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 人 張智賢
被 告 蕭貴真
江福成
上1人
訴訟代理 人 謝扶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貴真與被告江福成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渠 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被告蕭貴 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828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100年度 司執字第061702號債權憑證在案。又經向國稅局查詢被告蕭 貴真最新財產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名下亦無財產可供扣押執 行,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被告間之夫妻 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對於被告蕭貴真積欠原告款項及現無資產且無能力一次 償還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惟被告蕭貴真願分期每月5000元至 6000 元分期償還原告,另兩造婚姻期間本即各自管理收益 名下之財產,並無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之必要,且被告江福 成所有不動產係其父江東柏所贈與,亦與被告蕭貴真無涉, 亦不得為剩餘財產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 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原告主張被告蕭貴真積欠原告款項及現無資產且無能力一次 償還系爭款項,並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惟經執行無效果等 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執字第061702號債權憑證、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本院網路公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可信為真。被告雖另辯稱 兩造婚姻期間本即各自管理收益名下之財產,並無宣告夫妻 分別財產制之必要,惟依前揭法律規定,債權人對於夫妻一 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 ,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又被告雖 辯稱被告江福成所有不動產係其父江東柏所贈與,與被告蕭 貴真無涉云云,惟被告江福成所有不動產是否為其父江東柏 所贈與,係為被告2人間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之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時所須審酌之事項,與本件原告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 制尚屬無涉,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2人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 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蕭貴真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自得聲請宣告改用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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