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四九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
字第一六二一九、一七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之工程總部副 總經理,丙○○係同公司之首席協理,共同意圖為該公司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 十年間共同以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尖山腳小段二八一二一、三0一一、三0 一二、三0一三、三0一五及三0一七等地號土地推出名為「力霸山河大廈」之 預售房屋案,於前開建築案之廣告中佯稱:「嫉妒從門開始....... 力霸山河的 堂皇門廳比較於凱悅大飯店亦毫不遜色,在每一次進出的同時,你可以暗自竊喜 ,為什麼你的家,是別人眼中的砂..... 門廳挑高十二點八米、寬二十七米,以 表彰該房屋之不凡氣質,復將廣告室內平面圖中家具配置之家具尺寸比例刻意縮 小,以混淆客戶對於實際房屋坪數之判斷,又於該案之丁棟部份,將原同樓面之 四戶設計,逕自變更為五戶,又就該建築案之Β五樓層部份,於八十年間建築案 推出時並未有交叉樑之設計,且明知交叉樑之設計將導致房屋使用高度遠低於正 常使用需要,會嚴重影響客戶之承買意願,亦未告知,致丁○○、鍾美蓮、張麗 珠、賴文敏、陳月紅、徐偉岷、徐施影、相國、崔大華、楊淑清、陳慶松、吳登 成、吳登發、陳宇和、吳泰峰、湯錦郁、鄒明宏、鄒明志、李祈昌、廖翠玲、廖 巧鳳、曾素珠、賴杉傳、劉中輝、劉玉屏、安正中、張亞治、李修偉、孫周啟敏 、王明偉、黃薛迪瑤、楊佩棋、陳麗秋、梁建龍、吳淑珠、吳純萍、吳淑玲、李 曉雯、黃晉寶、李讓、葉淑媛、黃錦淞、洪昌祺、乙○○陷於錯誤,而購入前開 房屋,迨房屋完工時,始發現門廳可供住戶使用部份僅有十七點五公尺,其餘則 供其他賣場使用,並非住戶使用,與原先廣告標榜之堂皇形象顯不相符,而以市 購之家具,亦無法如同廣告圖般放入房間之中,丁棟住戶,更在每層樓面增加一 戶,嚴重影響電梯及設備使用之分擔性以及住戶複雜度考量之承買意願,而Β五 樓房屋每戶亦均有二個房間中有交叉樑之設計,並使房間高度僅剩二百一十八公 分之情形,造成房屋價值嚴重低落,足生損害於丁○○等人,因認被告甲○○、 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二、原審判決略以:按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相同者而言, 至於告訴人是否相同,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 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所起訴之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與本 院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八號判決確定之被告李銘 新、丙○○犯罪事實,被害人雖有不同,惟二者均係被告甲○○、丙○○分別擔 任力霸公司工程總部副總經理、首席協理之八十年間,在臺北縣中和市○○段尖
山腳小段二八一二一、三0一一、三0一二、三0一三、三0一五及三0一七等 地號土地所搭建「力霸山河大廈」之預售房屋,住戶對於該建築案之銷售海報、 廣告內容與施工後實際情狀不符,認為受有損害,分別提起詐欺罪之告訴及自訴 ,二者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事實均相同。從而,本件與上開業已確定之案 件,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為同一案件,基於保障實體裁判之一致性,使 同一被告就同一訴訟客體及法律爭點不受重複,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 而言,固不因前後所主張之罪名有異即可謂非同一案件。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雖 同一,但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者,即難遽為係同一案件。觀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 台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年台上字第四五一號判例,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 號判決意旨自明。
