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92號
TCDV,101,訴,192,201204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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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盧俊銘
      劉柏樂
      張麗麗
被   告 林飛雀
      陳月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高格世家公寓大廈(下稱高格世家社區)於民國100年12月8 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民法第52條第4 項等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理由如下 :
1.被告陳月秋自100年8月21日起擔任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主任 委員,然其於100年12月8日前已公告辭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一職。被告陳月秋明知其已無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權 ,卻仍授權被告林飛雀於100年12月8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 ,並擔任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組成另一新管理委員會 ,顯見該授權為無效。是100年12月8日被告林飛雀召開之系 爭區權人會議,係未經管理委員會負責人所召開,亦未經區 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 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要件不合,故系爭會議係屬無召集權人 違法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 應屬無效。
⒉又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紀錄,並未紀錄每一提案的決議方 式、同意人數、不同意人數、委託同意人數、委託不同意人 數,無從得知會議之決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之決議方法,故決議亦應為無效。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簽 到名單及委託書,有被告陳月秋代理區分所有權人陳國堅胡素娟,但被告陳月秋已於100年11月17日因虛報管委會支 出遭提起刑事詐欺、背信告訴,其所代理區分所有權人之表 決,自當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而失效。又被告林飛雀代理區 分所有權人洪炯騰黃靖宜、何蔡烽櫻,然被告林飛雀亦於 100年12月27日因偽造管委會文書遭提起刑事告訴,其所代



理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亦因民法第52條第4項而失效。另 有區分所有權人單寶蓀、黃敏宜、何君宜、陳靜雯章宴禎陳先德梁秀玉洪炯騰史吉福陳國堅胡流安、陳 正杰等人,因與高格世家有刑事案件遭提起告訴,其等之表 決亦應無效。
㈡、原告劉柏樂盧俊銘自100年8月21日起分別擔任高格世家管 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與監察委員。被告林飛雀違法成立新管 理委員會,明知高格世家社區管理費每月收入無法負擔管理 公司之費用,竟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即與虹翔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翔保全公司)簽約,由虹翔保全公司 進駐高格世家社區管理,並一次收取二個月管理服務費,合 計L新臺幣(下同)107,600元,而侵害原管理委員會職權。 又被告陳月秋原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前已辭去主任委員 職務,卻授權被告林飛雀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顯見被告陳 月秋是侵權造意人,而被告林飛雀是侵權幫助人,二者視為 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張麗麗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 致精神損失與因訴訟所減少之工作酬勞及因而增加之額外工 作負擔合計損害以5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為此,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220條 、第22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管理費損失107,600元 及精神損失50, 000元,合計157,600元。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高格世家臨 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6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月秋雖於100年11月14日張貼辭職公告,惟隨後旋即 受其他住戶慰留而打消辭意撤下公告,且高格世家社區規約 並未規定主任委員之辭職流程,是被告陳月秋之辭職應不生 效力,其仍為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又系爭區權 人會議之召開程序,均已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及高格 世家規約第2條第10款辦理,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 、38、55條及高格世家大廈規約之規定,自無不法。原告雖 爭執系爭區權人會議有數十位區分所有權人均為被告身分, 無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云云,惟民法第52條係針對公益 或營利社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在其列,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5條亦未限定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資格,況該數十位區 分所有權人均未遭起訴定罪,自有權參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作成決議。
㈡、再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均有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原告張麗



麗之先生周台生亦有出席系爭會議,則其等全程參與系爭區 權人會議,卻未於會議中提出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異議,嗣後 應不得再行爭執。又被告於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通知信中 ,已經明確告知會議議題,並將欲修改之規約內文寄給區分 所有權人參考,在會議中亦有逐條解釋、討論,而達成共識 。至於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委託專業管理公司進駐管理,乃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規定,其委任過程亦有經 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實無任何不法之處。㈢、另高格世家社區曾於90年6月間制定規約,其中規定「第5條 第4項前項委員共三名,由現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輪流擔任 ,任期半年,於每年十月、四月交接,主委、副主委、財委 由三人協調擔任,各司其職」,可知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並 無設置監委一職,且管理委員會委員應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資 格才可擔任。本件原告盧俊銘劉柏樂張麗麗皆不具有區 分所有權人資格,故原告劉柏樂不具擔任財務委員資格,其 選任無效;原告盧俊銘之監察委員一職,因規約未設置監察 委員,故自始不存在監察委員身分。是以,原告盧俊銘、劉 柏樂張麗麗皆非高格世家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亦不具管理 委員身分,自不得主張高格世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語 ,資以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 本院卷一第256頁背面)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對於高格世家100年8月21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 決議之合法不爭執。
2.高格世家100年8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選出之管理 負責人為被告陳月秋
3.被告陳月秋曾於100年11月14日張貼辭職公告在社區的公佈 欄上,至少二、三個小時。
4.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㈡、兩造爭點事項:
1.原告依據民法第56條第2項請求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所 召開之高格世家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是否 有理由?
2.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7,600元,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



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 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 人即非適格,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係以林飛 雀、陳月秋個人為被告,並非以高格世家管理委員會或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應 為當事人不適格,本院應依職權加以審酌。又此部分本院已 分別於101年1月16日、101年2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正 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各項請求之金額及其原因事實與訴 訟標的等訴訟必要程式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42頁 ),惟原告始終以林飛雀陳月秋個人為被告,是此部分原 告以被告二人為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 效,其被告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可知,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至同條第2項規定之 侵權行為類型,則以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為要件。若行為人 並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行為與損害之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 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另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等損害賠償責任,其自應就侵權行為等之 構成要件負積極舉證責任。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參照),其雖具有訴訟上之當 事人能力,然本身尚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是管理委員會 僅就其職務部分,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其實體 法之法律關係仍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再管理委員會所收 受之管理費,性質上尚非屬管理委員會之獨立財產,仍為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僅為集合管理之便而共同收取並由 管理委員會統籌運用而已。本件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違法成立



新管理委員會而與虹翔保全公司簽約,支付2個月管理服務 費合計107,600元,已侵害原管理委員會職權及原告之權利 云云。惟管理服務人之委任、僱傭及監督乃管理委員會之職 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9款定有明文,縱使被告所 召集之系爭區權人會議確有無效事由,然被告林飛雀擔任主 委之新管理委員會確係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產生,此 觀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自明;而該新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決議與虹翔保全公司簽約,並因此支付2個月管理服務費, 其目的乃為高格世家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管理利益 ,縱事後認該新管理委員會之成立有無效事由,能否謂已因 此造成原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原告權利之不 法侵害,實非無疑!況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僅限於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得為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則原告以上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113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220條、第226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管理費損失107,600元及原告因精神耗損 、訴訟所減少之工作酬勞及因而增加之額外工作負擔等共50 ,000元之精神上損失等,合計157,600元予原告個人,於法 不合,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均於法未合,難認有據。從而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等規定,及民法第113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3條、第220條、第226條等 規定,訴請:1.確認被告於100年12月8日所召開之高格世家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均無效。2.被告應給付原告 157,600元,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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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