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溫志賢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黃上恩
黃信霖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蕙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溫志賢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收養黃信霖、黃上恩為養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溫志賢(男、民國五十 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信霖(男、八 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出生)、黃上恩(男、九十年八月一日出 生)生母林蕙秋之配偶,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經被收養人二 人生母林蕙秋同意(生父黃福昭已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 二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二人為養 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 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存款餘額 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以 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 條件或期限;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 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 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 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法院 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兒童之最 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狀況及以 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養前,應 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
建議,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七十四條第 一款、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 零七十九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二人間,業於一0一年二月九日簽立 書面契約達成收養合意,被收養人二人均係七歲以上之未成 年人,經渠等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林蕙秋同意,與收養人訂立 書面收養契約,及被收養人二人生父已歿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二人及其生母林 蕙秋到庭陳明收養及被收養之意願,堪信為真實。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 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林小姐現年四 十四歲,目前從事復健醫師,工作與經濟狀況穩定,喪偶後 於一00年與溫先生再婚,婚後黃姓兄弟與溫先生關係建立 良好,相處融洽,林小姐為使溫先生能行使法律上之義務, 且保障黃姓兄弟在法律上之權利而同意出養,評估此案具出 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溫先生現年四十四歲,目前從事 美語老師,經濟狀況穩定,雖與林小姐婚齡僅六個月,但因 彼此理念相近,且能相互尊重,故兩人關係穩定。溫先生於 婚後實際負擔照顧黃姓兄弟之責,為能分擔林小姐在法律上 之義務,且保障黃姓兄弟之權利,而有收養意願。3.試養情 形;黃姓兄弟雖與溫先生僅實際相處七個多月,但溫先生能 了解黃姓兄弟之個性,且在課業上能耐心且坦然的教導與分 享,而黃姓兄弟對能成為溫先生的小孩亦有高度意願,評估 試養情形良好。4.綜上所述,溫姓夫妻目前工作與經濟狀況 穩定,婚齡雖短但關係穩定,加上溫先生現已有實際照顧之 實,為使扶養與監護能驅一致,評估溫志賢合適收養黃信霖 與黃上恩等語,此有該基金會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兒盟訪字 第一0一0一0七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二人生母結婚,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二人已共同生活,彼此相處融洽,且照顧情形 良好,收養人亦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二人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二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 被收養人二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二人於接受訪視 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子女意願應予以尊 重。再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 ,亦符合被收養人二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 一0一年二月九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