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5號
TCDV,101,訴,265,201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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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陳建宏
      陳建宇
      陳建如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洪兆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78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
第373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宏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宇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如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建宏以新臺幣叁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陳建宏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建宇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建宇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陳建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以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陳建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13日9時4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QR-025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 坑方向行駛,行經松竹路與旱溪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且速 限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超過70公里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 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車道有訴外人張元甲駕駛並搭載 被害人黃露瑩等人之車牌號碼5429-XY號自小客貨車,正依 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轉欲進入旱溪西路,因閃避不及 致右後車身遭洪兆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擊。被害 人黃露瑩因此撞擊遭拋出車外,受有頭胸腹部外傷、多處肝 臟撕裂傷、第一至五頸椎受傷、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大片 開放性傷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47分因出血性休克,急 救不治死亡。據上顯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黃露 瑩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有過失致死之侵權行為殆無 疑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陳建宏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98元 。
㈡喪葬費:原告陳建宏支出喪葬費用249,563元。 ㈢慰撫金:原告陳建宏請求慰撫金部分1,816,000元,原告陳 建宇請求慰撫金1,746,000元,原告陳建如請求慰撫金 1,756,000元。
㈣又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部分,原告陳建宏陳建宇陳建如分別已領取535,287元、534,433元、533,333元。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陳建宏支出之醫 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並未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過高,沒有能力支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⑴對被告於100年2月13日上午9點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QR-0256 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旱溪西路超速闖越紅燈撞及訴 外人張元甲所駕駛之5429-XY自小客貨車,致其上所搭載之 訴外人黃露瑩死亡。
⑵原告陳建宏因本件支出醫療費2,198元,喪葬費249,563元。 ⑶原告陳建宏大學畢業,現為外商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約為 141,687元整;原告陳建宇研究所畢業,現為研發工程師, 月薪約為51,914元整;原告陳建如研究所畢業,現從事電子 業,月薪約為82,048元整;被告空專畢業,現從事送貨員, 月薪約30,00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慰撫金是否過高?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駕駛車牌號碼 QR-0256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大坑方向行 駛,行經松竹路與旱溪西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且速限時速50 公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竟疏未注意,猶以時速超過70公里 之速度闖越紅燈直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對向車道有訴外 人張元甲駕駛並搭載被害人黃露瑩等人之車牌號碼5429-XY 號自小客貨車,正依其行向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左轉欲進入旱 溪西路,因閃避不及致右後車身遭洪兆原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前車頭撞擊。被害人黃露瑩因此撞擊遭拋出車外,受有頭 胸腹部外傷、多處肝臟撕裂傷、第一至五頸椎受傷、蜘蛛網 膜下出血、頭皮大片開放性傷口,經送醫後仍於同日14時47 分因出血性休克,急救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前開過失致死等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12 月21日以100年度交易字第878號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 ,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於100年3月22日撤銷改判有期徒刑 一年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78號 刑事案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 刑事判決書,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 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 人李柏緯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為被害人黃露瑩之子,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陳建宏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198元, 業據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殯葬費部分:原告陳建宏主張其支出殯葬費249,563元,業 據出具源隆禮儀用品社、群芳蔬食養生餐廳、高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羽秀素食館大發水果行、豐滿 鮮花店等開立之繳款證明收據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闡釋甚 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情形定之。 ②查原告陳建宏大學畢業,現為外商公司經理,每月薪資約為 141,687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另有其他投資;原告陳建宇 研究所畢業,現為研發工程師,月薪約為51,914元,名下有 2筆不動產;原告陳建如研究所畢業,現從事電子業,月薪 約為82,048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另有其他投資;被告空 專畢業,現從事送貨員,月薪約30,000元,名下有5筆不動 產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被害人黃露瑩為原告之母,被害人黃露瑩悉心扶 育教養原告3人成人,在原告已開始有所成就,被害人黃露 瑩原正可期待原告3人開始反哺報恩之際,因被告駕車重大 過失之犯行,致原告亟思反哺之心,頓化泡沫,痛失至愛之 母親,渠等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鉅大,並非金錢所能彌補 ,被告事後復未能撫慰原告之心,致原告3人所受精神創傷 加劇無以名狀,爰參酌上開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能力、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建宏請求慰撫金 部分1,816,000元,原告陳建宇請求慰撫金1,746,000元,原 告陳建如請求慰撫金1,756,000元尚屬過高,應各以140萬元 為適當。
㈢是原告陳建宏得請求之金額為1,651,761元(計算式: 0000000+2198+249563=0000000)、原告陳建宇陳建如各 1,400,000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亦即,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 原告陳建宏陳建宇陳建如分別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5,287元、534,433元、533,333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從而,原告陳建宏請求被告給付111萬6483元( 0000000元-535287元=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建



宇請求被告給付86萬5567元(140000元-534433元=8655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陳建如請求被告給付86萬6667元( 140000元-533333元=86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均應駁回。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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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