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止,任職位於臺北 縣三重市○○路○段三○六號「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 ,擔任業務員之工作,於離職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以新台幣(下同)六 十四萬九千元之價格,代建富公司銷售DS-八四六一號牌之自用小客車予客戶 鄭吉原,鄭吉原則依約將車款匯入乙○○設於台北縣五股鄉農會儲蓄部之帳戶內 ,乙○○繳交部分款項給建富公司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八年十 月至八十九年一月間,將鄭吉原所繳交應付給建富公司之車款共計二十四萬四千 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十五萬元,建富公司誤算為二十三萬六千元),予以侵 占入己,迨該公司察覺有異,乃向乙○○催討欠繳回之車款,建富公司副理己○ ○要求乙○○依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三紙,以清償該 筆款項,惟該三紙本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二、案經建富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有將收取之現金車款全部繳 交建富公司之副理己○○,伊所簽發之三紙本票係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 因自行減價出售車輛予客戶以獲取業績,而需自行填補差額,累積至該時之款項 適為二十三萬六千元,乃簽發本票以資償還,伊並無侵占本件車款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律師於偵審中均指訴甚詳,並有鄭吉 原之訂購單在卷(本院卷第一六二頁),且經證人鄭吉原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 稱伊係將車款繳交被告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一五五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理己○○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依告訴人公司一般之程 序,如業務員將向客戶所收取之車款繳交公司時,公司會在繳款紀錄上註記, 本件即因未有繳款紀錄,故原本通知名義上之經手人即仍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之 被告甲○○出面處理,因甲○○表示本件業務實係由被告乙○○負責,與其無
關,伊乃透過客戶找被告乙○○出面,乙○○即簽發上開三紙本票以償還車款 等情無訛,是參以被告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 (實際上侵占金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告訴人誤算為二十三萬六千元), 且證人己○○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被告乙○○尚有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尚未繳 回(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是以被告乙○○確有侵占前揭款項二十四萬四千五 百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被告乙○○收取客戶鄭吉原之車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後,未繳回告訴人公司 ,顯有將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意思,其有侵占之意圖及行為至明。 ㈣、至於被告辯稱:伊所簽發之三紙本票係伊前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因自行減 價出售車輛予客戶以獲取業績,而需自行填補差額,累積至該時之款項適為二 十三萬六千元,乃簽發本票以資償還云云,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 己○○所否認,且本院於徵得被告乙○○同意下,請其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 謊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乙○○稱:㈠其有將鄭吉原頭期款交付己○○;㈡其 有欠己○○二十餘萬元。上述問題經測謊『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 說謊」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九OO 四六四八七號測謊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一一O頁)可佐,足徵被告之上開辯 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及交車程序表、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二件附卷 可稽,被告乙○○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至公訴人認被告乙 ○○係與被告甲○○基於業務上持有而共同侵占車款,因認被告乙○○係犯同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名,但查被告乙○○於侵占款項之時業已離 職,此有告訴代理人丙○○律師所提被告乙○○之勞工保險卡一件在卷可參,並 經被告乙○○陳述在卷,而被告甲○○則未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此部分詳後述 之),則被告乙○○收取車款予以持有,應非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因之其 既非業務上持有之關係,自不得逕認其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 上侵占罪,而應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名,本院爰於起訴事實 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
四、原審予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被告乙○○僅侵占客戶鄭吉原所繳交之款項二 十四萬四千五百元,並未侵占今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今豐公司)之車款,原審 判決竟認被告侵占鄭吉原及今豐公司之款項二十三萬六千元,其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證據有所未合。
