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上更(四)字,89年度,31號
TPHM,89,重上更(四),31,2001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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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孔令則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
偵字第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桃園縣龍潭鄉○○路二十之二十二號東昇汽車商行 之負責人,為圖暴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七十八年四月間起至八十年二 月間止,連續以低價向柯文德張添庸藍惠貞劉修享鄭俊亮等人收購撞毀 、火燒等事故車或其他老舊不堪用之車輛,及向他人收購同型贓車,之後,再將 所購贓車車身或引擎號碼磨平(為防警方電解並以火烤)重新編打事故車之車身 或引擎號碼,或直接將贓車之車身號碼切取,換上事故車之車身號碼,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先後套得附表所示之贓車,出售予楊雪英、甲○○、羅連進及 中古車商牟利;其中所購入四年裕隆三○三不詳車號旅行車、裕隆三○三「W型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000-0000號、000-0000號福特車及0 00-0000號喜美車等五輛事故車車籍資料,則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六月 止,以每部多出原價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專門從事套車為業之卯○○、羅 國雄姊弟,幫助其等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而不易為人發 現,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獲知卯○○三姊弟為主 之套車集團為檢警追查,為防事發,竟另行起意,與卯○○、己○○、基於犯意 之聯絡,由被告及己○○二人,在上開東昇汽車商行,共同偽造八十年五月二十 五日簽立,賣主高賢一、代售人丑○○及八十年五月間簽立、賣主己○○、買主 程奕嵩之000-0000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之後卯○○再持交桃園 縣警察局保防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高賢一、程奕嵩等人,嗣為警於八十年八 月間前往上址查獲。因認被告丑○○涉有故買贓物、幫助偽造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丑○○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變造引擎號碼,車牌亦非伊 所換,原審判決有誤,伊只有幫卯○○他們簽代理高賢一出售汽車予己○○之契 約書,其他契約書均非伊所簽等語。經查:
㈠附表編號一所示車牌000-0000號之雷諾牌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 覽表記載「該車引擎號碼被磨損」,且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 稱:該車車身號碼牌,及引擎號碼牌有重新釘過痕跡等語(參見六二二六號偵查 卷第十九頁、第一三九頁)。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 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依證人 蔡慶雄提出該車基本資料所載引擎號碼(參見同上卷第一四九頁),核與警方查 獲時於上開警卷事實一覽表所載該車之引擎號碼相同,足見被告向全家福車行購 買該車時,該引擎號碼即與查獲時該車之引擎號碼相符,如該車係經人違法變造 引擎號碼,亦與被告無關,此外,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車引擎及車身號碼 係經人打磨變造仍故予購買,尚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
㈡附表編號二所示車牌000-0000號之裕隆牌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 覽表記載「該車引擎及車架號碼均被磨損變造」,且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 明於偵查中證稱:該車車身號碼被打平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二三頁、第六二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車身號碼打平並不能推論引擎號碼有變造之情形,又 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 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係原由張添庸新購後,因車禍,遂 以六萬八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再以八萬二千元出售予范振能,最後輾轉由張有 田向一位王先生以十八萬元購得,取得該車行照、汽車出廠證及新領牌照登記書 ,並對該車「大保養」,業據證人李厚聰張添庸、張有田分別於警訊、原審、 發回前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八四至八五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至四八 頁,同上本院五五四二號審理卷第六八頁、第一九二頁),且有證人張添庸與被 告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立之讓渡證明書及被告出售予范振能之買賣合約書, 及新竹監理所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函附張添庸過戶予張有田之登記書附卷(參見偵 查卷一一四至一一五頁、同上本院五五四二號審理卷第一七二至一七五頁)可憑 ,應認屬實。