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庚○○
辛○○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六
七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
四二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辛○○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庚○○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以丙○○、己○○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陸佰萬元,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上以丙○○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予己○○之授權書上「丙○○」之署押壹枚;偽造之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叁佰萬元之丙○○借據各乙張上「丙○○」之署押各壹枚;以丙○○、己○○為共同發票人,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上偽造「丙○○」之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因遭逼債甚急,得知丙○○欲出售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四十六號五 樓之三及五樓之四兩戶房屋及其基地(門牌經重編後為臺北市○○路一六二號五 樓之三、五樓之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應買,先後於民國(下同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及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十六號六樓葉涵 德律師事務所,與丙○○簽訂買賣契約書,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五十萬 元及八百萬元之價格買受該房、地,致丙○○誤信為真,於訂約時收受己○○所 交付之三百二十萬元定金(餘款則約定由己○○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再償付) ,並將上開房、地相關證件資料交付馬洪誠代書,供為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己○ ○為便於遂其詐財目的,擅自由馬洪誠代書處,取走丙○○所交付之證件資料, 交與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 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悟之庚○○辦理該房、地貸款 事宜,庚○○為貪圖貸款之仲介費及代書費,即與己○○、辛○○二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辛○○假冒丙○○,與己○○共同以 前開丙○○所有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戊○○詐借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在庚○○代書事務所,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 絡,先由己○○書寫「丙○○」名義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載明丙 ○○就前開房、地,特別授權由己○○處理,己○○並偽造丙○○為共同發票人
(由己○○在發票人欄偽簽丙○○署押,另一共同發票人為己○○)、面額六百 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第0000000號,及面額三 百萬元、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票號第0000000號之本票各乙紙,再由 辛○○偽造「義務人兼債務人丙○○」與「債務人兼收款人己○○」(己○○部 分自行簽名,不構成犯罪)共同立具之六百萬元、三百萬元借據各一紙後,交由 庚○○保管。而因丙○○並未交付印鑑章及缺少印鑑證明乙份,遂由庚○○於八 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至丙○○住處,以辦理印鑑證明書為由,向丙○○拿取印鑑 章,及丙○○另行出具委託庚○○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乙份,再由庚○ ○將取得之丙○○印鑑章盜蓋於上開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俾完成前開 偽造行為,足生損害於丙○○。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庚○○持偽造之第000 0000號本票交戊○○供為借貸三百萬元之擔保,戊○○即先行借予己○○、 辛○○三百萬元。再由庚○○持丙○○所交付之證件,將前開丙○○所有之房、 地,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戊○○後,戊○ ○即再依約再分二次各撥付三百萬元,共計六百萬元交付庚○○借予己○○、辛 ○○。庚○○明知丙○○於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辦理該房地移轉登記時,曾囑其於 房屋貸款核撥時,務必通知其本人以便會同取款,庚○○竟逕將戊○○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後再交付之三百萬元轉交己○○、辛○○,並將前開偽造之面額六 百萬元本票、借據及授權書,交付戊○○供為擔保,戊○○乃再交付其餘之三百 萬元。