五、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侵占犯行,指摘原審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 審判決此部分既有前揭之瑕疵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與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侵占之款項數 額為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暨迄今仍未償還款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五月。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 ,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前自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 三日止,任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六號建富公司擔任業務員之工 作,於離職後,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四十七萬六千元之價格,代建富公司銷 售DW-五四三八號牌之箱型車予客戶今豐公司,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間某日止,在不詳處所,接 續將上開客戶所繳交其代轉於建富公司之車款共計二十五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迨建富公司察覺有異,乃向乙○○催討欠繳回之車款,乙○○則簽發如附表 所示面額共計二十三萬六千元之本票三紙,以清償該筆款項,惟該三紙本票屆 期均不獲兌現。
㈡、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今豐公司所交款項之犯行,辯稱:今豐公司 全部是貸款,伊並未經手,故伊並無侵占今豐公司之款項等語。 ㈢、經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一月間,以四十七萬六千元之價格,代建富公司 銷售DW-五四三八號牌之箱型車予客戶今豐公司,全部車款採貸款方式,是 向財將公司貸款,財將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分二次直接撥款給告訴人建 富公司,並未經過被告乙○○之帳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今豐公司之負責人戊 ○○到本院結證屬實在卷(本院卷第一五四頁),並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存款往 來對帳單(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卷可佐(原審卷第六十八頁),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公司之副理陳富裕到本院結證稱:「今豐公司全部是貸款,錢直接匯 給公司,原判決此部分也判進去,是有問題」等語屬實在卷(本院卷第四十五 頁),今豐公司之車款既係全部採貸款方式,且直接由貸款公司之財將公司撥 款至告訴人建富公司之帳戶內,被告乙○○並未經手,是以被告乙○○並未侵 占今豐公司應繳交建富公司之款項至明。此部分原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建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向客戶收取車 款之工作,其與前亦任建富公司業務員之被告乙○○,依序各於八十八年九月間 、八十九年一月間,由被告乙○○接受客戶訂單,被告甲○○則負責交付車輛之 方式,共同在上址建富公司處,分別以六十四萬九千元、四十七萬六千元之價格 ,代建富公司銷售DS-八四六一號牌之自用小客車與DW-五四三八號牌之箱 型車予客戶鄭吉原及今豐公司,詎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乙 ○○將客戶鄭吉原所繳交之車款二十五萬元,擅自挪用二十五萬元侵占入己,被 告甲○○為免乙○○挪用款項遭建富公司發覺,乃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利用 辦理今豐公司獲准核貸之四十七萬元之款項,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將上開核貸 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撥入鄭吉原之應付車款,而共同侵占車款二十五萬元,因 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二、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伊雖掛名為上述二部車輛 之承辦業務員,惟均係由被告乙○○與客戶洽談,伊未曾向客戶今豐公司及鄭吉
原收取任何車款,亦未指示公司會計將今豐公司獲准核貸之四十七萬元款項中之 二十五萬元,撥入鄭吉原之應付車款,伊並未侵占車款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右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丙○○律師之 指訴與證人鄭吉原、己○○、洪森霖之證述及本票三紙、交車程序表、新領牌照 登記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附卷資為其主要論據。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 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供參考。經查: ㈠、本件被告乙○○僅侵占鄭吉原繳交之車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元,其對於今豐公 司之車款並無侵占之事實,業已查明如前,此部分之事實,尚難認為被告甲○ ○與被告乙○○有共同侵占或背信之可言。
㈡、本件有關上述車輛之出售予鄭吉原、貸款之辦理及車款之收取等事宜,均係由 已未任職告訴人公司之被告乙○○負責處理,而因被告乙○○於接洽本件前開 鄭吉原所訂購車輛之買賣時,已非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故由被告甲○○掛名 為承辦之業務員,伊僅就鄭吉原所購車輛之部分,代乙○○交車而已,此據證 人即客戶鄭吉原於偵查中或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屬實在卷,核與被告乙○○於 偵、審中所述及證人鄭吉原於本院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則被告甲○○自始至 終既均未自鄭吉原處,收取而持有任何車款,自難認其有侵占車款之行為。 ㈢、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之財務主管洪森霖於偵查中雖到庭證述係被告甲○○指示彼 將今豐公司獲准核貸之四十七萬元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撥入鄭吉原之應付車 款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於原審調查時則改稱彼並未接到被告甲 ○○為前揭指示之電話,彼於偵查中所述係認知錯誤,而因交車程序單上前開 二部車輛均由被告甲○○負責,故彼即認應係被告甲○○指示會計處理,惟彼 並無法確定被告甲○○確有為上述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 九頁),從而公訴人以被告甲○○為免被告乙○○挪用款項遭告訴人公司發覺 ,乃利用辦理今豐公司獲准核貸之四十七萬元之款項,指示不知情之公司會計 將上開核貸款項中之二十五萬元,撥入鄭吉原之應付車款,而認被告甲○○有 與乙○○共同侵占車款之行為,顯有誤會。
