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江國源
相 對 人 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烈
相 對 人 蔡文洲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利浦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蔡文洲就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 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 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載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上開本票之發票地均 在彰化縣彰化市,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三、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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