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212號
原 告 陸泰陽
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林于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89,506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2
,408,720元【847張松懋股票,參照原告起訴主張該股票每股為
17.76元,因此股票價值合計共15,042,720元(計算式:17.76x1
000x847=00000000);另原告請求返還二紙支票金額共7,366,00
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合計共22,408
,72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209,20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新台幣89,506元
後,尚欠新台幣119,7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
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對於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
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仍應遵
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