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1號
TCDV,101,重訴,51,201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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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陳 甫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被   告 許鴻榆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撤銷贈與 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3日 就原告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1巷11號建物具 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上開判決提出上訴最高法院後,兩 造就前開事件商討解決事宜,相約於台中市豐原區張世明代 書事務所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1紙,並 以系爭協議書取代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 第88號判決書內容以終止爭執。詎料,原告於撤回最高法院 之上訴後,並先後經由訴外人張世明代書暨以101年1月 9日 彰化光復路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1年1月12日赴 其代書事務所履行協議內容,被告竟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 毫無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之誠意。
二、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係以新債務之和解契約為履 行條件,新債務之內容為兩造約定原告提供訴外人許美惠所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101-1地號、101-2地號及101- 3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供被告設定新台幣(下 同)1,150萬元之抵押權 ,並塗銷地上權登記,而被告即應 撤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至於其餘債權,被告則拋棄請求。本件原告既以存證 信函及由訴外人張世明代書通知被告履行新債務,被告卻置 而不理,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17號判例意旨,被告自 不能遽請法院對於舊債務而為執行。綜上,本件被告於執行 名義成立後,聲請法院對原告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復又與 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致使原告撤回上訴最高法院之訴訟, 嗣後即拒絕履行協議內容,致使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協議書內 容之逐項約定,其過失自當歸責於被告,原告之權益顯然受



損至鉅,實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行使強制執行之重大理由,為 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確授權其妻即訴外人張綉足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 ⑴依據101年2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綉足之證詞可 知,100年12月2日協議當日係被告以轎車親載訴外人張綉 足赴代書處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亦確實知悉訴外 人張綉足要至張世明代書處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始交付被 告之印章予訴外人張綉足,否則當日訴外人張綉足並未跑 銀行,又為何攜帶印章隨身。
⑵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被告之印章係由訴外人張綉足所 拿出,被告許鴻榆之名字亦是訴外人張綉足所簽立,且訴 外人張綉足對兩造間之債務,知之甚稔,以上足見被告確 有授權訴外人張綉足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否則攸關個 人財產之重要印章,應該不會輕易交付訴外人張綉足帶往 代書處與原告洽談協議事宜,被告空言否認未授權云云, 顯不足為採,訴外人張綉足代理被告之行為,早已經被告 承認,並發生效力,被告自應負授權之責。
㈡訴外人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無受到詐欺或被脅迫之 情事:
⑴觀諸101年2月24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證人張綉足、證人張 世明及證人陳基永之證述,可見訴外人張世明代書與被告 及張綉足均甚熟悉,自不可能會欺騙被告及張綉足,況訴 外人張綉足偕同其舅媽陳麗旭一起赴代書處參與協調,且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金額亦係經由代書張世明參與協調後 才寫的,足見訴外人張綉足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受到詐 欺或脅迫。
⑵再依同日證人陳麗旭之證詞,證人陳麗旭從無證述伊簽立 見證人姓名及訴外人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書有何受到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況原告係在見證人協調後始到場,益證原 告並無對訴外人張綉足施以任何詐騙、恐嚇或脅迫之情事 。
㈢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並無授權訴外人張綉足與原告簽訂系爭 協議書,惟依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及多年慣行之事實,被告 之行為,性質上仍屬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張綉足,為保障交 易之安全,依民法169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負授權之責任。四、並聲明: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綉足確於100年12月2日以被告代理人 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惟訴外人張綉足係無權代理 :
㈠訴外人張綉足於100年12月2日赴原告之約,原僅限於代被告 聽取原告提出之協商條件,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張綉足得代 為與原告進行和解或簽訂文件。而訴外人張綉足在該日之商 談過程中,亦未曾以電話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告知被告,遑 論取得被告之同意。此從證人張綉足陳麗旭於本院101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即可佐證。再從證人張世明之 證述亦可證明,訴外人張綉足未曾表示其有進行和解之代理 權,而是受脅迫的情況下始無奈簽訂系爭協議書。由此益證 被告確實未授權張綉足與原告成立和解,否則訴外人張綉足 在回答時應會直接表明有經被告授權。
㈡是以,本件訴外人張綉足既未經被告授權,其所簽訂之系爭 協議書對被告自不生效力。被告前於100年12月8日即以臺中 民權路郵局第3134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明上開意旨。原 告主張訴外人張綉足有代被告為和解之特別授權,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
二、如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系爭協議書亦經被告以被脅 迫而撤銷,而視為自始無效:
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而從證人張綉足、張世明及陳麗旭之證述,可知 張綉足確係在受脅迫的情況下,因心生恐怖而簽訂系爭協議 書,縱使認定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被告在此亦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本文、第105條本文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 意思表示。故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應 視為自始無效。
三、如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協議書亦經 被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㈠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至遲應在101年1月12日前,簽發 1,150萬元之本票、塗銷地上權及備妥設定抵押權之證件。 又依當時之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先予塗銷,爾後始辦 理設定抵押權之事宜。惟原告並未遵期履行系爭協議書所定 塗銷地上權設定及開立本票之義務。
㈡基於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協議書對被告有效,另一方面卻未 遵期履行契約義務,被告遂以101年2月 8日民事答辯狀,限 期催告原告依約履行塗銷地上權等義務,倘逾三日未辦理塗



