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張素貞
張仲源
張仲慶
張仲宗
張仲富
張素怜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01年4月27日言詞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張錦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素貞、張仲慶、張仲富及張素怜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司徒宇談於民國88年5月31日邀被告 張素貞向原告申請二順位房屋貸款金額新台幣(下同)40萬 元,詎91年1月26日起拒未繳納本息,經拍賣上開二順位房 屋擔保品後,尚不足本金40萬元及自9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又被繼承人張錦竹於96 年3月7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被告 張仲源、張仲慶、張仲宗、張仲富、張素貞及張素怜,每人 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等6人均怠於辦理 遺產分割,故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張 素貞所繼承之遺產執行,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被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錦竹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張仲源及張仲宗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稱對於原告主張分割 及分割方法均無意見。被告張素貞、張仲慶、張仲富及張素 怜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錦竹於96年3月7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張錦竹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被告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 記,而原告對被告張素貞有債權存在,業經原告取得執行名
義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聲請強制執行並核發債權憑證等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執字第22973號債權憑證附卷可憑,且為被告 張仲源及張仲宗所不爭執;而被告張素貞、張仲慶、張仲富 及張素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 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 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 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
㈠被告張素貞因繼承而取得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公同共有 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 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 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 被告張素貞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
㈡原告對被告張素貞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執行名義,且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因被告張素貞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 被告張素貞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張素貞之 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 告張素貞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其餘被告訴請分割被繼承 人張錦竹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之必要。故而,原告代位被 告張素貞對被繼承人張錦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分割請求權 ,為有理由。
六、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錦竹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而被告張仲源及張仲宗亦同意原告之請求。至於被告 張素貞、張仲慶、張仲富及張素怜則未到庭表示意見。而原 告所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 分別共有,並不損及被告之利益,況被告若取得分別共有, 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反 而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復斟酌被繼承人張錦竹死亡已逾5年 餘,就其所留遺產迄未能分割,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 影響彼此權益,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部分被告按應繼分比例 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較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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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 財產數量 │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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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臺中市○○區○○段39 │ │2/36│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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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52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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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59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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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61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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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61-2│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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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61-4│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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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67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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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南投縣草屯鎮○○段169 │ │全部│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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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1│ │1/4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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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3│ │1/4 │
│ │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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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3│ │1/4 │
│ │ │-1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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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3│ │1/4 │
│ │ │-3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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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3│ │1/4 │
│ │ │-4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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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3│ │1/4 │
│ │ │-6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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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段13│ │1/4 │
│ │ │-7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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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存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15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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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存款│南投縣草屯鎮農會 │ 836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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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其他│現金 │ 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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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㈠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不動產,由被告6人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為分別共有。
㈡附表一編號16、17、18所示存款及現金,由被告6人各取得1/6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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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 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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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素貞│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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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仲源│ 六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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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仲慶│ 六分之一 │
├───┼──────┤
│張仲宗│ 六分之一 │
├───┼──────┤
│張仲富│ 六分之一 │
├───┼──────┤
│張素怜│ 六分之一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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