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號
原 告 蕭鄭毓清
訴訟代理人 蕭立民
被 告 潘致良
兼法定代理 潘澤睿
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慧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後於民國101年3月13日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 變更聲明為:「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 ,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顯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核 發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8891號支付命令,命被告2人應向 原告連帶清償債務,嗣雖僅被告潘致良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惟其所持理由為:「金額太大,不應該完全由我一人支 付」等語,其意應屬爭執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亦應負責之意, 足認此應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款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被告潘澤睿,是本院對被告2 人所核發上述支付命令,因被告潘致良之異議及於潘澤睿, 原告前揭對被告2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均應視為起訴,合先敘
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潘致良參加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贓款),於 100年2月25日由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後,將43萬元交付被告潘致良。被告潘致良 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之事實,據被告潘致良在偵查中坦 承不諱,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522號偵查 卷、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刑事卷可稽。被告 潘致良犯罪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87條之規定,其法定代 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潘致良之雙親於94年3月3日 離婚,並約定由被告潘澤睿為親權之行使,故本件被告潘致 良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潘澤睿,應與被告潘致良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又被告潘致良與其他共同詐騙原告之綽號「阿正」、「鳳梨 」等人係屬共犯,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共同負擔連帶清償責 任,若被告二人認為其負擔過多,自應以連帶債務關係向該 等共犯請求,被告潘致良之抗辯顯無理由。又原告自100年2 月25日起即受有43萬元之金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第1 、2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 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原告自得請求 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損 失。
二、並聲明:㈠被告潘致良、潘澤睿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元,及 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潘致良、潘澤睿主張:被告二人間之連帶債務關係有合 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潘致良聲明異議指稱原告請求之金額 太大,不應完全由被告一人支付,乃針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大 小有爭議,而本件金額之認定,實影響另一連帶債務人即被 告潘澤睿連帶清償責任之範圍,故被告潘致良聲明異議之理 由與被告潘澤睿有關,顯非基於被告潘致良之個人關係,故 聲明異議之效力應及於潘澤睿。原告本件固受有43萬元之損 害,被告潘致良僅從中獲取12,900元,被告財力有限,實無 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100年2月25日下午2時許,因遭詐欺集團成員 詐稱係警員及檢察官,佯稱原告涉嫌洗錢,要求原告交付43 萬元,原告信以為真,即於同日下午4時許,由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被告潘致良搭載綽號「鳳梨」前往,由被告潘致良出 面,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43萬元交付予被告潘致良,被告潘 致良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被告所不爭, 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及案件卷 宗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 一部之給付。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潘致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原告43萬元,已審認如前,被告潘致良顯然係故意以 詐欺取財之不法手段向原告詐取金錢,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向共犯之一之被告潘致良請求給付43萬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潘致良係係81年3月29日出生,於行為時乃未成年, 潘致良之父母於94年3月3日離婚,約定由父親即被告潘澤睿 監護而為被告潘致良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潘澤睿應與被告潘致良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43 萬元,於法有據, 又其請求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故原告請求應自損害發生時 起,即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年息百分之五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前揭規定,亦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43萬元,及自10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