己○○則將所偽造丙○○(己○○為該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另紙已記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交付戊○○為擔保,所借得款項則用以清償 己○○積欠他人之債務。迨八十二年農曆春節前,丙○○見庚○○遲未將餘款交 付,乃向庚○○訊問貸款核撥情形,庚○○惟恐事跡敗露,乃向戊○○要求再交 付同意貸借款項中之一百萬元,再將其中七十萬元在農曆除夕上午轉交丙○○以 為安撫,其餘三十萬元則留供為其代書費用。嗣因己○○、辛○○無法清償該借 款,同意將前開房、地移轉登記為戊○○所有,遂由庚○○將空白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先後持交丙○○、戊○○簽名、蓋印後,再填載其內容,連同另行填載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丙○○先前交付之授權書,及戊○○另 行交付庚○○供為繳納移轉登記所需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金之用之餘款一百五 十萬元(總計交付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持向臺北市建 成地政事務所申請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戊○○所有。嗣因己○○拒不 支付其餘價金予丙○○,丙○○經多方追查,始悉上情而知受騙。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及庚○○部分 ),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辛○○部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辛○○,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犯 行,被告己○○辯稱:其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法清償,致遭經營地下錢莊之易 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挾持至葉涵德律師事務所,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向戊○○所貸得之款項,亦係由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湘乾等人取去,二紙 本票係其所偽造,授權書則係經由丙○○之同意而書寫,其並未向丙○○、戊○ ○詐騙云云;被告辛○○則以:向丙○○購買房、地及向戊○○貸借款項,均係
被告己○○一人所為,其並未參與,因己○○遭錢莊業者挾持,庚○○囑其在文 件上簽寫丙○○姓名,其並不知用意,亦未假冒丙○○向戊○○貸借款項云云置 辯。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及其代理人溫光雄律師、周世傳律師,及何兆龍 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之本票、授權予己○○之 授權書、借據,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設定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與戊○○之他 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授權書、本票附於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 第六十頁、第六八頁,借據附於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第七四頁,他項權利證 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築物登記謄本均附於 同上偵查卷證物袋內)。被告己○○於偵查中、原審調查時亦坦承:「(問: 八十一年十二月底有與丙○○買賣承德路的房子?)、有」、「我透過仲介公 司陶先生介紹。」、「(問:換成庚○○辦理時,有經丙○○同意?)無,我 想只要早早辦過戶即可,因與馬太太(指馬洪誠)處得不愉快。」、「(問: 房子先過戶他人,是何人指意?)斯代書,她說戊○○信用好,可貸多,並彌 補我的虧空。」、「(問:丙○○的授權書是你交給庚○○?)對。」、「( 問:庚○○有交九百萬元給妳及假丙○○時,她知情丙○○是假的?)她應知 ,交錢時她沒核對任何證件。」、「(問:找假的丙○○去向庚○○拿錢時, 介紹丙○○係自己太太?)不,我說是丙○○。」、「(問:辛○○在庚○○ 的辦公室簽『丙○○』的文件?)事後才知庚○○叫她簽的。」、「(問:借 據上你的名字是你簽的?)對。」、「(問:提示前開文件,那些是你已簽好 交予庚○○?)、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書、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授權書及二張本票,我帶去交給庚○○。」等語(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 九號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七六頁反 面、第九四頁、第九五頁);「(問:你當時向告訴人(指丙○○)買房子時 代書是你找的?)是的。」、「(問:二張本票何人簽的?)我簽的。」等語 (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第一四0頁);嗣於本院及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先後 供承:「借據是我填寫的,庚○○稱我太太(指辛○○)和丙○○長得很像, 由她去冒丙○○。」