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1年度,3號
TCDV,101,簡,3,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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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蔡賀全
訴訟代理人 蔡富存
被   告 許允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認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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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