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33號
原 告 葉本源
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鄭修宗
被 告 張崇信
陳鶴潭
林憲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拆遷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廠房等建物約1200坪,經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 河川局主管即被告張崇信核准,由原告自行拆除,再由被告 陳鶴潭、林憲政及河川警察等監工,原告於96年11月底如期 搬移完畢,距今四年餘,業經被告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驗 收完成。原告所有之廠房等建物所在地之地下混凝土塊、級 配,亦由訴外人帶春營造公司運走。拆遷之時,被告口頭答 應給付拆遷費用新臺幣(下同)三佰萬元予原告,有被告經 濟部水利署估驗詳細表、訴外人帶春營造公司之支票等為憑 。原告多次向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陳請,請求協調 給付拆遷費用未果,援依法起訴向被告請求給付拆遷費用。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拆除費用於協調時,被告張崇信、 陳鶴潭、林憲政等人在場,有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估驗詳細表 為憑,上述被告亦於該表上簽章認可,另有訴外人帶春營造 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臺中分行支 票號碼MA194741等資料為憑,被告等人卻推諉卸責。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長期違法占用臺中市○○區○○段374之1地號等國 有土地興建廠房營業,且拒不拆除其地上違章建物。嗣至96 年間,經濟部水利署為辦理「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期水岸 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必須使用原告非法占用之前開土地, 乃將拆除上開違章建物列入該工程施工項目,該工程由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負責執行,並發包由訴外人帶春營 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凡此有工程契約書可稽。嗣於該工程 施工中,因原告希望保留該違章建物可用建材,乃與承商帶 春公司協議由原告自行拆除違章建物,而由帶春公司補償工 資與原告,原告因而乃自行拆除該違章建物。由此可知,原 告與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局間並無承攬關係,至於原告 與承攬人帶春公司間協議如何拆除建物及補償工資等與被告 無關,原告倘認帶春營造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工資,理應向 該公司請求,從而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㈡被告張崇信、陳鶴潭、林憲政等均為受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局指派承辦上開工程之人員,與原告間無任何承攬關係 可言,則原告有關請求亦非適格。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稱:被告口 頭上有答應要給伊拆遷費用300萬元云云,且未具體主張係 基於何種私法上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則原告自應就「 被告口頭上答應給付拆遷費用300萬元」此一有利於原告部 分,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稱:由被告96年9月12日水三工字第09601015750號函可 知被告口頭上有答應給伊拆遷費用云云。惟上開函文僅記載 「有關台端位於本工程內之建物(永安橋上游)配合拆除部 分,前經(96年7月24日)台端承諾於8月底前完成私人財物 搬遷事宜,惟今現場發現仍有部分地上物未完全搬移,已影 響工程進行,請台端相關財物於本(96)年9 月30日前搬遷 運離,如未配合,本局將進行強制拆除」(參見本院卷第4 頁),並無同意核發拆遷費用300 萬元之文意,難認原告所 述為真。原告又提出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估驗詳細表,及訴外 人帶春營造公司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臺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MA194741)等資料,欲證明被告有 口頭同意核發拆遷費300 萬元云云,惟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 三河川局與訴外人帶春營造公司就「筏子溪東海橋上游第二 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簽立承攬契約,有工程契約在 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2頁),則經濟部水利署工程估驗詳 細表係被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針對「筏子溪東海橋上 游第二期水岸整建及景觀改善工程」與訴外人帶春營造公司 就上開承攬契約工程費用之估算,其上縱有被告等人之用印 ,亦係其等表明係該估驗表之製表人或審核人,要與原告所 稱「口頭同意核發300 萬元拆遷費」無關;至上開支票係訴
外人帶春營造有限公司下包凱傑砂石行負責人詹文平所簽發 (參見本院卷第55頁),亦與被告無關,均難證實「被告口 頭上答應給付拆遷費用300萬元」之待證事項。三、原告之舉證未能使本院產生「被告口頭上答應給付拆遷費用 300 萬元」之確信,且亦未主張對被告有何私上法請求權存 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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