、「(問:(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授權書是你偽 造的?)是的。」(本院上訴卷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三頁);「(問:向丙○ ○買房子委託庚○○辦?)是,因為我欠錢,我十月三十一日通緝歸案,被押 二十多天,合夥人逃走,此均庚○○一手導演,辛○○簽署押,我在場,因我 是男的,辛○○是女的,要在金主面前演戲。要辛○○簽署押。」(本院更㈠ 卷第一二三頁及反面);「(問: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六十頁之授權書是 誰寫的?)我寫的。」、「(問:同卷第五十八頁授權書誰寫的?)我寫的。 」、「(問:同卷第六二頁之授權書誰寫的?)這是丙○○寫的吧,不是我寫 的,我不清楚。」、「(問:同卷第六八頁的本票是誰寫的?)是我寫的。」 、「本來是講好向銀行借錢,因我被押,才轉去向私人借。」(本院更㈡卷一 第一四四頁及反面、第一四五頁);「(問:六百萬元及三百萬元本票,上面
是誰簽名?)(提示)我,丙○○名字都是我簽的,不是辛○○所簽,印章是 庚○○處的章,我簽票時上面沒有丙○○的章。這些票的原本都在庚○○處, 現在找不到。」(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另被告辛○○於偵、審 中亦供承:「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是左手被狗咬傷。」、「我陪己○○ 去庚○○辦公室二、三次,己○○介紹我是他太太,叫辛○○。」、「八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陪己○○去庚○○的辦公室,她叫我到旁邊,告訴我『妳 與丙○○長得很像』,叫我在文件上簽丙○○,...我就簽了丙○○。」、 「(問:提示借據,是你簽的(丙○○)名字?)可能是這一份。」、「借據 明明是庚○○要我簽的。」(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 及反面、第九三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簽字(指丙○○署押)是庚○○ 叫我寫的,他說我先生(指己○○)才有救,」、「(問:偵查中你說庚○○ 要你在借據上簽丙○○名字?)是的。」、「我簽字(指丙○○署押)沒看內 容,我只簽一張。」、「(問:庚○○叫你假冒丙○○?)她說已得到授權。 」(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四六頁反面、第一四0頁反面);「她(指庚○○) 要我簽的是空白借據備用,她要我簽的是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六百萬元之 借據。」(本院上訴卷第七八頁反面);「(問:你今天自己所提附件一的二 張空白借據誰寫的?)、我寫的,『丙○○』也是我寫的。」(本院更㈡卷一 第一四五頁);「(問:借據是你簽的?)那天我與我先生被押是到庚○○家 ,庚○○拿壹張空白紙張,只是我在固定部位簽丙○○名字,說我簽完就沒事 ,我先生就可以脫困,我簽的部位看不出來是借據,是後來他自己補成借據。 庚○○有教我冒充丙○○,他說我們二人長的很像。」(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四 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庚○○於偵、審中亦先後承稱:「己○○拿丙○○的 資料給我,他要買屋,先向金主借錢,貸款下來再還給金主,且己○○有丙○ ○的授權書,所以我承辦。」、「去找她(指丙○○)時,發現與來拿錢的丙 ○○不同(應係辛○○假冒),為確認才去找她,要她簽授權書並附身分證影 本。」、「(問:沒有起疑?)有,但原先由己○○與另一丙○○拿走九百萬 元。」、「(向戊○○)貸款共一千一百五十萬,分四次拿,己○○與丙○○ (假冒之辛○○)拿九百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去交稅金,另七十萬元交予 真正丙○○,三十萬元留下作為代書費用及其他費用。」、「發覺(丙○○) 不同時已撥九百萬元了,因戊○○要辦貸款時需丙○○的印鑑證明,我去找丙 ○○才發現(丙○○不同人),且我問己○○,己○○說第一次來的丙○○是 真正的丙○○的表姐。」、「(問:設定抵押時,妳知道己○○被挾持?)不 知道。」、「我將錢交給己○○。」、「(假冒丙○○之人)有被狗咬到,我 問她,她說被狗咬傷。」、「六百萬、三百萬 (本票)均是當場簽的,只是六 百萬元本票由我轉給戊○○的。」、「己○○與辛○○在外面簽本票,我在房 內與戊○○數錢。」、「(冒名的丙○○有簽)本票,其他授權書則是己○○ 第一次來就已齊全交給我。」、「協議書是丙○○本人簽的名,本票、借據非 在我當面書寫,所以不知是何人簽的,其他文件是己○○已寫好交給我的。」 (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反面至第二四頁反面、第三 一頁反面、第四八頁反面、第六六頁及反面、第七七頁及反面、第九四頁反面
至第九五頁)、「我告他們(指己○○、辛○○)在銀行貸款額度內辦二胎可 以,他們才同意我辦,我發現不對後,就去找告訴人(指丙○○)簽授權書。 」、「是己○○告訴我辛○○是丙○○。」(原審卷第三四頁、第六二頁反面 );「前面一份授權書(指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份)是己○○交給我, 後面一份是丙○○交給我,是我去她家,她親自簽的,是一月份的那張授權書 。」、「(問:假丙○○即辛○○本人?)是的。」(本院上訴卷第二三頁、 第六十頁反面);「撥款分三次撥,...第三次撥一百萬元時,因我已發現 丙○○不同人,所以撥給丙○○,由她簽一張一百萬本票給戊○○,撥款時預 計稅金二百萬元,所以請丙○○簽二百萬本票,後來稅金只有一百五十萬元, 所由我簽一百五十萬元本票給戊○○。」、「當時要辦設定時,因他(指己○ ○)無錢,所以由金主(指戊○○)支付三百萬,己○○與辛○○簽發了一張 沒有到期日及發票日,只有金額及發票人之三百萬元本票一張,等到設定好了 撥款時,就開一張六百萬元本票,換回前一張三百萬元的本票。」