是該車最後之所有人張有田並非向被告直接購得,則該車車身號碼 為何人打平,實有多種可能,不能率斷係被告所為,且被告又係以六萬八千元購 得後,再以八萬二千元出售予范振能,並無高價出售之情形,衡情當無打平車身 號碼或變造引擎號碼之必要。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 之行為。
㈢附表編號三所示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表記 載「該車原引擎號碼被磨損,且駕駛座後方車身號碼係重新打造」,且為證人即 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警訊卷第二十二頁、第六二二六 號偵查卷第一四○頁)。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 擎及車身號碼究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係戊○ ○向被告以三萬六千元購得後,經由施文邦、上益前輪校正廠輾轉以八萬四千元



出售予經營金原汽車商行之柯文安使用,業為證人戊○○、柯文安於警訊中證稱 無訛,並有施文邦出售予柯文安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附卷(參見警訊卷第八二 至八三頁、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查卷二第六頁、原審卷第一六七頁)可 憑,且證人戊○○於原審調查中證稱:該車係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一日向被告購得 ,買時無整修過,所以在合約上載明「該車事故乙方(戊○○)吊回自行修理」 等語,並有該買賣合約書影本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第一六 七至一六八頁、)可參。足認最後查獲使用該車之證人柯文安並非直接由被告購 得,且被告出售該車予戊○○時,係事故車並未經修理,且以三萬六千元之低價 賣出,衡情被告並無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必要,尚難以被告係出賣該事故車之 人即遽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㈣附表編號四所示車牌000-0000號福特牌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 表記載「該車無修理痕跡,係將J0000000C號引擎套入他車」。惟該車 原為何引擎及車身號碼?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證人即原 車主藍惠貞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該號車因車禍損壞,委託皇斌商行七十九年七 月三十一日以一萬二千元賣予被告等語(參見原審卷四四頁),而被告嗣於七十 九年八月二日以一萬八千元賣予戊○○,被告出賣時未經整修,亦經證人戊○○ 於原審調查中證述屬實(參見原審卷一六八頁),並有汽車買賣契約影本二紙附 卷(參見偵查卷第一二六頁、原審卷第五八頁)可稽,則被告買進及賣出均有合 法之來源及去向,且以一萬八千元之低價賣出差價僅六千元,如以引擎套換無損 之他車再出售,當無可能價格如此低廉而蝕本交易,且與常情不符,實難遽認被 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
㈤附表編號五所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表記載 「該車原引擎號碼為0000000號,原車主張宏宗,曾於七十九年八月六日 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稱該車(原車牌000-0000號)於七十九年八 月六日在台中市○○街失竊。」,且為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及證人即明 台保險公司課長洪阿海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參見警訊卷第二四頁、第六二二六號 偵查卷第一三九頁反面),並有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參見警訊 卷第五三頁)可查,應可認定。惟查,車牌000-0000號、引擎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車主為壬○○,因該車車禍經由友樑汽車修理廠負 責人子○○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售予被告,而被告又於同年八月一日將該 未整修之事故車售予戊○○,此為證人子○○、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調查中 結證無訛(參見原審卷第一六八頁、本院卷第一○六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 記書、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參見本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審理卷第 二十至二二頁),則被告出售該車予戊○○時,該車尚未失竊,自難認被告有收 受贓物或變造該車引擎號碼之行為。至證人即該車遭拼裝後使用之丙○○所證稱 之前手癸○○雖無法記憶其前手為何人(參見原審卷第八八頁),然此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出售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時間有誤,亦不足以推論被 告有擅自將出售該車之日期提前記載之情形。