銷完竣,即同以該狀解除系爭協議書,不再另為解除之意思 表示。由於原告迄至101年3月15日仍未塗銷地上權,顯逾上 開催告期限,系爭協議書應業經解除而失其效力。四、如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協議書亦未 經解除,被告仍非不得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上開土地目前設定地上權,債務 人應立即塗銷之。」;第三條復約定:「上開第一、二項登 記完畢同時,債權人即刻向法院撤銷強制執行,本案強制執 行金額轉換為第一項抵押權金額壹仟壹佰伍拾萬元,餘拋棄 請求。……」,故由上開約定可知,僅有在系爭協議書第一 、二項所定條件成就時,被告始負有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義 務,以及始發生金額轉換之情事。
㈡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迄至101年3月15日仍未辦理塗 銷,是依民法第99條之規定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停止條件 既然尚未成就,被告仍非不得續行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且金 額轉換之情事亦不發生效力。原告及證人陳基永主張倘原告 未遵期塗銷地上權、設定抵押權時,即改支付現金 1,150萬 云云,顯然與系爭協議書之文意不符,而非真實。 ㈢據上,縱使認定訴外人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 爭協議書亦未經解除,基於原告迄未履行塗銷地上權等義務 ,被告自無撤銷本件強制執行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撤銷本件 強制執行,實屬無據。
五、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民事訴訟法第 270 條之1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同條第 1 項第3款或第2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 ,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持執行名義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執行標的:
⑴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1巷11號建物。 =>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3205號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0月27 日執行查封揭示公告。
⑵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240地號土地。 =>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34號假扣押事件民事執行處於96年3



月22日執行查封揭示公告。
⑶目前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詢價程序(101年1月 9日中院彥 民執100司執寅字93205號函,定101年1月19日下午 2時, 或以書狀表示意見)。
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8月 2日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 民事判決」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就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買坐落台中市○ ○區○街段240地號、235地號土地資金,在新台幣壹仟玖佰 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範圍內購買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 予撤銷。
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帶被上訴人陳 基勝,其中在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仟柒佰陸拾柒元之 範圍金額由附帶上訴人代為收取。
陳基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附帶上訴人如以新台幣陸佰肆拾萬元為 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仟玖佰壹拾伍萬叁 仟柒佰陸拾柒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本件原告。
=>附帶上訴人許鴻榆=本件被告。
=>最高法院100年台他字第68號,於100年12月 5日由原告具 狀撤回上訴,於100年12月30日結案。
㈢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張綉足(由張綉足以「代理人」身份)於 100年12月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協議: ⑴債務人願提供坐落豐原區○○段第101-1號 806.90平方公 尺及同段101-2號116.41平方公尺、同段101-3號 71.15平 方公尺等三筆所有權全部,所有權人許美惠,提供債權人 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並簽本票為借據 。
⑵上開土地目前設定地上權,債務人應即塗銷。 ⑶上開第一、二項登記完畢同時債權人即刻向法院撤銷強制 執行,本案強制執行金額轉換為第一項抵押權金額壹仟壹 佰伍拾萬元正,餘拋棄請求。抵押權期限玖個月,逾期依 法辦理。債務人放棄先訴抗辯權。
⑷本案債務人應備證件限101年1月12日(原「100年12月14 日」,後更改為「101年1月12日」)以前備妥,不可拖延 。如有延誤,一切後果債務人自負責任。雙方應誠信履行



