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3號
TCDV,101,訴,613,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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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進
被   告 楊紫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向原告申貸長期擔保 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期限15年,自100年 11月29日起至115年11月2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利率按原告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逾期時點為年息 1.58%)加碼年利率0.92%,即為目前年利率2.5%機動計息。 倘借款發生逾期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未獲償還時,另依貸 款契約第四條之約定,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餘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前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計 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01年2月17日因債信惡化,遭公告列為 拒絕往來戶;又上開借款本息於100年12月29日止,即未再 獲清償,故一切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就該筆借款,尚欠 原告149萬3123元及依約定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貸款契約、原告銀行「二年 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101.2.17日台票通



字第0016號拒絕往來清冊、催告函、授信約定書、電腦連線 作業查詢單之借款繳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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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