㈥附表編號六所示車牌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雖依警卷事實一覽表記 載「該車原車身號碼被磨損,經電解顯示為S○二三A○○○九一二???七號



」,且為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車身號碼被打造有三字無法 電解,引擎號碼遭磨損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二十頁、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三 九頁)。惟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 為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且該車原懸掛000-000 0號車牌(車身號碼為SO二三Z0000000000),經原車主庚○○於 七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出售予被告後,被告因該車車牌遺失乃向監理站重新申請0 00-0000號車牌使用,此有桃園縣監理站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八四四一○ 三一四六號函及所附資料可憑(參見同上本院五○六號審理卷第四四至四六頁) ,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經戊○○之介紹以六萬八千元出售該車予辛○○ ,亦為證人戊○○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無訛,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七八頁)可憑。而證人即該拼裝車查獲時最後使用人乙○○於警訊中證 稱:該車係於八十年一月十六日,以十六萬六千元向甲○○所購買等語(參見警 訊卷第八○頁),證人甲○○先於發回前本院調查中結證稱:該車為伊介紹乙○ ○向丁○○購買,不是被告等語,又於本院調查中改結證稱:伊只知道牽車來賣 給乙○○之人是曾先生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五四二號審理卷第 九七、九九頁、本院卷第一○九、一一○頁),再依該車車主轉讓之資料顯示, 被告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轉讓予丁○○,丁○○於八十年一月十七日轉讓予 乙○○,此有彰化監理站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函及所附轉讓登記資料附卷(參 見同上本院五○六號審理卷第九五至九九頁)可憑,雖證人辛○○迭經傳喚未著 ,且證人丁○○亦否認有此轉讓事實,惟依上述證據顯示,足認被告應非直接出 售予乙○○之人,應甚明確。是由被告至乙○○之間轉手之人均有可能改裝該車 ,而被告係以六萬八千元出售他人,核與證人乙○○以十六萬六千元購得,其間 價格差異甚多,則有他人另為拼裝後再高價賣出,當有可能,且公訴人所指未拼 裝前之失竊車究為何車,又無法證明。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車 引擎號碼之行為。
㈦附表編號七所示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警方訊問最後購車之羅 連進之內容,足認警方係以該車後軸號碼與原號碼不同而為認定係拼裝車,並為 證人即負責電解之警員林慧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警訊卷第八八至八九頁、 第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四○頁)。然查,一般車籍資料均未記載後軸之號碼, 而車輛大修拆換後軸亦所常見,且並無證據證明該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遭人 變造,又該車如確已遭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則該車原有之引擎及車身號碼究為 何?是否為失竊車或贓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況被告辯稱該車係於八十年二月 六日以七萬元向鄭俊亮購買,鄭俊亮在出售之前因該車方遭追撞送修,此為證人 鄭俊亮於原審調查中證稱無訛,並有該買賣契約一紙附卷(以上均參見原審卷第 一三○反面、一三八頁、六二二六號偵查卷第一一六頁)可憑,嗣被告修好車後 再以十一萬元出售予羅連進,亦為證人羅連進所不否認(參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八 頁反面),並無被告以高價出售之情形。從而,實難認被告有收受贓物或變造該 車引擎號碼之行為。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丑○○將購入四年裕隆三○三不詳車號旅行車、裕隆三0三W型 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車,及車籍資料出售賣予卯○○姊弟,涉有幫助偽造