,各不得有違背情事發生。
⑸本案強制執行進行中,如因債務人之責任遭拍賣,不可歸 責債權人。
債權人:許鴻榆 張綉足代理
債務人:陳甫
見證人:陳基永 陳麗旭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㈠被告之配偶張綉足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於100年12月2日 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對被告是否具有效力? ⑴張綉足有權代理?抑或是無權代理?
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㈡如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是否經被告以 被脅迫而撤銷(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101年3月16日所提民事 爭點整理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 ㈢如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且未受脅迫,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 ,是否經被告解除(解除之意思表示是被告101年2月 8日民 事答辯狀已經表示解除契約),而失其效力?
㈣若認為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對被告具有效力,性質是否應定 性為「新債清償」?若是,當事人間是否有使舊債務消滅之 意思?若無,本件因新債務不履行,兩造間之舊債務仍不消 滅?
⑴原告主張有要履行,但被告拒絕?
⑵被告主張原告未履行條件?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認為被告之配偶張綉足以被告代理人身分與原告於 100 年12月 2日所簽訂之「債務清償協議書」,係屬有權代理, 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緣本件被告許鴻榆於93年12月18日與訴外人陳基勝(即被 告陳甫之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許鴻榆陳基勝購 買祭祀公業陳獻南名下所有台中縣神岡鄉○○○段后寮小 段344-9、345地號土地其中約1000坪, 總價款為5,600萬 元,許鴻榆並於簽約時給付定金 1,500萬元予陳基勝,及 約定陳基勝應於93年12月31日前與祭祀公業陳獻南簽訂買 賣契約,並移轉土地所有權與許鴻榆。嗣許鴻榆陳基勝 間因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發生糾紛,而衍生下列訴訟及強 制執行等事件:
許鴻榆陳基勝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定金」訴訟,經



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 446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97年 7月15日以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9號 民事判決陳基勝應返還許鴻榆 1,500萬元,及自93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陳基 勝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7日以97年度台上 字第2502號民事裁定駁回陳基勝之上訴而告確定(參照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許鴻榆96年 4月12日具狀以陳基勝、陳甫為被告提起「 撤銷贈與」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 203號民事 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 2日以 98年度重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原判決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陳基勝就附帶被上訴人陳甫購買坐落台中 市○○區○街段240地號、235地號土地資金,在新台幣 19,153,767元範圍內購買土地資金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附帶被上訴人陳甫應將前項金額及自中華民國99年7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附帶被 上訴人陳基勝,其中在新台幣19,753,767元之範圍金額 由附帶上訴人代為收取。
陳基勝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附帶上訴人如以新台幣 640萬元為 附帶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但附帶被上訴人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9,153,767 元為附帶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嗣經陳甫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 100年台他字第68號) ,於100年12月5日由陳甫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
許鴻榆於100年9月2日執上開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20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88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 0年度司執字第93205號),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 陳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2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9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571巷11 號建物(含臨時943建號,未辦保存登記部分)。 陳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段240地號土地。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⑵嗣原告陳甫與被告之配偶張綉足(由張綉足以「代理人」 身份)於100年12月2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雙方協 議內容如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就系爭協議書之