㈣、本院於徵得被告甲○○同意下,請其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鑑定結果 認為「甲○○稱:㈠其未出售系案之汽車;㈡其未交乙○○付交車單;㈢其未 電會計改列車款。上述問題經測謊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謊」,亦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陸(三)字第九OO四六四八七號測謊 報告書在卷(本院卷第一一O頁)可佐。
㈤、又告訴人公司於察覺本件車款有未繳清公司之情形時,係通知被告乙○○一人 前往公司處理,並當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償還車款,此據證人張永龍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上情不虛,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紙在卷可憑,足證告訴 人公司亦僅認被告乙○○須對此事負責而已。至縱被告甲○○曾就客戶鄭吉原 所購車輛之部分代為交車,然其既係該件車輛買賣掛名之營業員,是其負責交 車或受被告乙○○之託代為交車,亦與常情不相悖違,既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 被告甲○○確有共同挪用鄭吉原所繳交款項之行為,自難因此而為其不利於被 告甲○○之認定。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提出法院對於類似情形之有罪確定判決供參考,被告乙○○與甲○○二人應構成 業務侵占罪無疑,原審竟無視前例,執意判決被告甲○○部分無罪,實屬可議; 且被告甲○○為告訴人處理出售車輛之事務,卻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車輛 交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構成背信罪云云, 惟查:
㈠、中華民國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 ,不受任何干涉。」,由此可知,法官係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並非依據「 判決」獨立審判,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 提出法院對於類似情形之有罪確定判決供參考,被告乙○○與甲○○二人應構 成業務侵占罪無疑,原審竟無視前例,執意判決被告甲○○部分無罪,實屬可 議」,誤係誤解「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真諦,且告訴人亦認為其提供「 類似判決僅供參考」,既係「類似」,必有相異之處;既係「供參考」,豈可 於原審未依告訴人之意思判決被告甲○○有罪時,恣意指摘原審判決有可議之 處;我國法並非判例法,法官僅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其他法院之類似「前例」 並不能拘束法院之審判,告訴人所謂「原審竟無視前例,執意判決被告甲○○ 部分無罪,實屬可議」云云,顯無理由至明。
㈡、按「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 指法院得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亦即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始得自由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而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至背信罪,則係 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 而言。兩者基本事實並不相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採同一見解。本件告訴人之告訴狀,並未提及「被告甲○○為告訴人處理出售 車輛之事務,卻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車輛交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構成背信罪」,檢察官偵查後之起訴書「犯罪 事實」及「起訴法條」欄,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論及「被告甲○○為告訴人處理 出售車輛之事務,卻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車輛交乙○○,使其獲得不法 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應構成背信罪」云云,詎檢察官之上訴書狀 竟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狀所載「被告甲○○為告訴人處理出售車輛之事務,卻
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擅自將車輛交乙○○,使其獲得不法利益,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之財產,應構成背信罪」云云而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應就起訴效力所不及 之背信事實予以判決,上訴意旨顯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不告不理 之原則至明,自不足取。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與被告乙○○有共 同侵占客戶鄭吉原所繳交車款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意旨 ,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 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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