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90號
TCDV,101,家聲,90,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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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招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何俊修於未成年人何曼瑄辦理被繼承人何協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何資於未成年人何畇琦辦理被繼承人何協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黃美蘭於未成年人何婕瑜辦理被繼承人何協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何曼瑄(女、民國○○年 ○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何畇 琦(女、84年11月18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何婕瑜(87年9月6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何曼瑄、何畇琦、何婕 瑜之父何協興於101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何曼瑄、何畇 琦、何婕瑜同為被繼承人何協興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 割協議事宜之必要,惟因聲請人與何曼瑄、何畇琦、何婕瑜 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聲請人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 任何曼瑄之叔叔何俊修何曼瑄辦理何協興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何畇琦之伯父何資為何畇琦辦理何協興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何婕瑜之伯母黃美蘭為何 婕瑜辦理何協星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子女何曼瑄、何畇琦、何婕 瑜之母,聲請人之配偶即何曼瑄、何畇琦、何婕瑜之父何協 興於101年1月1日死亡,聲請人與何曼瑄、何畇琦、何婕瑜 同為被繼承人何協興之繼承人,而有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之必要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應堪信為真 實。而何曼瑄、何畇琦、何婕瑜與其母即聲請人既同為被繼 承人何協興之繼承人,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利益相反, 依法聲請人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何 曼瑄、何畇琦、何婕瑜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關係 人何俊修(男、57年5月1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何曼瑄之叔叔;關係人何資(男、48年1月 3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何畇琦之 伯父;關係人黃美蘭(女、51年7月23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何婕瑜之伯母,有戶籍謄本可稽 ,分別為未成年人之三親等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且何俊修 、何資、黃美蘭復分別同意擔任何曼瑄、何畇琦、何婕瑜 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 由何俊修、何資、黃美蘭分別擔任何曼瑄、何畇琦、何婕 瑜辦理何協興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131條之2第2項、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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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