簽訂過程,業據證人於本院10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分 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世明證述:「(法官問:兩造簽立債務清償協議 書(提示),何人書寫?)我寫的。」、「(法官問: 為何寫這份債務清償協議書?)因為許太太即被告太太 張綉足說他與姓陳的有債務糾紛,希望我幫他處理,時 間是他們自己約的。在十二月二日當天來我事務所,許 太太張綉足陳基永在談,另外還有陳麗旭即契約見證 人他們三人先談,談完要簽名時原告陳甫再來簽名。」 、「(法官問:協議書內容如何書寫?)是大家協調好 後才寫的。」、「(法官問:你有參與協調?)本來陳 基永說以1000萬元處理,債權人的太太不同意,後來我 說1100萬元,債權人的太太也不同意,後來一直協商到 1150萬元。」、「(法官問:協議書第一條有談到三筆 土地,要設定、簽立本票,設定與簽本票是何人說的? )是陳基永說的,要給債權人抵押,本票是本來就會附 帶寫的作擔保用的,許太太說她很無奈,我說錢再賺就 有了,把問題解決就好。」、「(法官問:三筆土地設 定、簽立本票,有無說何時設定及簽本票?)合約書第 四條有定 100年12月14日以前要辦好,後來因為有地上 權設定,陳基永打電話給律師,說因為有地上權, 100 年12月14日來不及,是當場改日期為101年1月12日,當 場簽名。」、「(法官問:協議書第一條本票1150萬元 有無說何時簽立?)依照協議書第四條是本來在 100年 12月14日,後來改在101年1月12日簽立,原因同前所述 。」、「(法官問:協議書第二條地上權協調時就知道 有地上權是否?)是,協調時雙方都知道有地上權的設 定。」、「(法官問:協議書第三條依照前二條若在10 1年1月12日若辦好,債權人要撤回強制執行,當初是否 如此約定?)是,債權人太太張綉足在協調時就說地上 權要先塗銷,要產權清楚,才可作設定。」、「(法官 問:簽名債權人是許鴻榆張綉足代理,為何如此寫? )要簽名時我有跟張綉足說妳要有把握代理,才可簽名 ,她說無奈就要簽,她沒有說有代理權。」、「(法官 問:許鴻榆印章?)印章是張綉足拿出來的,許鴻榆的 名字也是她簽的。我跟她說後她也是寫她代理。」、「 法官問:後來你知道那三筆土地有設定嗎?)不知道, 如果來我這裡就會辦,但是到他處我就不知道,後來沒 有來我這裡辦。」、「(法官問:地上權有無塗銷?) 到101年1月12日地上權沒有塗銷,因為我有去請領謄本



出來看,地上權尚未塗銷,101年1月10日陳基永打電話 給我說已經處理好了,要履行條件了,但是我去請領謄 本看尚未塗銷,但是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處理。」、「( 法官問:陳甫是否有簽1150萬元的本票給債權人?)尚 未進行到那裡,據我所知應該沒有,因為氣氛不好,沒 有進行到那裡。」、「(法官問:陳甫是三人談好後才 來的,是何人叫他來的?)陳基永叫陳甫來的,我本來 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是簽名後我才知道叫陳基永,打 電話給陳甫,他很快就來了。」、「(法官問:據你所 述,是張綉足約你的?)是張綉足他們夫妻開車來我那 裡,是張綉足說他們的車被砸車,何人砸的她沒有說, 她很無奈,她先生載她來,看我能否幫他調解,她知道 我是調解委員,許鴻榆開車載張綉足來我那裡,要我調 解,我說我這裡是公共場所,你們大家來談沒有問題, 時間由他們自己定,後來她打電話來說約好了,約好10 0年12月2日那天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 頁正面)。
②證人陳基永證述:「(法官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何會簽立?)因為有訴訟在進行,強制執行查封的 土地, 634地號有我的持分,但登記名義人沒有我,是 登記陳甫,但口頭上有約好,我有持分,因為陳甫與許 鴻榆有訴訟,後來我知道我才說來和解,不然會影響到 我,我找過許鴻榆,他說要談可以,但他沒有具體說如 何解決,後來法院要來查封,我才又跟他聯絡,他說大 家約時間,約去張代書那裡,我也不認識張代書,是許 鴻榆他們叫的,許鴻榆的太太張綉足打電話給我說約好 了,約在張代書那裡,約在100年12月2日是簽立契約那 天。」、「(法官問:你去時幾人在場?)我去時,張 代書在,張綉足在,許鴻榆的舅媽陳麗旭在。」、「法 官問:陳甫與你一起去?)沒有,他知道我要去,是我 們講一半以後他就來了。」、「(法官問:協議書內容 是你們協調好?)在協調過程中,協調一半時陳甫有來 。」、「(法官問:協調金額?)對方要求1500萬元, 我們這邊只願意1000萬元,在那邊協調,後來說用土地 先給他設定,因為地上權有問題,如果給我們九個月期 間,如果我們沒有辦法給他們保障,我們要付給他們11 50萬元,是張代書協調的。」、「(法官問:協議書第 一條,有三筆土地設定,開本票壹張1150萬元,為何這 樣約定?)因為我們談的金額要給債權人有保障,不要 再訴訟,價錢是協調出來的,債權人怕沒有保障,我說