、「有給他 (指己○○)三百萬元,但這三百萬元是包括在抵押權設定的六百萬元裡面, 這六百萬元是分二次給,一次先給三百萬,再給三百萬。」、「(給丙○○的 一百萬)是八十二年農曆除夕的早上我交給丙○○,是戊○○前一天晚上交給 我的。」、「(偵查卷第)五八頁(的授權書)是己○○寫的,六十頁是己○ ○拿來時就寫好了,六二頁是我拿去給丙○○簽名的。」、「有交給己○○他 們九百萬元。」、「第二份協議書是溫光雄律師在其事務所寫的,後面簽名是 丙○○、我及己○○本人簽的。」等情(本院更㈡卷一第二六之一頁及反面、 第五一頁反面至第五一之一頁、第一一九頁、第一四五頁反面、第一四六頁) ,核與證人戊○○證述其貸借款項予庚○○介紹之己○○等情大致相符,被告 辛○○既坦承其曾假冒為「丙○○」,並偽造丙○○名義之借據,共同與己○ ○經由庚○○之介紹向戊○○貸借款項,被告己○○亦自承其在前開二紙本票 上偽簽丙○○之署押,及其向戊○○貸借之款項並未交付丙○○供為支付購屋 價款之用,而係用以清償其他債務,足徵被告己○○與辛○○係以買賣為藉口 ,利用以支付少許定金取得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證件後,即以該房地向民間金主 設定抵押權貸款,取得鉅額款項用以清償自己對他人欠款方式詐欺財物甚明。 被告己○○、辛○○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對被害人丙○○施用詐術之犯行 甚明。
(二)被告己○○、辛○○二人雖均辯稱:其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積 欠經營地下錢莊之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債務,致遭易湘乾等人押至葉涵德 律師事務所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復押至庚○○之代書事務所內, 委由庚○○向民間金主辦理第二順位借款,並交付已蓋用丙○○印章之授權書 、本票等文件,且向戊○○各次拿取所借得九百萬元,均係由易湘乾等人挾持 前往取款一節。然查,被告二人所指,業據證人易湘乾、易相君、吳煌雄所堅 詞否認,且被告己○○告訴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共同涉犯重利、妨害 自由、強制罪嫌乙案,亦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參以 被告庚○○前所供陳:「是一個朋友陪他們(指己○○、辛○○)來,那人長
得蠻斯文不像黑道。」、「(問:己○○在本院前審說他向丙○○買這個房子 是受易湘乾及吳煌雄強押去向銀行借錢?)這都不是,只是單純的他向丙○○ 買房子,叫我幫他辦過戶、銀行貸款,但向銀行貸款要一個月,他希望我向戊 ○○先借錢。」、「是他們(指己○○、丙○○)訂好買賣契約後才拿給我辦 過戶,他們(指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我都沒見過。」、「彭及游來我這 裡,除了第一次有與一位朋友來之外,其他都是自己一個人,都沒有被挾持的 情況。」等語(本院更㈡卷一第二六之一頁反面、第一一八頁反面、卷二第二 四頁反面、第七九頁);及被害人丙○○所陳:「(問:己○○訂約時是否由 黑道份子押來?)看不出來。」、「簽約時是己○○與我談的,另外有四、五 位男的在旁邊,我不知道是否押他,但人我還認得出來,後來的手續都是庚○ ○辦的,辛○○我就都沒見過。」、「如果他(指己○○)有明顯被押,我不 可能賣他房子,簽約時己○○進來辦的。」、「(當庭指認)易湘乾、易湘君 我確定沒有去,吳煌雄我有點印象。」、「我確定易湘乾、易湘君二人不在場 ,吳煌雄我有點印象,但我不敢肯定,因時間太久了,而且只見過一次面。」 、「我簽完契約,拿了定金,簽了該簽的文件,我就先走了,我這房子很乾淨 ,沒有任何糾紛,也沒貸款,如我知道有被押的情形,我是不會賣的。」(本 院更㈡卷一第九六頁、卷二第十二頁及反面、第三六頁及反面);另證人戊○ ○亦於本院前審證稱:「(問:己○○、辛○○、庚○○與你見面時,是否有 人押著己○○、辛○○?)、在事務所裡只有見到他們,沒有別人。」(本院 更㈡卷一第一六八頁反面);證人葉涵德亦證稱:「訂約當時外面有一些人, 到底是何人我不清楚,他們要進來,我因事務所很小,所以告訴他們不是當事 人就不要進來,當時在裡面只有丙○○、己○○,外面是何人、何身份,我不 清楚,我沒有與他們交談,也不知他們長相。」、「他們是否一起來或先後來 ,與雙方何關係,我均不知道,只知道當時外面很吵。」、「當時情形不像被 架來的。」、「都是他們事先說好契約內容,沒有異議,我才幫他們見證。」 等語(本院更㈡卷二第七八頁至第七九頁),均無法佐證被告己○○、辛○○ 所辯因遭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挾持,始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再委託庚○○辦理過戶及貸款手續,進而於戊○○撥款時遭挾持取款等 事實;況被告己○○如何於積欠地下錢莊鉅款之情形,猶能提出三百二十萬元 供支付定金之用?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何不逕向被告己○○拿取該款 供債務之清償,而任由被告己○○交付丙○○供為定金之用?且易湘乾等人豈 有甘冒血本無歸之風險,再拿出該三百二十萬元供被告己○○為定金之用?被 告己○○所辯,與常情有違,殊難採信。