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612號
TCDV,101,訴,612,201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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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呂富進
被   告 楊紫瑩即辰裕企業社
      姚民峰
      姚沅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柒萬零叁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貳萬零陸佰零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紫瑩即辰裕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紫瑩即辰裕企業社於民國(下同)100年 11月21日邀同被告姚民峰姚沅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自100年11月29日起至 105年11月29日止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遲 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利率視 為不再調整。詎上開借款,借款人楊紫瑩即辰裕企業社自10 0年12月30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斯時利率為4.74%,依約被 告姚民峰姚沅佑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迄今尚欠如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姚民峰姚沅佑所不 爭執,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歷史資料表 、催繳函、放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楊紫瑩即辰裕企業社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楊紫瑩即辰裕 企業社邀同被告姚民峰姚沅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20,602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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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