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613號
TCDV,101,補,613,201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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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13號
原 告 吳政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私立弘文中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訴狀所
載核定為新臺幣137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466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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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