至被告己○○雖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日,曾以遭吳煌雄與不詳姓名者二人共同攔車,並遭架出車外毆打、恐嚇為由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備案,有該分局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北市警投刑字第一0七六七號函及函附之備案紀錄乙份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七五頁至第七六頁),惟該時間與本案發生時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 八十二年一月間,已事隔一年六月之久,且其備案之事實是否真實,均無具體 事證可資證明,亦與被告己○○是否遭挾持訂約乙事無關,均難採為被告己○ ○、辛○○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己○○、辛○○經由庚○○之介紹向戊○○借貸一千一百五十萬元時,即 由庚○○與己○○、辛○○共同謀議由辛○○假冒為丙○○,俾便順利向戊○ ○借得該款,亦可避免丙○○發覺等情,亦據被告辛○○供稱:「(庚○○) 不可能(不認識我),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陪同己○○去庚○○的辦公 室,她叫我到旁邊,告訴我『你與丙○○長得很像』,叫我在文件上簽丙○○ ,我先生就可以脫困,可以自由,為了救彭(桓衍),就簽了丙○○,簽何種 文件,不清楚。」等語(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 至第七六頁);證人戊○○亦結稱:「第一次見到的丙○○,並非庭上之丙○ ○,當時是庚○○介紹,己○○及丙○○(按係辛○○假冒為丙○○)在場。 」、「第一次見到己○○的太太,庚○○(筆錄誤為斯太太)介紹是彭的太太 ,去年十二月底的事,後來有一次去斯代書那兒拿錢時,她的手被狗咬傷。」 、「(問:如何知道是彭太太?)、原先斯代書介紹是丙○○,後來說丙○○ 與彭可能是同居或其他關係。」、「(問:你如何知道在場辛○○是丙○○? )是庚○○說的,當時還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看。」等情(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0八二九號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至第三一頁、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本院 更㈡卷一第一六八頁反面),再參以被告己○○、辛○○亦先後於授權書、本 票及借據上各偽造丙○○之署押,以偽造丙○○名義之授權書、本票、借據, 足徵被告己○○、辛○○、庚○○有共謀由辛○○假冒丙○○無訛。至被告庚 ○○於本院前審辯謂係被告己○○與辛○○二人共謀由辛○○假冒丙○○,其 事先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予採信。(四)依被告辛○○於偵查中所供被告庚○○囑其在借據上偽造丙○○署押之時間係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而被告庚○○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中旬,以需要領 取印鑑證明書為由,前往向丙○○拿取其印鑑章,嗣經丙○○多次請求返還, 於一週後始返還予丙○○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詳,亦為被告庚○○ 所自承,而偽造之丙○○名義之授權書、本票、借據上丙○○之印章,與印鑑 證明書上丙○○之印文比對結果,二者完全相同,而被害人丙○○一再指稱其 印鑑章僅交給被告庚○○一人而已,並未交予被告己○○或辛○○,足徵被告 庚○○、己○○責由被告辛○○丙○○之署押借據上,及被告己○○偽造丙○ ○之署押於授權書、本票上,再利用事後被告庚○○取得之丙○○印鑑章補蓋 各該偽造之文件上,以完成偽造行為,要無可疑。按前開偽造之面額六百萬元 及三百萬元本票,係由被告己○○與被害人丙○○為共同發票人,被告己○○ 業已坦承各該本票上發票人丙○○之署押係其所偽造,顯見其有偽造丙○○名 義之該二紙本票無訛,被告辛○○、庚○○既事先與被告己○○共謀由辛○○ 假冒為丙○○向戊○○貸借款項,其等三人對由被告己○○偽造丙○○名義之 本票,再交由庚○○盜蓋丙○○之印鑑章後,交付戊○○供為借款之擔保等犯 罪事實,應已有事先之謀議,而推由被告己○○偽造,被告庚○○盜蓋丙○○ 印鑑章持以交付戊○○之行為分擔甚明。至偽造之丙○○名義之借據、授權書 ,亦各由被告辛○○及己○○所偽造,再由被告庚○○盜蓋丙○○印鑑章後持 交戊○○,可知被告三人亦對該偽造及行使行為,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 明。
(五)據被告庚○○所供及證人戊○○所陳,被告己○○前來拿取向戊○○所借款項 時,並無他人陪同,亦未見被告己○○有遭挾持情形,且被告己○○再指稱其 遭易湘乾、易湘君、吳煌雄等人挾持,亦乏確證以資證明,被告己○○前開所 辯自難信為真實。至被告庚○○亦供謂:「貸款有經丙○○同意,去找她時, 發現與來拿錢的丙○○不同,為確認才去找她,要她簽授權書,並附身分證影 本。」、「有起疑,但原告由彭與另一丙○○拿走九百萬元,貸款共一一五0 萬元,分四次拿,己○○與丙○○拿九百萬元,...另七十萬元交與真正丙 ○○,三0萬元我留下作為代書費用及其他費用。」、「發覺(丙○○)不同 時,巳撥九百萬元了,因陳要辦貸款需要李的印鑑證明,我去找李才發現,且 我問彭,彭說第一次來的丙○○是真正的丙○○的表姊。」、「交錢的冒名的 丙○○好像是辛○○。」、「是己○○告訴我辛○○是丙○○。」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三一頁、第七四頁、原審卷第六二頁),然其 前後所供相互杆格,被告己○○亦否認其曾向庚○○表示第一次前來者為丙○ ○,係真正丙○○之表姊等情,被告辛○○亦指稱係庚○○要求其假冒為丙○ ○,證人戊○○亦指稱係被告庚○○介紹辛○○係丙○○,再參諸被告庚○○ 向被害人丙○○拿取印鑑證明之目的係在辦理貸款,則戊○○撥款應在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戊○○之後,依被告庚○○所供其在向丙○○拿取印鑑証明書 始知丙○○係辛○○假冒者,然其於知悉後,為何又將戊○○借予之九百萬元 交付假冒丙○○之辛○○及己○○?