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聲字,101年度,7號
TCDV,101,消債聲,7,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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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聲字第7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夏志方
代 理 人 凃國慶律師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柳進興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許紜蓁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夏志方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 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五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夏志方前曾因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現清算程序業已終 止,茲因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法向本 院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相關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案卷查明屬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既有債務 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 ,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新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旭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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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