文書罪嫌云云,被告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該二輛公訴人所謂之事故車 ,不但未說明登記之車主為何人,而且車籍資料及車號均不明,又無積極具體之 證據足認卯○○姊弟確實有磨平該等汽車之引擎號碼以偽造文書,自難遽認被告 有此部分之犯行。
㈨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年六月止,將車牌000-0000號、 000-0000號福特車及000-0000號喜美車等事故車之車籍資料, 以每部多出原價數千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專門從事套車為業之卯○○、羅國雄 姊弟,幫助其等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云云。然查: ①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於八十年四月十七日,將車牌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出售予卯○○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二頁反面、偵查卷第五○頁),雖證 人寅○○於警訊中指證:000-0000號汽車係由黃榮訓竊得贓車後售予羅 國雄,羅國雄並向周木村購得車籍資料,再僱請劉秋淵在桃園縣中壢市○○○○ 道汽車修理廠重新打造引擎完成套車後,再由寅○○轉售予黃月紅之等語(參見 警訊卷第五四至五五頁),惟核之證人羅國雄於警訊中證稱:000-0000 號汽車之資料是伊妹妹卯○○向東昇車行(被告經營)購買,伊哥哥寅○○套車 ,車是黃榮訓竊來賣給伊哥哥,引擎號碼為小賴打造,嗣用伊名字賣掉等語(參 見警訊卷第六三頁),及證人卯○○於另案本院調查中指證確以五萬元之價格購 買該車及合約等語(參見本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三號卷第十八頁反面) ,足認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出售予卯○○,而竊車之打造 引擎者則非被告,應甚明確。且遍查證人寅○○、羅國雄及卯○○關於購買此輛 汽車之供述,均未有被告知悉及參與羅氏姊弟等套車不法集團之情形,尚難單憑 被告出售該合法取得之車及被告為汽車修理業同行,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 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之行為。至證人寅○○於偵查中 證稱被告有賣贓車及找「小賴」打造引擎云云(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 偵查卷一一○頁至一一一頁),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為採信。 ②至車牌六0八─九四一九號之喜美牌自小客車,被告丑○○雖於警訊中曾供稱有 出售喜美車予卯○○(參見警訊卷第六九頁反面),惟證人卯○○於偵查中供稱 僅向丑○○購買福特牌天王星一一八─三五0七號及TX五二輛汽車,未買喜美 車 (參見八十年偵字第六0四四號卷八十年九月十四日偵查筆錄),且卯○○、 寅○○業分別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上更 (一)字第六三三號號、八十一年度上訴 字第五一六三號判處罪刑確定,依卷附該二確定判決所示,均僅認定渠等向丑○ ○購買000-0000、000-0000號福特牌事故車用以套車之犯罪事 實,並無六0八─九四一九號車之套車犯行,按正犯之犯罪既無法證明,即亦無 幫助犯之可言。從而,尚無證據證明六0八─九四一九號之喜美車係上訴人丑○ ○售予卯○○由寅○○以該車進行套車,自難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 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而出售車牌六0八─九四一九號自小客車之犯行 。
③另公訴人雖認被告被告將車牌000-0000號福特車出售予卯○○,幫助其 等將購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嗣八十年八月二十日,被告獲知 卯○○三姊弟為主之套車集團為檢警追查,為防事發,竟另行起意,與卯○○、



己○○、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及己○○二人,在上開東昇汽車商行,共 同偽造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高賢一、代售人丑○○及八十年五月間簽 立、賣主己○○、買主程奕嵩之000-0000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約書, 之後卯○○再持交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云云。