顯與常情相悖,足徵被告庚○○前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被告辛○○於偵查中雖承稱被告庚○○曾命其在文件上偽造丙○○之署押等情 ,惟並未確切供稱被告庚○○係要求其在何文書上偽造丙○○之署押,然嗣其 在偵查中及本院前審調查時已坦承被告庚○○係要求其借據上偽造丙○○之署 押,以偽造借據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九五頁反面、本院更㈠卷 一第一四五頁),另被告己○○亦坦承偽造之丙○○名義之授權書及本票上丙 ○○之署押,均係其所偽造,與被告辛○○所供大致相符,復有各該偽造之本 票、授權書、借據影本在卷可供比對,應堪採據,本院即無再將該偽造之面額 六百萬元本票與被告己○○、辛○○所書之丙○○簽名送請鑑定,以證明該本 票上偽造之丙○○署押係被告辛○○所偽造者之必要,併此敘明。至證人戊○ ○亦供稱該偽造之三百萬元本票係假冒丙○○之辛○○所當場偽造交付云云, 然該情已為被告己○○、辛○○所否認,被告己○○業已坦承該本票係其所偽 造,被告庚○○亦供稱被告己○○、辛○○在偽造本票、授權書時,其與戊○ ○在裡面數錢等情(同上偵查卷第七五頁反面、第七六頁),則何能與庚○○ 在裡面數錢時,同時見在外面之己○○、辛○○如何偽造本票?再核對該三百 萬元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與被告己○○偽造之六百萬元本票上丙○○之 署押及其偽造之授權書上丙○○署押均屬相同,肉眼可辨,堪信該三百萬元本 票應係被告己○○所偽造無訛,證人戊○○前開所供尚難採信。(七)卷附之被害人丙○○與戊○○所簽訂之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九六頁至第九七頁),被告庚○○ 雖供稱係丙○○與戊○○二人所簽訂者(本院上訴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戊
○○亦供稱:「是庚○○拿空白買賣契約讓我簽」(本院上訴卷第六一頁), 被害人丙○○亦供稱:「我簽了一張空白的(買賣契約書),俾便貸款多了點 」(原審卷第一四一頁),固均不否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二人之簽名為真 正,雖丙○○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均改供僅抵押權設定書係其所親簽,惟經核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丙○○之署押與其筆錄上之署押相同,肉眼可辨,而該丙 ○○及戊○○署押之筆跡,亦與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其他文字之筆跡不同, 其等供謂係各自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應屬可信。被害人丙○○ 及證人戊○○既均供承其等係在空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寫署押,應巳有 授權被告庚○○為其等辦理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甚明,再參諸被害 人丙○○承認其署押為真正之授權書(同上偵查卷第六二頁)上,亦載明其授 權被告庚○○得將其房地為買賣移轉,益徵被告庚○○已經取得丙○○、戊○ ○為買賣並移轉登記該不動產之授權無訛。嗣被告庚○○雖未再另行徵得被害 人丙○○之同意,蓋用丙○○之印鑑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持向地政機關將該房地移 轉登記為戊○○所有,亦無偽造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之行為,與是否背信亦無關連,殊屬當然。(八)被害人丙○○於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即約定由被告己○○ 向銀行辦理貸款以支付其餘價款,其當時即在包括抵押權設定書及申請書等空 白之文件上簽名、蓋章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供明在卷,嗣被害人丙○○及 証人戊○○亦均坦承本院所調閱之抵押權設定卷內各文件上其二人之署押及印 文均屬真正,雖被告己○○嗣後未依約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而與辛○○、 庚○○共謀以偽造之丙○○名義之授權書、借據、本票持向戊○○借貸一千一 百五十萬元,惟被告己○○、庚○○、辛○○既係利用丙○○原來交付供設定 抵押權之前開文件設定抵押權予戊○○,並無偽造丙○○之署押及前開文件之 行為,此部分行為尚難遽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罪論擬。(九)被告己○○向丙○○購買前開房、地,係在利用以購買該房地為手段,以詐取 丙○○交付用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文件,俾持以向民間 金主詐借款項牟利,其自始即無並無履行契約之誠意,被告辛○○、庚○○亦 與被告己○○串通,共謀以偽造之授權書、借據、本票等文件向戊○○詐借款 項,並由辛○○假冒係丙○○以詐取戊○○交付之九百萬元,並未依約將戊○ ○交付之款項持交丙○○供為價金之用,被告三人顯有共同詐欺丙○○、戊○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殊屬顯然,且被告等既意在詐欺丙○○,自不可能 依丙○○之委託為其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其價款,當然包含有背信之性質,故於 詐欺罪外,亦不另成立背信罪,併此敘明。
(十)本院更一審依被告辛○○之聲請將上開授權書與丙○○訊問後所簽之署押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該二紙授權書上所書「丙○○」三字,一為行書,一為 楷書筆跡,筆錄上所書之「丙○○」三字則係草書筆跡,三者書法互不一致, 致無法比對,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處發技)字第八五一 三三一三九號退回鑑定案件通知書乙份附卷足稽,自無從就此部分為鑑定,併 此敘明。
