡,持以行使詐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 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庚○○、乙○○間,對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偽造附表(二)所示在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之行 為,均係基於達成同一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接續所為係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等在附表(二)所示之中華民 國護照上偽造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被告等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 特種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先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行,時間緊接,手段亦相同,各為犯罪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印 章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取財物罪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關於偽造印章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判 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原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並審酌被告辦理另案移民業務已經涉訟中,竟不知悔悟,另行起 意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且以登報招攬之手段及詐得金額,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附表(二)④己○○及⑤甲○○之綠卡各一紙,尚未交付被害人,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附表(二)所 示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章依扣案護照偽造之印文字跡均 相同,此有附表(二)中華民國護照內之印文可核對,另黃則惇、黃則智、黃則 豪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雖未扣案,亦經戊○○於原審 審理時陳明與其本人之印文相同,則本件被告所偽造之該印文所使用之印章應係 同一枚,附此敘明。附表(二)編號①偽造之印章及編號②③④⑤所示之印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
四、被告請求傳訊證人林佳慧以證明(1)證人亦曾見過及交寄過郵寄至美國之相關 申辦移民資料(2)公司收入由劉健斌掌控,公司存摺多次由劉健斌指示證人提 款,所提款項交予劉健斌或存入公司於合庫之甲存帳戶,以支付票款,(3)八 十四年以後如有詢問移民事項電話,由誰答詢等事項﹔按證人林佳慧僅係玉翔公 司工讀生,雖曾見過或曾負責交寄相關申辦移民資料至美國,也僅係依公司主管 處理公司事務,至公司收入是否由劉健斌掌控,並非未參予公司營運之工讀生所 能知悉,至八十四年後公司移民事項電話,由誰答詢,與被告是否與劉健斌、乙 ○○等人是否有前揭犯行之合意及行為之分擔無關,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炳 彰
法 官 王 詠 寰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簽約人 事 實
1 丙○○ 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由乙○○與庚○○向丙○○,佯稱玉翔公 司可代丙○○及丙○○之女陳孝恩陳孝恬辦理移民業務,顧問費 用美金二十七萬元,自簽約起二百工作天,取得美國移民許可,使 丙○○信以為真,與玉翔公司訂立契約,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 )七百三十四萬元之支票作為費用,交由見證律師收執,約定於獲 准移民時可提領該票款。
②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丙○○之妻王敏慧因欲前往美國進修,為取 得美國永久居留證,與庚○○聯絡,約定由玉翔公司辦理,費用為 美金五萬元,丙○○並簽發新台幣壹佰三十八萬元支票,連同護照 交付庚○○。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庚○○,向丙○○提出在不詳時地,在丙 ○○、陳孝恩陳孝恬、王敏慧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上 開人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並佯稱已取得美國 居留簽證號碼及簽署文件,且表示丙○○,先支付契約應付之全部 款(即新台幣六百捌拾柒萬五千元),同意交付由玉翔公司簽發同 面額本票予丙○○以示取信,若丙○○及其家屬正式獲得美國合法 公民歸化證明書及美國合法護照及永久居留簽證,經實際使用合法 無誤時再退還上開本票與玉翔公司,辛○○則將上開約定之內容製 作附約,丙○○同意簽立附約,致陷於錯誤以支票支付上開款,劉 泰毅交付丙○○本人及陳孝恩陳孝恬、王敏慧之中華民國護照上 蓋有偽造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並交付同面額 本票予丙○○。
④庚○○,於八十六年底將偽造之王敏慧綠卡交付丙○○,後於八十 七年十一月將偽造丙○○、陳孝恩陳孝恬之綠卡交付丙○○。 2 戊○○ ①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乙○○與庚○○以玉翔公司名義,向黃志 欽佯稱可代戊○○及其子黃則惇、黃則智黃則豪辦理移民移民業 務,顧問費用美金二十七萬元,自簽約起二百工作天,取得美國移



訂立契約,並簽發面額計新臺幣二百一十七萬元之支票及美金合計 十九萬元之本票二紙,交由見證律師收執,約定於獲准移民時可提 領該票款,辛○○則依約前往紐西蘭,為戊○○之子,蓋辦理移民 應親自蓋用之指印。
