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芝螢
相 對 人 盧佳妏
相 對 人 盧郁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移轉相對人所有座落臺中市外埔區○○○段0四二四之00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及同段00三五一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一之一八號,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予聲請人。
選任盧淑蕙為相對人盧佳妏移轉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盧文櫻為相對人盧郁婷移轉其所有如第一項所示不動產予聲請人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盧佳妏(女、民 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盧郁婷(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聲請人 之配偶即相對人之父盧偉國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 ,留有遺產,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每人各繼承三分之一,相對 人名下因而有不動產即台中市外埔區○○○段0四二四之0 0四三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及同段00三 五一之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 一之一八號,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惟上開不動產原向 台中市外補區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該契約將於一0一年九月 十二四屆期,期滿原貸款人即應還款或另訂借款契約,惟因 原貸款人盧偉國已死亡,現所有權人中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 ,須經法院許可始得另訂借貸契約。爰准聲請人移轉相對人 所有上開不動產予聲請人,俾利於原契約期滿時與前開農會 另訂借貸契約,惟因相對人均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為 聲請人,雙方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聲請人並不適任相對人 移轉上開不動產予聲請人相關事宜之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選 任相對人姑姑盧淑蕙(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盧文櫻(女 ,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盧佳妏、盧郁婷辦理其名下之 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貳、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之母,亦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相對人之父盧偉國已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四死亡,留 有前開不動產,惟原借貸契約將於一00年九月十二日屆期 ,因相對人均為未成年人,須將相對人所繼承之前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以利聲請人與外埔區農會另訂借貸契約 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另行辦理借貸契約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意書等為證, 並有外埔區農會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外農信字第一0一00 0一00七號函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二人均未成年,為 利於原借款契約期滿時得以順利另訂借款契約,本件確有處 分相對人名下前開不動產之必要。此外,相對人均到庭同意 移轉其名下不動產予聲請人,足徵聲請人聲請移轉相對人名 下前開不動產應無悖於相對人之利益。綜上所述,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為確保相對人之利益,前開不 動產如於另訂借款契約時,有增加借款金額時,應將增加之 金額,按相對人盧佳妏、盧郁婷原有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並分別存入相對人盧佳妏於信義和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及相對人盧郁婷於同郵局00000000000000005帳戶 內,附此敘明。
肆、次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第二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 釋,包括民法第一百零六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伍、相對人既為未成年人,其母即聲請人復係相對人擬進行移轉 不動產所有權之他方,因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 反,依法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而盧淑蕙、盧文櫻為相對人之 姑姑,且渠等均表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戶籍謄 本及盧淑蕙、盧文櫻同意書可憑,並經未成年人即相對人盧 佳妏、盧郁婷、關係人盧淑蕙、盧文櫻到庭陳述無訛。從而
,本院認由盧淑蕙、盧文櫻分別擔任相對人盧佳妏、盧郁婷 移轉其所有不動產予聲請人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 適,爰選任之。
陸、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