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凱迪拉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妙琴
被上訴人 健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焦明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
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23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 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 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 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 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謂: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社區第二順位機械車位保養維護 廠商,雖於民國100年4月1日由上訴人之前任主委李錦政與 被上訴人簽約,惟上訴人管理委員自100年5月1日接任後, 即多次要求被上訴人降價未果,遂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18日 函邀李錦政、被上訴人與會說明合約事宜,然被上訴人及李 錦政均未出席,該次會議決議與被上訴人協議解約並重新公 開招標,並已函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1日起合約失效。被 上訴人於接獲本會函文後,除放棄參加招標外。自100年7月
1 日起未派員進行保養維護。綜上以觀,上訴人已解除契約 ,自無支付被上訴人維護費之理。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對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僅屬對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於上訴狀內具體指明原審所為 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 適用,或其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 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 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 訴人前揭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謂 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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