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25號
TCDV,101,婚,25,20120423,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楊桂林
被   告 黎氏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九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 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被告 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 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日無故離家,迄今未歸,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於一百年十月十二日以一百年度 婚字第五九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一百年十一月 十八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 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 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 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百年度婚字第五九 一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結婚證書(越南文及中文譯本 )、聲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外,並有本院調取之前 揭事件卷宗可稽。觀諸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 被告雖於一百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後即未再出境,惟被告並 未返家與原告同居,現列為失蹤人口,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一Z○○○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失蹤人口個別查詢資料 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是依 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五十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係越 南國人民,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 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



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 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 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被告既與原告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 活,且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 外,被告應負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自九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且經本 院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仍未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 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自應認被告 未與原告同居顯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為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