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吳美珠
林芷伃
被 告 卓昌聖
蘇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
1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卓昌聖與被告蘇健玲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卓昌聖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等婚後未 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前因與被告卓昌 聖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發給100年度司執字 第90900號債權憑證在案,惟被告卓昌聖迄今均未清償,計 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03,890元及其中196,330元自 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訴訟費用。依原告向國稅局所查詢被告卓昌聖之財產 及所得資料所示,被告卓昌聖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且亦 查無被告卓昌聖之最新勞保投保單位、郵局存款與集保帳戶 之資料。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夫 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二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結婚後 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惟被告所適用之 法定財產制係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故被告卓昌聖 之負債與被告蘇健玲並無關係,且被告卓昌聖健康狀況不佳 ,工作亦不順利,並未告知配偶其負債情況,被告卓昌聖婚 後對於生活並無貢獻,亦無財產可供清償或供原告執行,被 告卓昌聖前曾支付高額之利息,願與原告尋求和解或以其他 方式清償借款,惟不同意原告行使代位權向被告蘇健玲求償 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 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2份及夫妻財產登 記公告資料表1份為證,復經本院查詢被告二人夫妻財產 登記情形,亦查無被告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資料,此有 登記處查詢表1份附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另被告卓昌聖未依約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無著,尚有如前所述 之金額未獲清償,被告卓昌聖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 執行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900號 債權憑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卓昌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及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0900號返還借款執 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三)本件被告卓昌聖既對原告有上開債務,於債務未按期清償 後,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結果,尚有如前所述之金額 未獲清償,則被告卓昌聖就所積欠之債務,自仍應負清償 之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不爭執尚積欠原告如 前所述之金額,而被告二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 人對於被告卓昌聖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 債權,而被告卓昌聖名下財產,顯不足以抵償對原告之債 務,更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且兩造雖屢經債務協商 ,然對於還款計劃均無共識亦無結果,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有權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 制。至於被告蘇健玲其餘抗辯,核與本案無涉,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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