土地給他們設定,如果這幾個月沒有辦法處理,我們就 給1150萬元。」、「(法官問:後來該三筆土地有無給 債權人設定?)我們塗銷後通知他們來設定,後來因為 訂約後三、四天,張綉足打電話來說他先生不同意,要 重新談,訂約當天我們去撤回上訴,但我們撤回上訴三 、四天以後,他們電話通知我們說不算數,因為講好我 們才撤回上訴,如果沒有講好我們不會撤回,撤回後張 綉足打電話來講,說她先生不同意,張綉足約說要去張 代書那裡,那天張代書不在,他們說張代書沒有空,他 們說光設定債權人沒有保障,張綉足要求說三筆土地用 過戶的,我說過戶也可以,她也說金額不可以,我說金 額是大家說好的,後來她就寄存證信函來。」、「(法 官問:張綉足有跟你說協議書不算數,要重新寫是否? )是張綉足說的,說她先生不同意,她先生不同意這個 條件。」、「(法官問:1150萬元本票有無開立?)都 沒有開,是要一起設定,一起處理,張代書有跟張綉足 說你要有代表權才可以簽,她說她代表她先生簽這一份 ,她也有帶印章,不然我們怎麼可能撤回上訴,我也有 特別問,張綉足說她印章有帶著。」、「(法官問:協 議書第二條地上權有無塗銷?)當初有說地上權有點問 題,我要求要幾個月給我們處理,契約書裡面有註明。 」、「(法官問:協議書第四條,本來約定100年12月 14日辦好,後來改101年1月12日,塗銷地上權也是要在 該日辦好?)日期要照約定的日期前辦好,若沒有辦好 ,我們就給1150萬元。」、「(法官問:你在101年1月 12日止地上權是否塗銷?)我有打電話通知張代書,要 他通知許鴻榆,看是要塗銷地上權還是要給現金,是因 為協議書簽完後,許鴻榆否認該債務清償協議書,所以 我才會請張代書打電話通知許鴻榆是否要塗銷地上權, 或是由我們清償1150萬元。」、「(法官問:協議書第 四條約定期限,有無約定說如果沒有辦法,效果如何? )在這個期限沒有辦好,我們要給1150萬元。」、「( 法官問:照你所述,為何契約書沒有把按期履行就要以 1150萬元清償債務這個條文寫在協議書上?)我沒有寫 過這種協議書,我不知道要寫在上面,協議書簽好後, 我有補充說,要大家看過,我有問是否可以,如果可以 ,大家說好就好,大家都說可以,我有補充說那官司不 用再繼續,我們才去撤回上訴,如果有疑問,他們當天 就要反應,不可以在撤回上訴後才否認。」等語(本院 卷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正面)。




③證人張綉足證述:「(法官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何簽立此份協議書?)是去查封土地測量之後經過 約十天,晚上七點多,有兩個小孩戴口罩、帽子,到我 家門口去砸車,因為我小孩目睹,整個星期無法睡,我 們都嚇到了,我們有報案處理,再經過一星期左右,陳 基永打電話,直接找我,他跟我說要出去談一談,我想 聽他要談什麼,就約在張代書那裡,他一開口就說叫律 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 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法官問:張代書 是否你找的?)是。」、「(法官問:100年12月2日去 張代書他就那樣說?)100年12月2日在張代書那裡他就 這樣說。」、「(法官問:100年12月2日你要去張代書 那裡,有無告訴妳先生?)有,我有說要去張代書那裡 ,他在忙,他跟我說先到代書那裡看對方如何說。」、 「(法官問:你們是要求1500萬元,對方只願意出1000 萬元?)是,我說起碼要讓我的本金拿回來。」、「( 1500萬元是何債務?)我們向陳基勝買土地,買的訂金 是1500萬元,是六年前就已經付了,他土地沒有過戶給 我們,又賣給別人,陳基勝沒有把錢退還給我們。我要 拿回本金1500萬元,陳基永說不可能。我們向陳基勝買 以後,他贈與給陳甫。」、「(法官問:協議書內容第 一條土地三筆要設定、另外開1150萬元本票作為借據, 第二條說地上權要塗銷、第三條、第四條等約定,條件 如何談出來的?)是陳基永拿一筆土地要給我們設定, 條件是要在101年1月12日前將上面地上權塗銷。」、「 (法官問:如果照你所述,你說妳先生要你去代書那裡 聽看看,既然去聽看看,為何要簽約?)因為車子被砸 及他們的說話,我怕我沒有簽的話,會發生很多事情。 」、「(法官問:如果是你先生去聽看看,為何要帶妳 先生印章?)我常常跑銀行,我都帶著我先生的印章, 我們經營製造業,公司財務是我管理,我先生的印章我 放在包包內,所以我簽立時就簽我先生名字,並蓋章。 」、「(法官問:張代書說協議書要簽名時,有跟妳確 認,妳有無代理權,妳說有,陳基永有問妳說妳有無代 理權,妳說有,他們二人有無如此問妳?)沒有。」、 「法官問:既然都說沒有,妳為何要簽代理?)因為是 我簽的名字,不是我先生簽的,所以我寫代理。」、「 (法官問:簽完以後,協議書妳有無拿回家給妳先生看 ?)有。」、「(法官問:妳先生看這份協議書後之反 應如何?)他說沒有辦法接受。」、「(法官問:為何



