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俐均即陳淑汾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
相 對 人 葉劍英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 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訴請與被告離婚等事件(即本院一0一年 度婚字第二三七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在案,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審 查決定通知書、九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 證。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 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聲請法 律扶助獲准,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 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