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1539號
TPHM,90,上易,1539,2001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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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九號
  被   告 張堂信
        (原名張堂樹)
  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
右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中華民
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八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堂信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業務侵占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堂信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王公司) 中壢二廠之副廠長,負責總理採購、會計、生產及倉儲等業務,竟於八十七年五 、六月採購SC006學生桌椅時,明知廠商唐水泉交貨數量短少一百零六張, 竟意圖為第三人之利益,未依愛王公司規定全數點收前即全數付款,亦未立即要 求廠商補足短差,造成愛王公司受有溢付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八百元 之損害。
二、案經愛王公司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採購SC006學生桌椅時,廠商短少數量一百零六張,惟矢口 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廠商交貨時伊未在場,不知點收情形,嗣經陳慶榮告知缺 貨,伊即通知廠商補足短少數量云云。查愛王公司中壢二廠於八十七年五、六月 間廠商唐水泉訂購之SC006學生桌椅短少一百零六張一情,業據被告供認不 諱,核與証人即愛王公司職員陳慶榮証述情節相符,並有陳慶榮於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書具之呈報書一紙(見偵卷第六頁)及驗收單一紙(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在卷可佐。被告雖以其迨陳慶榮陳報有短少情形時,伊始知悉上情,並旋即通 知廠商補足云云置辯。但查,証人即原愛王公司倉儲組長陳美玲於原審証稱:「 我驗收短少不會在驗收單上註明,我當時有告知被告,他告訴我以驗收單上的數 量驗收,到時候他會找廠商來補繳。我們工廠付物品價是以我驗收單為準。」( 見原審卷第三0一頁)足見被告於驗收當時即已知悉貨有短少。然依卷附廠商唐 水泉之送貨單(見偵卷第七十頁),其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始將短缺之一百 零六張補足,距原交貨時間已有一年之久。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因陳慶榮向愛王 公司承攬該批桌椅之組裝作業,於領貨後發覺貨量不足而向公司呈報舉發後,為 圖掩飾彌補故予補足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以不知情云云置辯,洵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又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由愛王公司中壢二廠廠務助理升任該廠 副廠長,負責採購、會計、生產、倉儲等業務;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原中壢二廠 廠長曾朝華免除其廠長之職,調為開發設計部副理,被告仍任副廠長,全責綜理



全廠所有業務,此據被告陳明無訛,並有愛王公司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 )愛璁字第00二號令及該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八七)愛總字第00四號令 可稽(見偵卷第九四、一四三頁)附卷可稽。被告明知貨有短缺,仍予點收並全 數付款,顯為圖廠商利益,並損害愛王公司之財產。罪証明確,被告背信犯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其漏未審酌被告損害告訴人愛王公司財產僅八萬四千八百元,且已於八 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補足短缺桌椅而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容有未洽。被告上 訴否認犯罪,雖無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身為副廠長,綜理全廠事務,卻未能盡忠職守,利用採購機會,圖予他人利益 而損害廠方財產,惟念其數額尚少(僅八萬四千八百元)且已於事發後全數補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背信罪,為最重本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十二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科罰金。」較之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新法,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堂樹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起擔任愛王公司中壢二廠之副廠 長,負責該廠全廠業務,包括採購、會計、生產及倉儲,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利用職務之便,命 該公司成品管理員陳真將二十組SD一六七型書桌私自變賣予設於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之天揚精密陶瓷公司,並將所得貨款九萬四千元,以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另於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十一月二十日止,向桃園縣 平鎮市○○路○段○○號之山仔頂玻璃行購買玻璃原料計四百一十六片,以低價 高報之方式,將價差所得約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侵占入己;並於任職期間命令 部屬彭玉郎將生產線上所溢產之貨品匿報而私自侵占,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止 ,該公司經盤點發現短少計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之貨品。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証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確有將二十組SD一六七型書桌貨款 交回愛王公司,所購玻璃均如實報價,且無侵占溢產貨品等語。本件公訴人認被 告涉犯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証人陳真、彭玉郎徐貞夫証 言及呈報書、零用金日報表、報價單、現金支出傳票、溢產數量明細表、庫存數 量差異表為憑。但查:
(一)私賣二十組SD一六七型書桌,所得貨款九萬四千元部分:1、証人即愛王公司職員陳真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書立呈報書,上載:「茲呈報 人任職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成品管理員期間前副廠長張堂樹在職期間,經常零 售公司生產之產品,並令本人或同事不經正常程序私自出廠送貨至客戶處,記憶 所及印象最深刻為分二次運送SD─一六七型書桌計二十組至工業三路十五號( 平鎮工業區)天楊精密陶瓷公司,每次所售均由前副廠長張堂樹收取無誤::」 (見偵卷第二頁)並於偵查中証稱:「在八十七年年初,張某(即被告)叫我載 二十組書桌○○○鎮○○○路,我只負責載去,並未收款等。」(見偵卷第三八 頁)惟証人即愛王公司中壢二廠會計許瓊君於偵查中明確証稱:「有收到二十張 SD一六七型書桌貨款。我記得我確有收到該款項,但賣到那我忘了::」(見 偵卷第五一頁背面)。嗣許瓊君雖於本院改稱不復記憶,需看到帳冊始能確定云 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然告訴人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堅 稱因公司已結束營業,故無法提供帳冊供本院調查、審閱。且証人許瓊君並証述 說明若收有貨款,有時會依總公司財務部門之指示,將貨款移作員工薪資,僅將 剩餘部分匯回總公司(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故尚難以愛王公司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一一號帳戶八十七年一月至同年三月均無 數額九萬四千元之款項匯入紀錄(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一二頁及本院彰化銀行 中壢分行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彰壢字第一四0二號函),即認該筆貨款未曾繳回愛 王公司。被告若意欲侵占,何須將貨款交予會計許瓊君,是要不得以陳真一人証 言,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低價高報玻璃原料四百一十六片,侵占價差三萬八千一百三十三元部分:1、告訴人雖主張被告報價SCD─八八八電腦桌用玻璃一百片一萬零五百元,購外 銷蘇聯用玻璃七十片一萬三千三百三十五元、購電腦桌用玻璃九十六片一萬七千 三百三十八元、購展覽用電腦桌強化玻璃五十片八千五百元、購電腦桌強化玻璃 一百片一萬五千五百元,合計六萬五千一百七十三元。但其事後查証,廠商報價 每片僅六十五元,四百一十六片合計二萬七千零四十元,故被告溢報三萬八千一 百三十三元,並提出零用金日報表、現金支出傳票為証(見偵卷第三至五頁)。2、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低價高報情事,辯稱所購玻璃數量及單價明細如下:①八十 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所進為茶色、手工、磨圓角圓邊,分三次送貨,各十五片、三 十五片、五十片。②八十七年六月九日採購之玻璃係依客戶要求採護目鏡產品, 絕無可能為每片六十五元。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所進玻璃為強化磨圓玻璃, 每片單價九十元,分別作為颱風過後修理窗戶及歐櫥用玻璃。④八十七年十一月 二十日入貨電腦桌用玻璃二百片,每片強化磨光邊單價七十五元。並提出原物料



訂購單、驗收單為佐。証人陳真於偵查中証稱:「送玻璃來我點貨,其數量及單 據均符合,而他們送了好幾次。」(見偵卷第八九頁)。証人即愛王公司職員劉 吉成亦証述曾有更換護目鏡,每一批電腦桌護目鏡的玻璃規格不同,有的有磨稜 角,有的沒磨稜角,有一次電腦桌沒有採購到護目鏡,總公司要求要捕採購,由 伊去山仔頂玻璃行載回工廠(見原審卷第三七頁及本院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 錄)。足見被告確有採購上開玻璃。告訴人雖提出山仔頂玻璃行報價單一紙,謂 該玻璃行報價404m/m╳404m/m之玻璃每片僅六十五元,並指稱被告所提發票與山 仔頂玻璃行無涉,顯屬作假云云。然証人即山仔頂玻璃行負責人徐貞夫証稱確有 賣玻璃予愛王公司,種類及作工均有不同,故價格亦有差異,透明不反光強化玻璃與茶色玻璃價格相仿,每片約一百零五元,未加工者價格相同,若有加工,則 視加工程度而有提高,至開價予愛王公司六十五元的玻璃與原售七十五元的玻璃 相同,但因愛王公司有殺價故報價較低;另因伊經營之玻璃行無法開立發票,故 向上游廠商借用發票,故其上廠商名稱與山仔頂玻璃行不同等語(見偵卷第一六 九頁、原審卷第八二頁、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確有向山仔 頂玻璃行訂購上開玻璃,材質、式樣、價格均有不同,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 何低價高報,從中侵占差額犯行。
(三)匿報溢產貨品:1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2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七元部分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該廠盤點並未落實,恐有疏誤,且公司 會議曾議決將溢產部分作為員工福利,並非被告中飽私囊等語。經查:1、証人即愛王公司中壢二廠生產課領班彭玉郎固指稱「我們每次下料均五0四張, 結果被告均報五00張,零頭數均為被告私匿牟利。」(見偵卷第三八頁)。並 書具呈報書,謂其自八十八年間起,接受被告張堂樹之指示,將每批工廠生產所 溢產之成品數量短匿報,計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元。」(見偵卷第七、八頁)告 訴人並提溢產數量明細表、庫存數量差異表為佐。但查彭玉郎於原審坦承未經手 點收系爭貨物,亦未負責管理倉庫(見原審卷第二八0頁)。則其上開証言及呈 報書能否憑採,已堪質疑。
2、証人陳真証稱:「生產完後現場點,庫存桌均寫五00張,多出來之張數均放在 不同倉庫,原則我管理之倉庫均是五百張,超過部分無單據。生產過剩庫存品有 多少不一定,處理方法為賣掉充當福利金,是被告決定充當福利金。而出貨一定 要有出貨單。」(見原審卷第六九頁背面)。証人陳美玲、劉吉成亦証稱必須有 出貨單及放行單,貨品方能離開倉庫(見偵卷第五一頁背面、原審卷第二八四頁 )。証人即中壢二廠倉管人員高愛娟及該廠採購人員張仁睿均証稱在職期間之出 貨情形均正常,被告亦未特別指示渠等配合或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九九頁背面 、第一00頁)。而依卷附愛王公司中壢廠會議紀錄記載:被告確曾裁示「久來 廠內原材料製成達不到每批五00套入庫。嚴格要求達成每批五00套入庫以降 低成本,裕量多組讓員工當福利,使雙方受利。」(見偵卷第七一頁)尤見被告 辯解非虛。是告訴人指稱被告匿報溢產貨物而予侵占云云,尚乏佐証。四、綜上,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自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 未察,就九萬四千元貨款部分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項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費玲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烱 燉
法 官 李 春 地
法 官 盧 彥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閣 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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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