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劉泓志即祐民診所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戴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1年3
月1 日本院100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0年 度國簡上字第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業於民 國101 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 ,再審原告於101 年3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 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引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72條 、刑法第215 條詐欺偽造文書等法律,表示再審被告沒有錯 誤移送行政疏失,分明枉法判決,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 5、503、545、604號解釋,大法官指定詐取健保費用為行政 懲戒罰有排他性,因此健保費用案件當然不可以以刑事論處 ,否則不就一事二罰。
㈡法官引用全民健保法第72條表示可以直接向桃山診所扣款, 分明枉法,因為根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69 號及 行政程序法148 條必須給付訴訟取得債權方可核扣,有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可參,可見被告枉法 甚明,法官完全不提上訴人主張,全卷宗遺漏,且健保法第 72、78條明定罰鍰方可直接強制執行,只是追回溢報費用不 可直接核扣,法官全卷宗不提,放任被告枉法濫扣費用,分 明枉法判決。
三、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 陳述。
四、經查:
㈠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再審原告 以「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名義提起本件再審,表示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者為「劉泓志」及「祐民診所」,而該「祐民診所
」為出資之自然人「劉泓志」單獨所有。惟原確定判決之原 告及上訴人係「劉泓志」,並非「祐民診所」,且原確定判 決原告劉泓志係以「劉泓志係桃山診所支援醫師,亦為行政 管理中人,拿不到薪水,當然有訴權」為由起訴,又以「劉 泓志因許崇義等被移送精神損失1 元」提起上訴,是原確定 判決原告之起訴及上訴事由,俱與「祐民診所」無涉。今再 審原告以「劉泓志即祐民診所」名義聲請就原確定判決再審 ,其中「祐民診所」之當事人資格顯有欠缺,此部分再審之 訴顯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劉泓志」本人名義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 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 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 斷結果而言。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 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 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聲字第1027號裁判意旨參 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劉泓志以「詐取健保費用為行政懲戒罰有排 他性,健保費用案件當然不可以以刑事論處」,指摘原確 定判決違反大法官會議第185、503、545、604號解釋,及 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固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 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其 立法理由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 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 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 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 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可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雖 肯認一事不二罰原則,惟亦未有行政罰優先刑事處罰之明 文,再審原告劉泓志所引之大法官會議第185、503、545
、604 號解釋亦未有類似之見解,則再審原告劉泓志所指 ,顯係依其個人之法律認知,自行解讀上開大法官會議解 釋及該條法條文字而成,洵無足採。況全民健保法第72條 中段規定:「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規定,將涉及刑 責之上訴人許崇義、顏雪峰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係依法行 政,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等節,符合法律規定, 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⒊再審原告劉泓志又指稱:原確定判決引用全民健保法第72 條表示可以直接向桃山診所扣款,係枉法裁判,必須由給 付訴訟取得債權方可核扣,並認原確定判決違反高雄高等 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56號、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及行 政程序法148 條與全民健保法第72、78條云云。然民事訴 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 前揭判例意旨,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 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尚不包含高等行政法院之判 決,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亦未有 須經由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可扣除詐領之醫療費用 之相關文字與見解。又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規定:「行政 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 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 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 ;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 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 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亦非規定以不正當行 為而領取之醫療費用,須先經給付訴訟取得執行名義方得 自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另全民健保法第78條規定:「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書面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本件此部分所爭執者係以不 正當行為而領取之醫療費用是否扣除之問題,並非行政機 關罰鍰,故亦與全民健保法第78條無涉。再審原告劉泓志 以其個人之法律見解,任意解釋法律,進而指摘原確定判 決違背法令,要無可採。況全民健保法第72條明文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 處以二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 內扣除。」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全民健保法第72條
規定,追扣桃山診所詐領之健保費,所為當然合法等節, 符合法律規定,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⒋綜上,本件再審原告劉泓志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
五、本件因同時存有依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及同條第2 項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事由,爰合併以判決駁回 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