呈報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55號
TCDV,101,抗,55,201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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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魏炳祥
上列抗告人因就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2月15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第1項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上罰鍰,公司法第83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準用之,公司法第334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清算人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15日就任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該日向鈞院提出清算 人之聲報,惟因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間已無實際經 營,欲於7日內補齊公司解散、撤銷或登記之證明、清算人 資格之證明(願認清算人同意書)、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 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造據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實有 困難,惟原審不查,逕以清算人遲至101年1月6日始向法院 聲報,顯已逾法定聲請期限,並裁罰3000元,難認為合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按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3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應於 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附具公 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 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 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而抗告人 雖於100年11月15日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然僅提出智暉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0日股東大會紀錄1份,並未據 提出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 (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名冊。抗告人雖抗辯稱:因智 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96年間已無實際經營,欲於7日內補 齊公司解散、撤銷或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願認 清算人同意書)、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 任後造據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實有困難云云。然查, 依非訟事件法第178條規定關於清算人就任聲報所應附具之 文件,雖無以「財產目錄」、「催告之登報正本」等件為必



要。且按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定,依公司法之規 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之資產負債表,乃係依公司法 第83條1項及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來,旨在促使清算人於 就任之初,儘速了解公司之財務狀況,據以編造會計表冊, 以作為清算之基礎,俾能善盡法院依非訟程序為形式審查之 責,故清算人倘未能依上開施行細則與公司法第83條第1項 之規定,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之15日期限內將資產負債表一併 聲報者,仍應依同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從速為之,有司法 院82年11月9日(82)秘臺廳民三字第19925號函可資參照, 且資產負債表係於抗告人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後,於他日了 結清算事務,向法院為呈報清算完結時,始有提出之必要, 清算人就任聲報時雖未提出亦不影響清算人就任聲報之效力 ,是抗告人就監察人審查通過簿冊之證明文件清算人就任後 造具資產負債部分,未能依本院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司司 字第350號函所定之期限補正,固非無理。然該函中同時命 補正之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 明(願任清算人同意書)、股東名冊等,本為非訟事件法第 178條所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性質上均為公司登記資料及抗 告人本人即可出具之文件,提出並無困難,而抗告人於該案 中迄未補正,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00年度司司字第350號認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抗 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是難認抗告人已於100 年11月10日依法呈報清算人。而抗告人嗣於101年1月6日復 再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司字 第10號准予備查在案,從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呈報清算人 ,已逾首揭公司法規定之法定期間,原裁定以本件聲報已逾 法定期間為由,裁定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自屬有據。抗 告人猶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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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