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2號
TCDV,101,訴,282,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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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賴志烈
被   告 林瑞紋即振德消防工程行
      林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貳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瑞紋即振德消防工程行於民國99年8月13日邀同被 告林天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付息,其利率按原告牌告之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基準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利息 (目前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15,借款利率為百分之5.06 ),若有逾期,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並加計逾期未超過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林瑞紋即振德消防工程行復於100年5月31日邀同被告 林天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雙方約定 被告應按月付息,其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並隨 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自調整日起按原告之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百分之3.79計算(最新之季定儲利率指數為百 分之1.3為,借款利率為百分之5.09),如有逾期,期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違約金。
㈢詎被告林瑞紋即振德消防工程行自100年9月30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3,54 4,8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52,500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6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 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2,398元,及自100年9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9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額度動用 申請書、增補契約申請書、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放款牌 告利率報表、約定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 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參照)。查被告林瑞紋即振德 消防工程行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天生為其連帶保證人 ,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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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