惟查:⑴車牌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為被告迭於警訊、偵查中坦承有出售予卯○○(參見警訊卷第六九頁 反面、偵查卷第四九頁反面),而該車原為高賢一所有,於八十年五月十七日, 因車禍受損,高賢一乃以三千元,出售予劉修享劉修享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以七 千元出售予被告,被告再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卯○○ ,並於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該車事故車乙方(卯○○)吊回自行修理」,而於八 十年六月間,卯○○竟以高出販入價格甚夥之六萬元出售予鄭俊亮,嗣經警方電 解發現原車車身應為陸誼實業有限公司所有八十年六月十一日失竊之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證人高賢一、劉修享王惠薇鄭俊亮於警訊中及證 人卯○○於另案第一審調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於八十年六月十九日出售該車 予卯○○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一紙、車輛失竊作業查詢認可資料一紙附卷(以上均 參見警訊卷第三七頁、第五八頁反面、第七一頁、第七三頁反面、七六至七八頁 、八十年度偵字第六○四四號偵查卷第四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 第四八六號卷第四四頁)可憑,應認屬實。而證人寅○○於警訊中指證:000 -0000號汽車(係指套車之贓車)係何俊賢出售予卯○○,資料是伊姊卯○ ○向丑○○買的,由老獅打造引擎號碼,完成後由卯○○出售予鄭俊亮等語(參 見警訊卷第五五頁反面),足認該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 出售予卯○○,然被告出售時為價格甚低之事故車,卯○○買入後始另向他人購 車,更換該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及車籍,再高價賣出,該竊取其 他同型車再打造引擎高價出售者則非被告,應甚明確,且遍查證人寅○○、羅國 雄及卯○○關於購買此輛汽車之供述,均未有被告知悉及參與羅氏姊弟等套車不 法集團之情形,尚難單憑被告出售該合法取得之事故車及被告亦為汽車修理業同 行,即遽認被告有幫助羅氏姊弟將另行取得之贓車重新打造引擎或車身號碼出售 之行為。至證人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賣贓車及找「小賴」打造引擎云云( 參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八號偵查卷一一○頁至一一一頁),並無其他佐證, 尚難遽為採信。⑵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卯○○於八十年八月十七日打電話告訴伊 ,000-0000號汽車出事,要伊幫忙她,她說家小孩小、母親年紀大,寅 ○○已經被抓,怕家沒人照顧,希望伊盡力,她說願意另找人頭來一份假合約, 因伊心軟乃答應她等語(參見同上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核與證人卯 ○○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丑○○賣予伊的,因寅○○發生事故,林漢城打電話 給伊,第二天寅○○也打電話叫伊到警察局說明,寅○○拿二張已簽好名的合約 叫伊簽名一張送警分局,另一張交丑○○簽名,但丑○○不肯,說名字不熟,才 叫己○○幫忙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三二頁),而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卯○ ○之堂兄帶伊去找卯○○,卯○○叫伊去找丑○○,簽訂賣合約書,伊只有簽名 一張買賣契約書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九頁反面),足認被告僅有在一張需要其 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依起訴書所述,僅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 高賢一、代售人丑○○、買方為己○○之買賣契約上有被告之簽名,至八十年五



月間簽立、賣主己○○、買主程奕嵩之000-0000號福特車之不實買賣合 約書,應非被告所簽署製作,當甚明確。而依該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賣主 高賢一、代售人丑○○、買方為己○○之買賣契約書所載(參見同上六○四偵查 卷第六二頁),被告僅於代售人處簽名,而原車主高賢一既已輾轉將車售予被告 ,在未於監理站為車主過戶登記前,被告以原車主代理人之名義,再出售予他人 ,核應無偽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問題,被告於上開契約書上載明賣主為高賢一 ,亦僅有標示原車主名稱之性質,應無冒用其姓名製作買賣契約之情形,至己○ ○之簽名確為己○○所親簽,亦據其供述在卷,是該買賣契約應無冒用他人名義 製作之情形,當甚明確。至該買賣內容雖屬不實,而有公訴人所指卯○○再持交 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之情事,然警察有調查犯罪證據真實之責,縱有不實,亦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亦甚明確。 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故買贓物及偽造文書之犯 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不察,認被告構成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並將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車 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認定被告有罪,均有未洽。被告否認犯罪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附表:
┌─┬────┬─────┬──────┬───────┬───┬─┬─┐
