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382號
TCDV,101,司聲,382,201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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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幸盛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前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惟因相對人查無此人,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 退郵信封等件影本為證。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臺中市○里 區○○○路72號,經該局函覆該址相對人並未居住於此址, 此有該局民國101年4月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10009567 號 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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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