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古如仙
相 對 人 林建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陳帝能及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而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於於民國(下 同)100年10月12日上午11時6分許,行經忠孝路與大智路交 岔路口行人穿越道時,遭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所僱用之 陳帝能駕駛車牌號碼2557-KC號自用小貨車,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不慎擦撞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相對人,致使相對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 腦膜下出血之重傷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7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易第222號審理中,然因相對人目前 神智未清,無法為訴訟行為,雖已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中, 然相對人有對第三人陳帝能及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提出 調解及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恐緩不濟急,爰 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於相對人對第三人陳帝能及陳天洲即旺 真久企業商行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訴訟時,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
⑴中國醫大學附設醫院於101年3月4日函覆本院稱:「二、患 者於100年12月6日出院,後續轉院至澄清太原醫院復健治療 ,出院時昏迷指數為6分(中度昏迷),四肢肌力2分僅能稍稍 水平移動,車禍受傷治療後,神志未清,短期內尚未能恢復 ,四肢無力,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無法自理生活。至民 國101年3月9日仍無回神經外科門診複診,目前情況不明」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3月14 日院醫事字第 1010002453號函存卷可查,由此足認依相對人之精神狀態, 已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足徵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 ⑵相對人係30年6月20日出生,為成年人,迄今尚未受監護宣 告,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有對第三人陳帝 能及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
,而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並陳明願為相對人 對第三人陳帝能及陳天洲即旺真久企業商行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時之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自應予以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