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1年度,131號
TCDV,101,家聲,131,2012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葉發凉
相 對 人 馮瑞釵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在大陸地區作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一○)蕉民初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一○○年七月七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 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 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 四條定有明文。㈡復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與聲請 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嗣因 故不合,相對人對聲請人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於 九十九年九月三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以(二○一○)蕉民初字第五四三號民事判決准相對人與 聲請人離婚,且該判決已於一○○年七月七日確定生效。因 上開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民事判決,並未違反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上開確定民事判決等語 。
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質提出戶籍謄本、上開 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為證。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 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應推定上開民事判決書為真 正。綜依前揭事證以觀,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㈡上開 民事判決就判決離婚所依事實及適用之法律,經核與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並無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㈢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 所頒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



民事判決的規定(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 的補充規定(自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施行)」,可知在臺 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裁 定認可。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