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65號
TCDV,101,司聲,465,201204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林陳麗華
聲 請 人 許陳照英
聲 請 人 陳淑貞
聲 請 人 劉陳燕燕
聲 請 人 陳春美
聲 請 人 陳栢山
聲 請 人 陳栢庭
聲 請 人 陳栢宸
聲 請 人 陳栢林
債 權 人 陳栢忠
聲 請 人 陳冠伯
聲 請 人 陳錫卿
相 對 人 陳錫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錫沼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3月13日對相對人寄發如 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 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自90年2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資料,並 於92年3月3日為遷出登記,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4 月16日移署資處純字第1010054195號函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確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