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連得金
即債務人 之3號
相對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 理 人 趙叁宏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代 理 人 賴良茜
相對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高雄銀行七賢分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代 理 人 吳清貴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連得金自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資產約新台幣 (下同)2,274,545元,負債達11,153,693元,聲請人之債 務大部分為保證債務,聲請人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協商 ,惟遭銀行退件,聲請人父、母均老邁,育有3名子女,其 中2名尚須扶養,聲請人之配偶無工作收入,在家照料家庭 ,家庭經濟重擔全賴聲請人一人負擔,聲請人目前平均收入 約68,584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43,987元,復遭強制執行 扣薪及拍賣不動產,無法維持生活及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 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 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遭退件暨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 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桃園監獄戒 護科管理員,薪資約4萬餘元,復遭強制執行等節,亦據其 提出薪資明細表、戶藉謄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支出單據 影本、執行命令影本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 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 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4月2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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