四、惟查:被告甲○○、丙○○前經自訴人莊松富提起自訴,認為自訴人於八十年九 月二十七日向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公司)購買「力霸山河」預售屋 A5棟第二三層樓房地及地下三樓第六六號機械式停車位,本預售屋買賣,雖無 實體屋供買方查看,但因力霸公司係國內信譽卓著老牌上市公司,深受一般消費 者及自訴人信賴,且該公司備有銷售海報、平面圖、樣品屋及模型屋,供買方取 閱,比對而確認,自訴人乃據各項資料詳為比對,確認後,選擇合意者與力霸公 司簽立買賣契約書。豈料自八十四年間起,自訴人即發現興建中的屋況與當時所 見樣品屋、模型屋及銷售海報、契約書內容頗有出入,懷疑有未按圖施工之情事 ,擔心力霸公司屆時若無法履行契約,則成屋當非自訴人與其訂約時所合意之內 容,遂於工程進行中屢向該公司質疑,甚至依法以債務不履行之情節,要求解約 。惟力霸公司均置之不理,僅一再聲稱「按主管機關核准之圖樣施工」,使自訴 人在無法瞭解狀況及確認該公司必不能履約的情形下,繼續繳付全部工程款,迄 八十六年七月底,力霸公司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力工八六0五八三號函 通知限時辦理交屋,經自訴人再前往查看成屋現況依舊,感悟受該公司自始連續 詐欺之情事,乃依法對力霸公司前後法定負責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出自訴,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七四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 九六八號判決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自字第七四 九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八號刑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八十七 年度上易字第六九六八號卷第三、第一0一頁)。徵之前開確定判決理由欄內自 訴意旨固載有被告等涉嫌連續詐欺等語,然僅係就自訴人發現興建中的屋況與當 時所見樣品屋、模型屋及銷售海報、契約書內容頗有出入,懷疑有未按圖施工之 情事加以論述,惟並未敘及與本案有關之交叉樑設計等事實。又被害人丁○○、 鍾美蓮、張麗珠、賴文敏、陳月紅、徐偉岷、徐施影、相國、崔大華、楊淑清、 陳慶松、吳登成、吳登發、陳宇和、吳泰峰、湯錦郁、鄒明宏、鄒明志、李祈昌 、廖翠玲、廖巧鳳、曾素珠、賴杉傳、劉中輝、劉玉屏、安正中、張亞治、李修 偉、孫周啟敏、王明偉、黃薛迪瑤、楊佩棋、陳麗秋、梁建龍、吳淑珠、吳純萍 、吳淑玲、李曉雯、黃晉寶、李讓、葉淑媛、黃錦淞、洪昌祺、乙○○告訴被告 等詐欺之事實如下:一、坪數不足。二、傢俱平面圖不實。三、公共設施為違建
。四、擅自增加坪數。五、大樓高度不足。六、門廳高未達十二點八米(四層樓 ),寬不足二十七米。七、房間內竟有交叉樑,且房間高度過低。八、欠缺垃圾 處理空間。九、窗戶未按圖施工。十、廣告圖說上載明大樓之一為電腦化警衛台 ,地下二樓為監控室與備勤室,然興建完工後,目前警衛台、消防警報設備及監 控設備,為節省施工費用,竟全部設置於一樓入口,造成一樓入口珍貴的空間擁 擠凌亂,整個大樓格調低劣,已與自訴人莊松富、莊敏華、莊寧前案自訴事實不 甚相符,且該「力霸山河大廈」因中間部分鋼筋支撐之力道不足,若未另外拉外 樑,整棟大廈有向外傾倒之虞,被告二人聽從結構技師之建議,乃於B5部分設 計交叉樑,並非該大廈每棟建築物皆有此設計。況自訴人莊松富、莊敏華、莊寧 自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僅限於其被害之範圍,而衡情每一被害人被詐欺之內容均 不相同,是該確定判決理由欄內所載自訴意旨與本件公訴意旨所訴被告等詐欺罪 嫌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同一事實,而認係同一案件,尚非無疑。五、原審疏未詳為勾稽,即遽認本案與該案係同一案件,而逕為免訴之諭知,顯有違 誤,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失當,為有理由,為維審級利益,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