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70號
原 告 李雅梅
訴訟代理人 黃異琦
被 告 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福民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富宇春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確認規約無效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社區住
戶規約無效事件,核其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4號
、96年度台抗字第368號裁判意旨),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因本件屬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
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
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是本件訴訟標
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