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1年度,553號
TCDV,101,補,553,201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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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53號
原 告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漢欽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澄洲張凱程、張弘、張澄之全體繼承人間
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共有物或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之客觀價額為準(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263、264地號等2 筆
土地。其中263 地號土地,面積2,230.75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600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
之1,該筆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46,1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所有比例:2230.7556001/2
=0000000);另264地號土地,面積855.5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600 元,原告之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該筆土
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5,596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
原規定地價原告所有比例:855.5756001/2=0000000),
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41,696元,應繳裁判費86,6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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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