(十一)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己○○、辛○○二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 足取,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查該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第0000000號本票,係尚未 完成發票行為之無效票據,雖非有價證券,仍應認係私文書。核被告己○○、辛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偽造丙○○之署押於本票、借據及未載發票日 、到期日之第0000000號本票上,均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 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 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授權書、借據及 詐欺丙○○、戊○○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分別相同,顯均係基於 概括之犯意為之,分別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等一次推 由被告庚○○將偽造之授權書、本票及借據交付戊○○,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 被告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斷。又被告庚○○於七十九年間,因侵占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並未偽造丙○ ○名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判決遽認該契約係屬偽造,並諭知沒收,有認定 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二)本件僅被告己○○、辛○○、庚○○三人共犯,原 審認被告等另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及女子共犯本罪,尚乏依據;(三)被告等 除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外,復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丙○○、戊○○,原審漏 未論列,亦有未洽;(四)被告等意在以虛偽向丙○○購買房屋及以偽造之前開 文件向戊○○詐借款項,以詐欺丙○○、戊○○,自不可能依丙○○之委託為其 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其價款,當然包含有背信之性質,故於詐欺罪外,不另論以背 信罪責,原審認被告庚○○另犯背信罪,亦有違誤。被告等提起上訴意旨,被告 己○○及辛○○均空言否認犯罪,被告庚○○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徒陳詞指摘 原判決失當,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如上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之刺激、所 生損害、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票號第0000000號本票上以丙○○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 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發票人己○○部分,並非偽造, 此部分毋庸沒收);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予己○○之授權書上「 丙○○」署押一枚、偽造之丙○○新臺幣陸佰萬元、叁佰萬元之借據各乙張上「 丙○○」之署押各一枚、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號第000 0000號本票上偽造之「丙○○」署押一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另偽造之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授權予己 ○○之授權書上「丙○○」之盜用印文二枚(上方第一枚因不清晰,再於下方蓋 用第二枚)、偽造之丙○○新臺幣陸佰萬元、叁佰萬元之借據各乙張上「丙○○ 」之盜用印文一枚、未記載發票日及到期日,面額三百萬元之票號第00000 00號本票上偽造之「丙○○」盜用印文一枚,既經被告將授權書、本票及借據 交付戊○○持有,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六、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向告訴人乙○○佯稱 林宗欣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之房地,價值二千萬元,僅向銀行貸借七百 萬元,持向告訴人乙○○借貸三百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實則該房地巳 向銀行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嗣庚○○再稱房屋無法出售,無錢可返還告訴人 乙○○,告訴人乙○○並代繳二個月之銀行利息,另庚○○又將房地為自己設定 一百五十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二三號);及被告庚 ○○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向告訴人丁○○佯稱需款孔急,並提供陳猛志所有之房 地設定抵押予丁○○,詐得一百萬元,屆期竟拒不償還,被告庚○○復稱願提供 其子鄭力中所有坐落淡水之房地為丁○○設定抵押權六十萬元,另四十萬元則以 現金償還,惟陳猛志之房地經拍賣不足清償,被告庚○○復避不見面(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六四二五號),因認被告庚○○涉有詐罪嫌云云。