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五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三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九七號,原審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YULIOUS YOSTINUS SEISAR應予更正,下同)涉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因 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為無罪之諭 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檢察官雖以:
㈠同案被告甲○○○○○○○ SEN JAMIN與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無怨無仇,復曾供 述見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騎用過,若如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所 述已將車歸還同案被告丙○○,何以復騎用該車。 ㈡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稱已將鑰匙與機車歸還,何以車輛卻仍放在外勞居 住之宿舍外?而鑰匙亦在車上?其歸還車輛、鑰匙之時間、地點為何?有無證人 ?原審均未調查,顯未善盡調查義務。
㈢卷附之照片並非遭竊時之車況,與遭竊時間已相距一月以上,何能僅憑照片即認 定車況老舊。車輛價格是否過低,應加以鑑定或查證。 ㈣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既知有同事曾以一萬元買車,何以仍以相當低之價 格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購買車輛?難認其對車輛來源有疑無所認知。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
四、經查:
㈠被害人陳珊如之母丁○○於警訊中所陳述者,係關乎前揭機車是否為陳珊如所有 ,以及機車之車籍為何、究於何時何地失竊、有無報案、價值若干等情,雖足為 前揭機車乃失竊贓車之佐證,惟尚不能據此認定被告知情該機車為失竊車輛。 ㈡其次,被告於警、偵訊中雖供稱:「...,是同工廠一台籍男子在約一個半月 至二個月之間,...,是他問我要不要買,是以台幣四千元的代價,因我沒錢 就沒買,...」、「...,共(騎過ARI-二六八號機車)兩次,均是在 當天,是該男子要賣給我時騎的」、「本來要賣給我四千元,但我還沒有錢,所 以沒付款」、「...,那天他(指丙○○)把車交給我時,我還沒錢,我還要 考慮是不是要買」、「因朋友以前向一般機車行買車要用護照,所以比較麻煩, 我護照在雇主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第三六頁正面、反面),而 同案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訊中固稱:「因為我做事工廠內有一
印尼籍外勞乙○○○○○ YUSTINUS SEISAR問我有無機車可買?我便告訴戊○○,問 現有沒有機車,他便和我說找找看。...,我們便一起至淡水鎮○○路四六號 將ARI-二六八騎回我工廠,即淡水鎮埤島里五一-七號,交給外勞使用」、 「我和該印尼外勞說是四千元,沒有(拿到錢)」、「(該外勞是否知道ARI -二六八是你偷來的?)知道。...」、「...,因印尼外勞說要試騎,幾 天後再給我。不料騎了兩天,該印尼外勞便跟我說不好騎,他不要,後來ARI -二六八便放在停車場。...」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第十七頁正面 、反面),惟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警方初訊及檢察官偵查、原審調查、本 院調查時均否認竊取該ARI-二六八號機車,是同案被告丙○○前開警訊中謂 被告知悉該車係偷竊所得等情之供述已見瑕疵,況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交情不 深,此於丙○○出售機車予被告時,被告尚要求試騎該車,可見梗概,同案被告 丙○○豈有將上開偷竊機車之事告知被告之理?是丙○○上開警訊中之所言,無 乃圖卸己責之詞,不足採信,僅堪認定被告不無欲貪圖便利透過呂子購買機車之 嫌。然據被告不但自警訊中起即一再表示其有向丙○○要求試騎機車,且被告及 丙○○於警訊中既均有言當時由被告騎乘該機車係在《試車》(參偵查卷第十七 頁反面及第十八頁反面),且同案被告丙○○於警訊中亦供稱:尚未向被告收錢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顯有以試騎滿意為買受上開機車之條件,而被告事後既已向 同案被告丙○○表示該機車不好騎,伊不要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 其買賣之交易行為即因條件尚未成就而無法完成。公訴人謂被告所為已該當於故 買贓物之構成要件,容有誤會。
㈢另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本來是呂(子輝)要賣給我,但我沒有買, 呂(子輝)把車交給我,第二天我又還給呂(子輝)」、「第一天有拿下(機車 鑰匙)放在房間,第二天有將鑰匙還給呂(子輝)」、「(其他人騎用時,你有 無阻止?)我沒有,但呂(子輝)有無阻止我不清楚」、「(有無看過其他人騎 用該機車?)只看過被告甲○○○○○○○ SEN JAMIN及另一人」、「(你有無要買該車 的意思?)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第八一頁、第八二頁、第八四頁、 第八五頁),核與同案被告甲○○○○○○○ SEN JAMIN於警方調查時所供:「..., 看見ARI-二六八號的機車鑰匙沒拔便直接發動,騎來給自己使用,...」 、「(你騎該車時有無向印尼外勞借並獲得同意?)沒有向他借。是我自己自行 騎走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相符。是被告顯未將該機車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下,該機車停在宿舍停車場內,鑰匙並插在機車上,工廠其他外勞騎用時 被告復未加以阻止,足見被告辯稱:伊未購買該機車,已將該機車歸還丙○○, 而丙○○未將機車牽走置於停車場等語,堪以採信。 ㈣又該機車係屬一九九五年份YAMAHA廠牌、排氣量一二五CC重型機車,有 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 三十頁),該機車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失竊時,已使用近五年,雖丁○○於警 訊中稱:該機車約值二萬元等語,但機車於使用五年後,市場上是否仍有此價值 ,實堪置疑?況於買賣場合,要求物美價廉,殆人之所同,除非不二價商品,否 則買受人竭盡所能壓低價格,實屬人之常情,公訴人僅以被告竟以四千元之低價 買受市價二萬元之上開機車,即謂其必有贓物認識,恐嫌速斷。
五、綜上論證,被告既非確知其所擬予買受之上述機車為贓車,且其買賣行為亦因所 附條件尚未成就而未能完成,揆諸首開說明,已無成立故買贓物罪餘地。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對之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要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乙○○○○○ YUSTINUS SEISAR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書記官 查詢結果、查址紀錄、傳票回執、本院審理期日報到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新 聞紙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王 麗 莉
法 官 徐 培 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秦 仲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