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劉灯林
涂炳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被 告 前舜精密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佩儀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19,
098元、644,4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1,098元、7,050元,合計18,148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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