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2257號
TPHM,90,上易,2257,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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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七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外科醫師,緣於民 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甲○○至上開醫院請求拆除手術後之縫線,乙○○明 知拆除縫線係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屬於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之醫療行為,而蔡善 璽僅為該醫院之護士,並未取得合法醫師之資格,僅得在醫師指示下為醫療輔助 行為,而不得為拆除縫線之醫療行為,乙○○竟因當時病患較多無暇為甲○○拆 除縫線,即命蔡善璽單獨為甲○○拆除縫線,蔡善璽則誤以為拆除縫線屬於醫療 輔助行為,逕依乙○○之指示為甲○○拆除縫線,因認被告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 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 藥械沒收之。但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在 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係以被告乙○○固不 否認指示護士蔡善璽為甲○○拆除縫線,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拆除縫線 並非手術,健保給付亦屬於「處置」而非「手術」之範圍,應屬得在醫師指示下 所為醫療輔助行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甲○○、蔡善璽證述歷歷,並 有甲○○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復按「診斷、處方、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 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輔助人員為 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拆除縫線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 環,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



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犯嫌已臻明確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因認拆除縫線並非 手術,健保給付亦屬於「處置」而非「手術」之範圍,應屬得在醫師指示下所為 醫療輔助行為,且醫師指示護士為病人拆除縫線,如發生問題,應由醫師負責, 所以才會在病患較多無暇為病人拆除縫線時,指示護士為病人拆除縫線等語。五、經查,被告乙○○係任職於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之外科醫師,於八十九年十月 六日上午,病人甲○○至上開醫院請求拆除手術後之縫線時,因當時病患較多無 暇為病人甲○○拆除縫線,而指示該醫院護士蔡善璽在該醫院被告看診間之隔壁 房間(二診間係相通)為病人甲○○施行拆除縫線之醫療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 乙○○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所結證之情節 及證人蔡善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甲○○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之病歷、處方明細、蔡善璽之報告、醫師證書 、外科專科醫師證書、護士證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按「診斷、處方、手術、病 歷記載、施行麻醉等醫療行為,應由醫師親自執行,其餘醫療行為得在醫師指示 下,由補助人員為之、但該行為所產生之責任應由指示醫師負責。拆除縫線係屬 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執行。」、「醫療行為可以區分需由醫師親 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得由醫療機構輔助人員,在醫師指導下執行之醫療行為。 若係手術後之拆除縫線,因仍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宜由醫師親自為之,但簡易 傷口之拆線,如經醫師診察,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 本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第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說明二後段「拆除縫線 係屬手術連續過程之一環,應由醫師親自執行」,意旨未明,應予補充」。此亦 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三一三二六號函、 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三七八四號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雖 僅審視甲○○病歷,即指示護士蔡善璽為吳女拆除縫線,惟觀諸甲○○上開病歷 ,其係在右手前臂表皮受信箱鐵片輕微割傷,則被告依其專業經驗,判斷屬簡易 傷口之拆線,且傷口癒合情形良好,指示護士為簡易傷口之拆線,揆諸上揭說明 仍屬得在醫師指示下,由補助人員所為之醫療行為。次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固應負刑責,但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 士或其他醫事人員,不在此限,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又經政 府核准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正式護士依照醫師之處方指示,可為患者注射、換藥,不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護士在醫師指示下執行「醫療行為」,不 限於是醫師眼睛能見度範圍以內,業經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行政院衛生署分別以 六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65)衛一字第二二三六五號及六十七年十月二日(67) 衛署醫字第二0六四六三號函解釋在案,有上開函計二紙附卷可稽。由此可知, 被告指示同一醫院護士蔡善璽在該醫院被告看診間之隔壁房間(二診間係相通) 為病人甲○○施行拆除縫線之醫療行為,係法所許可之行為,被告與護士蔡善璽 所為均無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可言。公訴意旨,尚有誤會。至檢察官上 訴意旨仍依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三一三二 六號函,謂拆除縫線,應由醫師親自執行云云,然如前所述,該署九十年十月十



六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四三七八四號函已補充說明,簡易傷口之拆線,如經 醫師診察,判斷傷口癒合情形良好,則可指示護理人員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 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以調查證據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祐 治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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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