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1年度,24號
TCDV,101,家救,24,201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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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姜丕佳
訴訟代理人 姜端林律師
相 對 人 陳盈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101年度婚字第28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 所謂釋明,即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 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 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 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應徵新台幣3,000元之裁判 費,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並未就其是否無資力之事實, 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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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