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0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間起,在桃園縣大溪鎮普濟堂管 理委員會(下稱普濟堂管理委員會)擔任秘書。嗣因遭解聘而懷恨在心,乃基於 誹謗之故意,意圖散布於眾,發函予桃園縣政府民政局、大溪鎮公所、及其他不 特定人士,具體指摘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總務乙○○「阿諛奉承有關歷任上級、為 壟斷廟內權勢,排除異己,苛求員工‧‧,不法行事均以主委授權護身,廟內興 風作浪主角導演,私下擴權採購發包‧‧」等語,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且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 參照)。按名譽係指個人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評價,為個人在社會活動中之 一種重要之生活利益,為使個人名譽不受他人無端之破壞,因之刑法乃設專章加 以保護,行為人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刑 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普通誹謗罪,行為人以散佈文字或圖畫之方法而犯普通誹 謗罪者,構成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 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 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對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 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 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有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可憑。是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具有明知為虛偽不實,惡意散布於眾而指出摘發或宣傳傳述足以毀壞貶損他人名 譽之事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係基於誤信有此事實,而指摘說明其主觀上所誤認 之事,縱令該誤認之事已足以毀壞貶低他人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仍因行為人主 觀上欠缺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以致其行為與法律所規定之誹謗罪構成要件未盡
相符,自難律以行為人該條罪責。末按,如行為人所為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 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 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六九○二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人乙○○指訴 及被告所散布之信函等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甲○○所散發系爭信函,依公訴人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不足以證明有誹謗告 訴人乙○○之故意: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針對告訴人乙○○所任職之普濟堂內帳目不符及人事任用問題, 發函予普濟堂管理委員會、桃園縣政府民政局、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大溪鎮公 所、信徒及鎮上相關人士等,且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五二 六號偵查卷第十八頁),是卷附之上開信函係被告所寄發一節,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堅決否認有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認為普濟堂是地方公廟,而伊所持 之證據足認該廟之管理有問題,故而向該廟的監督機關及相關人員散發該函件副 本,其目的是希望該等單位知悉並促廟方改進,並無誹謗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 查:
⒈就「苛求員工」部分,依被告辯稱其原為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祕書與其妻李春億均 係普濟堂之員工,告訴人為普濟堂之總務,卻未替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一節,為告 訴人所不爭執,雖告訴人指稱:因普濟堂內員工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故無投 保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十四頁)。惟縱如告訴人所陳為實,然被告既不 具法律專業知識,依其認知範疇,其夫妻二人均係堂內勞工,卻無如一般行業勞 工般具勞工保險之保障,而告訴人職司總務工作,因而依其切身之例,主觀上質 疑告訴人有苛求員工之嫌,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曲解事實,而為不實指摘之情。 ⒉就「不法行事、廟內興風作浪主角導演,私下擴權採購發包」部分;經查,告訴 人確曾於任職總務期間,因故致收款與記帳不符,經被告舉發涉嫌侵占等案件, 於檢察官偵查時告訴人自承:因收據壓到,所以有收據未發現致登載有誤等情, 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帳冊影 本、普濟堂第八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三十五頁、第 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頁、第九十二頁背面)。是告訴人確曾因故將帳目記載 錯誤,被告所指尚非無憑;參諸告訴人於上開背信、侵占等案件曾聘請律師於偵 查程序中為其辯護,而此項費用乃由普濟堂由預備金支出等情,為告訴人所坦認 且有普濟堂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度歲入(出)決算書、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第二 屆第三次聯席會議記錄、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三十 四、一二九、一五六頁),是普濟堂亦確曾聘僱法律顧問為告訴人涉犯侵占公款 案件辯護一節至為明確。矧被告係上開侵占等案件之告發人,其復持有告訴人任 職總務期間,普濟堂帳務記載有違誤之相關證據,雖不能遽認告訴人有圖謀私利 之情,惟啟人疑竇自所難免,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告訴人有侵占公款之不法情事, 且寺內有為其出資庇護之嫌而提出質疑,既尚有所本,應非意在誹謗告訴人,而 故為誇大不實之指控。
⒊告訴人曾因大小緣之事登載錯誤,而認係被告之妻李春億從中作梗,事後發現有 誤會,始由告訴人向李春億道歉等情,有告訴人立具之申呈書一紙附卷為參(見
二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九十一頁),惟因被告據此登載之事證而對告訴人為前開案 件之舉發,致普濟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委員會決議時,決議解聘李春億, 並自該日起留職停薪三個月,復有人事公告及普濟堂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貳拾次 委員會議紀錄可查(見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第四十頁)揆此上 情,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就上開情事處理欠缺適法性,對其諸多排擠不公 ,尚非無端憑空捏造。
⒋再觀諸被告所指「阿諛奉承」等用語,既非描述特定具體事實,已與前揭法文所 稱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且基於被告上開掌握之事證,因而有合理懷疑,其 對告訴人行徑不滿提出質疑,雖使用負面用語之描述,惟僅係被告就相關情事所 為之個人情感發抒,尚難認係故意詆毀告訴人之名譽或故意為抽象謾罵、嘲弄之 情事,實已灼然。
㈢綜上各節,再觀以被告所發信函之對象,被告所著前揭信函之目的,或係為使相 關單位予以督導或為追查真相,保障寺廟信徒權益,乃著眼以之形成壓力,主觀 上並無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所辯尚堪採信。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誹謗故意,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摘之犯行,揆 之首開說明,尚難徒因告訴人之指訴而推定被告有妨害名譽之犯行,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五、原審依據調查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何妨害名譽行為,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猶以:㈠依原判決所述,僅專業人士於專業 領域始生誹謗情事,顯有違論理法則。㈡依被告所著信函,仍可論以公然侮辱罪 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依公訴意旨所指摘之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 誹謗犯行及被告上揭行為亦非公然無據之謾罵或嘲弄,均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 仍執前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麗 霞
法 官 范 清 銘
法 官 段 景 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嬿 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