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621號
TCDV,101,補,621,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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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2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林秀芸即林清華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零肆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案由欄所示被告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2,321,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6, 504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36,00 4元,限原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二、另請原告併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內容應記載(1)請求 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請依事實發生之時間先後依序分點敘 述,並明確記載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2)應證事實 及所用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請全部記載。如係聲明人證, 請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及應訊問之事項;如係提出書證, 請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提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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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