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831號
TPHM,90,上易,2831,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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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六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四二五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復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逃亡(軍法)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一年二月及一年,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縮 刑假釋出獄,同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後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八 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按該部分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入監服刑,九十年八月 四日執行完畢,於本案無累犯之適用);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凌晨二至五時日出前之夜間,以打開鐵門門鎖方式,侵入丁○ ○位於臺北市○○區○○街三三九巷二號四樓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行動電 話二支(廠牌:易利信,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摩托羅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仿勞力士錶與澳洲紀念表各一只、派克鋼 筆一枝、鑽戒一只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得手,並遺留其左手食指、 中指指紋於現場之喇叭鎖上。
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至五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以破壞大門紗窗(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鉤起門鎖之方式,侵入甲○○位於臺北市○○區○○街九九巷九 之一號二樓之住宅,竊取甲○○之國民身分證一張、富邦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 行信用卡各一張、現金七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廠牌型號: ACER520,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 GUCCI手錶一只、戒子二只、金色薩克斯風模 型一支,及甲○○母親高桂馨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上海商業銀行及匯通銀行信用 卡各一張、現金一萬五千元、行動電話一支(廠牌: SAGEM,搭配門號0000 000000號)得手;並遺留左手食指、中指指紋於現場之銀行簿護套及房間 內五斗櫃中紅包袋上。
㈢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凌晨零時至五時三十分間日出前之夜間,侵入丙○○位於臺北 市○○區○○街七十四巷六之一號一樓之住宅,竊取丙○○所有之現金八千元得 手,並遺留右手食指指紋於該住宅主臥室內之珠寶盒上。 嗣經警將前開遺留於現場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核與該局檔案 內乙○○指紋卡相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南港分局分別送請臺灣臺北、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調查時,就上開事實,辯 稱已不記得了,因其於被抓後,已服藥治療,故其精神狀態鑑定不準確云云;然 查右揭事實,雖被告於檢警偵訊及原審以前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惟於原審本院九 十年六月十四日調查、審理時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丁○○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 (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五七號卷第三 頁及原審卷㈠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六頁)、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 理時(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 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二三頁及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至第九十五頁)、丙○○於 警訊(見北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卷第三頁)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局紋字第一○二二號指紋鑑定書(見前揭士檢第 六三五七號偵卷第六頁至第十一頁,含被告之指紋卡片)、局紋字第二○○號指 紋鑑定書(見前揭北檢第一○四二五號偵卷第八頁至第十二頁,含被告之指紋卡 片)、局紋字第三二○號鑑定書(見前揭北檢第二二○一九號偵卷第十頁至第十 五頁,含被告之指紋卡)、現場照片十一幀(見前揭北檢第二二○一九號偵卷第 十六至二十一頁)在卷可稽,復有遺留被告指紋之銀行簿護套、紅包袋(見前揭 北檢第一○四二五號偵卷第二十八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被告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其有精神疾病,已不記得是否有上開 犯行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卡等為證,然查被告於 本院調查時供稱略以:自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從事玉器買賣,玉是 從大陸來的;復經訊以:玉器賣價三百元,如客人付一千元券,應找多少錢?答 稱:「七百元」等語,足見其精神狀態並非全然喪失;復徵之被告於為本件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事實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亦經原審送請臺北市立療養院鑑定結果 ,據復略以:「綜合乙○○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 心理評估結果,認其係『安非他命依賴」者,黃員於鑑定時稱上開二次竊盜事件 皆非其所為,而係遭人陷害,然若現有證據已足證該二起竊盜事件皆係黃員所犯 ,就其於犯行時間在本院之病歷紀錄判斷,然無理由認為其竊盜犯行必然與『精 神障礙』有關,換言之,目前並無理由足以認為黃員(即被告)於所涉二起竊盜 事件發生時之精神狀態達到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出具之九 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療成字第九○六○四七八四○○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見原審卷㈡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可稽,益證被告所辯其精神疾病與其為 上開犯行有何關連之情事,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日出前之夜間,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經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於原審到庭更正,並據以論告(見原審卷㈡第二十六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應 以蒞庭檢察官到庭更正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故本件已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雖未敘及事實欄一所載㈠、



㈢之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起訴論罪即事實欄一所載㈡之事實,有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被告上開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 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八十五年十 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本件犯罪事實行為時為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 弱情事,已如上述,本院無從依刑法相關規定對其不罰或減輕其刑,併予敘明。三、原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七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兵役等多項前科之素行不佳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未將所竊財物返還被害人,並一度假辭 對犯行不復記憶,意圖卸責,惟嗣後於原審坦承犯行表示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仍執上 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房 阿 生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魏 新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錢 艷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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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