│編│套車時間│套車地點 │ 贓物來源 │ 贓物交易情形 │變造後│警│ │
│號│ │ │ │ │車號 │卷│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1│七十八年│桃園縣龍潭│不詳姓名者所│丑○○套好該車│五九五│ │ │
│ │四月間 │鄉○○路二│失竊之同型雷│後先於七十八年│-九八│ │ │
│ │ │十之二十二│諾車(車身及│四月間以二十七│○○ ││ │
│ │ │號東昇汽車│引擎號碼牌是│萬售與楊雪英,│ │ │ │




│ │ │商行 │從事故車取換│數日後,楊女以│ │ │ │
│ │ │ │釘贓車上)。│二十萬賣回,鍾│ │ │ │
│ │ │ │ │某旋於同年七月│ │ │ │
│ │ │ │ │,復以廿五萬元│ │ │ │
│ │ │ │ │售與李增平(登│ │ │ │
│ │ │ │ │記其妻黃玉杏名│ │ │ │
│ │ │ │ │下)。 │ │ │ │
├─┼────┼─────┼──────┼───────┼───┼─┼─┤
│2│七十九年│同右 │不詳姓名者所│丑○○以三萬元│五九一│ │ │
│ │三、四月│ │失竊之同型裕│向張添庸購得車│-三三│ │ │
│ │間 │ │隆車(車身號│禍不堪用車輛後│七一 │ │ │
│ │ │ │碼牌有拉過痕│,自行購買贓車│ ││ │
│ │ │ │跡,車架上之│套換,之後售「│ │ │ │
│ │ │ │流水號)。 │王姓男子」轉售│ │ │ │
│ │ │ │ │張有田牟利。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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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七十八年│同右 │不詳姓名者失│丑○○於七十八│五九一│ │ │
│ │底 │ │竊之同型裕隆│年由劉修享媒介│-一一│ │ │
│ │ │ │車(車身號碼│以二萬元向秦永│五三 │ │ │
│ │ │ │牌被切換、其│楠購買車禍車,│ │ │ │
│ │ │ │他流水號被整│套車後售予彰化│ ││ │
│ │ │ │平,並以火燒│前輪校正廠,轉│ │ │ │
│ │ │ │)。 │售柯文安..施│ │ │ │
│ │ │ │ │文郎、柯玉象等│ │ │ │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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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七十九年│同右 │不詳姓名者所│丑○○於七十九│一四三│ │ │
│ │十月間 │ │失竊之同型福│年底,向藍惠貞│-六一│ │ │
│ │ │ │特車(將贓車│購買車禍撞毀車│五二 │ │ │
│ │ │ │引擎卸下裝置│,套車後售與台│ │ │ │
│ │ │ │撞毀車引擎,│中縣國賓汽車商│ ││ │
│ │ │ │取贓車車身)│行,轉售王文和│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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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七十九年│同右 │張宏宗於七十│丑○○將該贓車│五九六│ │ │
│ │八月間 │ │九年八月六日│變造後,售與台│-六二│ │ │
│ │ │ │中午十二時,│中縣大雅鄉中正│一二 │ │ │
│ │ │ │在台中市○○○路十一號之劉某│ │ │ │




│ │ │ │一街失竊之七│,轉售丙○○。│ ││ │
│ │ │ │一八|七二九│ │ │ │ │
│ │ │ │三號大發銀翼│ │ │ │ │
│ │ │ │車(引擎號碼│ │ │ │ │
│ │ │ │為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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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七十九年│同右 │不詳姓名者所│丑○○套車後售│六○九│ │「│
│ │底 │ │失竊同型喜悅│與彰化縣安順汽│-四四│ │小│
│ │ │ │車(該車號無│車修理廠,轉售│○九 │ │賴│
│ │ │ │引擎號碼,車│予乙○○牟利。│ │ │」│
│ │ │ │身號碼重新打│ │ ││打│
│ │ │ │造,電解其中│ │ │ │造│
│ │ │ │十二字,三字│ │ │ │手│
│ │ │ │無法顯現)。│ │ │ │法│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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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八十年二│同右 │不詳姓名者所│丑○○於八十年│五八八│ │ │
│ │月間 │ │失竊之同型裕│二月六日以七萬│-二八│ │ │
│ │ │ │隆牌旅行車(│元向鄭俊亮購得│七八 │ │ │
│ │ │ │後軸號碼應為│同型破舊車,再│ │ │ │
│ │ │ │R70811│套車,以十一萬│ ││ │
│ │ │ │A14被變造│元售與羅連進(│ │ │ │
│ │ │ │為R6111│登記在其妻盧鳳│ │ │ │
│ │ │ │3A56號)│蘭名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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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