惟查:(一)告訴人 乙○○於原審調查時陳稱被告庚○○確提供林宗欣所有之房地為其設定抵押權, 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通知,林宗欣上開士林區○○街之房地 ,拍賣之最低價為二千零十六萬元(執行通知附於原審卷第一五三頁)。縱該房 地前巳抵押借款一千五百萬元,再為告訴人乙○○設定抵押權三百萬元,尚未可 遽認有何不法之詐欺意圖。至被告庚○○再於該不動產上設定第三順位之抵押權 ,對告訴人乙○○之前順位抵押權並不生影響,亦難以詐欺罪責相繩;(二)陳 猛志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丁○○部分,陳猛志經於偵查證稱確已取得 借款,且丁○○係於完成設定登記後始給付一百萬元,而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業巳 載明有先順位之抵押權,此部分被告庚○○僅係為借貸之雙方辦理抵押權設定之 手續,並未施用任何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核屬當事人間之民事糾葛, 尚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因公訴人認上開二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七、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二五號)意旨另以 :陳永來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在臺北市○○路三二八號四樓之四,與楊秀如 簽訂以四百五十萬元買受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七十二號四樓房、地之契約, 被告庚○○為代書並見證。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陳永來偽稱契約書(載明不得 過戶第三人)遺失,由被告庚○○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書,並持以將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王成哲,因認被告庚○○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經查,被告庚○○前 揭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併案之偽造文書、詐欺部分間,並無裁判上一罪 之關係,該部分既未據起訴,本院已不得併予審理;且被告庚○○所犯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之罪行,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併辦犯行於八十四年八月十 八日,二者相距二年又八個月之久,時間並非緊接,犯罪之態樣亦復不同,顯非
連續犯,復無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之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至被告己○○稱其另案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因向蘇陳鶴梅借款及承擔賴石萬之債 務共計七百五十萬元,而偽造彭桓光為發票人、到期日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面額七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交付蘇陳鶴梅,並與代書陳李權、潘有長及辛○○共 謀,虛以同意提供辛○○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三一五巷二十八弄二之一號 一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供蘇陳鶴梅借款之擔保,涉有偽造有價證券、詐 欺等罪嫌,與本案有連續犯關係,應併案審理,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 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刑事判決書一節,查被告己○○涉犯本案之時間係八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後,與前案之時間相距達三個月,且本案係被告己○○利用虛 以向丙○○購買房、地之機會,取得丙○○交付之相關資料後,再與辛○○、庚 ○○共謀,由辛○○假冒為丙○○,向金主戊○○詐借款項,並由己○○偽造丙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交付戊○○為憑,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 第二三四號偽造有價證券等乙案,係被告己○○因向蘇陳鶴梅借款及承擔賴石萬 之債務,而偽造彭桓光名義之本票,二案之犯罪原因及方法均不相同,難認被告 己○○該案所犯與本案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 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春 秋
法 官 高 明 哲
法 官 王 麗 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old)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205 新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