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王秀燕
代 理 人 林美玉
相 對 人 李思韻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思韻(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現任執行長為林依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棄嬰,自幼由臺中育嬰院協助設籍 至今,因重度智能障礙,無法自理生活事務,且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請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為監護人 ,另請指定相對人現安置之臺中育嬰院負責社工林汶真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醫院平等院區劉金明醫師前訊問相對人
姓名,相對人只發出類似「李」的聲音,法官問相對人幾歲 ?相對人答幾歲;法官問住那裡?相對人則只發出「啊」聲 音。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是唐氏症合併極重度 智能障礙,簡單的生活自理還可以,但無語言溝通功能,智 力約只有1、2歲。相對人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 為部分,相對人對外界無適當反應;相對人無認知及理解判 斷能力;相對人僅有簡單的自我照顧如吃飯、洗澡及穿衣之 能力。相對人為染色體的疾病,接受治療後無法回復。相對 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詳見本院101年4月25日訊問筆錄 )。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 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為棄嬰,現安置於臺中育嬰院,為相對人生活之照 護,本院認由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 選定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執行長林依瑩為監護人。 ㈢另相對人現安置於臺中育嬰院,生活起居均由臺中育嬰院照 護,負責社工為林汶真,對相對人之狀態亦有相當程度之瞭 解,林汶真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附卷 可稽,爰指定林汶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