②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戊○○委請丙○○處理移民事宜,庚○○ ,向丙○○提出在不詳時地,在戊○○、黃則惇、黃則智黃則豪 之護照欄上,偽造上開人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 ,並佯稱已取得美國居留簽證號碼及簽署文件,並表示若先支付契 約應付之全部款(即新台幣七百十五萬元),同意交付由玉翔公司 簽發同面額本票予戊○○以示取信,若將來正式獲得美國合法公民 歸化證明書及美國合法護照及永久居留簽證,經實際使用合法無誤 時再退還上開本票與玉翔公司,辛○○則將上開約定之內容製作附 約,丙○○經戊○○同意代理簽立附約,致陷於錯誤支付上開款, 庚○○交付戊○○本人及其子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蓋有偽造之美國臨 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並交付同面額本票以示取信。 ③八十七年十月或十一月間在西華飯店,由庚○○交付在不詳時地, 偽造之戊○○綠卡壹紙交付予戊○○,嗣後經丙○○告知,始發現 上情。
3 己○○ ①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乙○○、辛○○,以玉翔公司名義與己○○ 在尚尚補習班,訂立移民代辦契約,並由己○○簽發本票新台幣三 百萬元交由見證律師收執。
②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庚○○與乙○○向己○○出示在不詳時地 ,在己○○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上開人之美國臨時綠卡 代用印文(即I551),並佯稱已取得美國居留簽證號碼及簽署 文件,且表示先支付契約應付款二百四十七萬五千元,由翁光男( 即乙○○)以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發同面額臺灣省合作金庫支票予劉 宗穎,庚○○交付己○○本人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蓋有偽造之美國臨 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並交付同面額支票以示取信,致 己○○陷於錯誤簽發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號碼PY0000000,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同面額支票,支付上開款。 ③嗣後乙○○電話通知己○○綠卡已經獲准,己○○請求派人陪同入 境美國,以證明綠卡係真正,惟迄今仍未安排入境,至今尚未取得 扣案綠卡。
4 丁○○ ①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乙○○、庚○○前往臺中市○○路○段 一0四號三樓丁○○住處,與丁○○簽訂契約,雙方約定由玉翔公 司為丁○○之妻甲○○辦理移民美國手續,費用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元 ,使丁○○信以為真,當場簽發面額新台幣三十萬元之支票及面額二 百四十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併同甲○○中華民國護照交予乙○○收執 ,三十萬元支票並如期兌現。
②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由乙○○向丁○○出示,在不詳時地,在王金



蘭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偽造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 51),並另簽補充條款,依第二條規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如 未收受美國移民局所寄發十年期限之綠卡,玉翔公司應退還丁○○繳 納之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第三條規定:於取得綠卡後壹個月內,: ::應陪同入境美國無誤,須支付尾款新台幣四十萬元。第六條約定 :丁○○於簽約時須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含前次繳付新台幣三十萬 元合計繳付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由翁光男(即乙○○)以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本票及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蓋有偽 造之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即I551),交付予丁○○,致陳錫 銘陷於錯誤當場交付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並如期兌現。 ③嗣後乙○○電話通知丁○○之妻甲○○綠卡已經獲准,惟迄未依約安 排入境美國,以證明綠卡係真正,並未取得扣案甲○○之綠卡。附表(二)
①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章壹枚。
②丙○○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 陳孝恩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 陳孝恬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 王敏慧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③戊○○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 黃則惇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 黃則智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 黃則豪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④己○○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⑤甲○○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上Z000000000美國臨時綠卡代用印文及綠卡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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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翔國際顧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