沒有辦法接受?)因為本金加上利息將近2000萬元了。 」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面至47頁背面)。 ㈢據上開證人之證述,再以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緣起於買賣土之 糾紛,且被告業已支付訂金 1,500萬元予原告之父親陳基勝 ,嗣經法院判決陳基勝須返還上開 1,500萬元及利息,共計 19,153,767元;而另案再經法院判決撤銷陳基勝與原告間之 贈與契約,而原告須將19,153,767元及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返還陳基勝,其中在19,7 53,767元之範圍金額由被告代為收取;因原告未予履行,而 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嗣由陳基永張綉足約好至代書張世 明處協商如何處理上開糾紛,且張綉足簽訂系爭協議當日, 係由被告開車搭載張綉足及證人陳麗旭至張世明代書處,嗣 後由張綉足以被告代理人之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且 由陳基永陳麗旭為見證人。依此,本院認為張綉足係有權 代理被告本人簽訂系協議書。是原告主張張綉足係有權代理 ,即堪採信為真實,至於被告否認曾經授權予張綉足簽訂系 爭協議書,即尚難採信。
二、本院認張綉足係屬有權代理,惟系爭協議書,係張綉足遭脅 迫所簽訂,且經被告以被脅迫而撤銷(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以 101年3月16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狀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自始無效,茲分述理由如下:
㈠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 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 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 始無效,民法第105條前段、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⑴本件有關被告與原告之父親間買賣土地之糾紛、被告訴請 返還訂金、被告訴請撤銷贈與及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及 嗣後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均有如上述。
⑵而本院認被告之配偶張綉足係有權代理被告本人簽訂系爭 協議書之情形,亦有如上述。
⑶而系爭協議書簽訂之過程,係由訴外人陳基永與被告之配 偶張綉足約定後至張世明代書處所簽訂,雖有如上述,惟 陳基永在協議過程,即出言脅迫代理人張綉足之情,業據 證人分別證述如下:
①證人張綉足證述:『(法官問:(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 )為何簽立此份協議書?)是去查封土地測量之後經過 約十天,晚上七點多,有兩個小孩戴口罩、帽子,到我 家門口去砸車,因為我小孩目睹,整個星期無法睡,我 們都嚇到了,我們有報案處理,再經過一星期左右,陳



基永打電話,直接找我,他跟我說要出去談一談,我想 聽他要談什麼,就約在張代書那裡,他一開口就說叫律 師要去拜拜,要小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 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不著。』等語(本院卷第46頁正 面)。
②證人張世明證述:『(法官問:張綉足有說12月 2日去 時,「陳基永他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心, 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睡 不著」,陳基永有無這樣說?)有。我聽到這些話,我 只是出於要幫他們解決,讓事情圓滿,我才繼續協調。 』等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
③證人陳麗旭證述:『(法官問:在張代書那裡,陳基永 是否有說「陳基永他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 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 人睡不著」,陳基永有無這樣說?)有,他說如果太搞 怪(台語)。』等語(本院卷第49頁背面)。 ⑷據上,證人張綉足、張世明、陳麗旭等三人業已證述,陳 基永確實在協議過程『一開口就說叫律師要去拜拜,要小 心,說有人三五百元在殺人,又說他睡不著,也要讓別人 睡不著』等語,脅迫張綉足;況且,證人陳基永亦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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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