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33號
TCDV,101,監宣,33,2012041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古如仙
相 對 人 林建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建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古如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奕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建邦(男、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之配偶,相對人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車禍,有頭部外傷併 硬腦膜下腔血腫術後、水腦症術後、呼吸衰竭氣切術後之情 形,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 生活事務,且情況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林奕宏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 護宣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是



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配偶,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又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等問題 ,相對人無法言語,不予訊問。嗣經鑑定醫師再為進一步 之診斷,其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去年十月車禍,頭部外 傷,在中國醫藥學院開刀有六次,目前插三管(鼻胃管、 氣切、尿管),完全臥床,對外界完全無反應,昏迷指數 達(五至六分);相對人無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 己行為利害得失之意思表示;無認知、理解判斷能力;無 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回復可能性須視後續復建效 果而定。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頭部外傷顱內出 血),其程度重大,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本院 一百零一年四月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勘 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第查,聲請人古如仙(女、三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生、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 配偶,及相對人之子林奕宏、林奕男均推舉由聲請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而聲請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 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本院前揭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茲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最能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
(三)另關係人林奕宏(男、六十年三月十一日生、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子,聲 請人及相對人之子林奕男均推舉由關係人林奕宏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關係人林奕宏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等情,亦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 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同意書在卷 可憑,爰指定關係人林奕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古如仙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



同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林奕宏,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