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89年度,44號
TPHM,89,上重更(一),44,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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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更(一)字第四四號
  上訴人 即 甲○○
  被告
  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
        洪明俊
右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中
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拾年。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與曾裕豐(綽號阿西)有金錢債務糾紛,曾裕豐積欠甲○○新台幣(下 同)三百萬元債務,經甲○○一再催討均不歸還,引起甲○○之不滿,於民國( 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五十分許,甲○○與林文雄(業經台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已於八十八年五 月四日死亡)、宋狄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完全喪失行為能 力)、賴森林(起訴載為夥同宋狄勳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等人,共同至曾 裕豐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一一二號之住處,林文雄、宋狄偉賴森林三人分 別在門外或屋外等候,由甲○○一人進入屋內並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之制式口徑0.三八轉輪手槍壹枝及及可供軍用之子彈三顆,與曾 裕豐談判,惟甲○○進入屋後僅與曾裕豐交談數分鐘,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因不 合己意,甲○○即基於殺人之犯意,拿出其𢹂帶之上開槍彈,以之對著曾裕豐射 擊三槍,曾裕豐因之受左上胸部一.0X一.0公分(正中心臟)、左上膞部0 .七X0.七公分、0.九X0.九公分槍擊傷各一處,其餘一槍則未射中(打 中沙發),曾裕豐中槍後即因左胸部槍擊傷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甲○○則於行 凶後立即與林文雄等人逃逸。警方於槍擊現場尋得射擊後之制式口徑0‧三八轉 輪手槍鉛質彈頭二個予以扣案。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 ○○逃亡外國均不到庭,經原審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通緝,於八十七年一月 十五日始經警於高雄小港機場逮獲而緝捕到案。另據移送原審併案審理(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三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有至死者曾裕豐之住處找曾裕豐,惟 矢口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我在桃園喝酒,喝完後我找他談合夥開賭場的事情, 談完後我就在沙發上睡覺,我到他家時因為已經喝的很醉了,還需要人攙扶,怎 麼可能殺他,人不是我殺的,是林文雄殺的,證據都很明顯證明是他殺的,八十 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己○○○不在現場,四次的測謊也證明他說謊,店裡的經理也



證稱他說謊云云,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開槍射殺被害人曾裕豐致其死亡經過之事 實,業據當日亦在現場之曾裕豐之妻證人己○○○、同居人證人乙○○一再指訴 綦詳,證人己○○○於案發當日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警訊時證稱 :「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三時五十分許,甲○○率三名不詳男子到我家,不 知是誰按電鈴,由我的朋友乙○○開門讓甲○○進門,進門以後與我丈夫談話幾 分鐘後就聽到三、四聲槍聲」、「我確定是甲○○開槍」(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一 三七三號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證人乙○○於同日上午九時警訊亦證稱:「 休息一會兒就聽到有門鈴聲,我就問是誰,有一名男子稱我是阿新,我又問什麼 事,對方說我要找西哥(即曾裕豐)聊天,於是我就開門讓阿新進來,阿新進來 後我就叫曾裕豐說阿新來找你,那時候曾裕豐就與太太己○○○從二樓下來」( 見同一相驗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己○○○證稱 「凌晨三點半左右,我先生從店裡回來,本來是準備要洗澡,店裡的姜經理打電 話來,電話是我接的,姜經理說有一位叫阿新的要找二哥(即我先生),我叫他 帶那位阿新的過來,姜經理來按完門鈴就走了,我妹妹乙○○去開門,進來後他 們二個都坐在沙發上,我只聽到我先生以台語問他"你怎麼這麼晚",後來我先生 叫我去拿水果,我進去開冰箱時聽到槍聲,我跑出來,阿新又開了二、三槍,開 了這幾槍後就開門跑走了」、「只有阿新進來,另二人站在門口,還有一個坐在 車上沒熄火」,乙○○則證稱「開槍當時我沒有在場,當時我準備洗衣服時聽到 門鈴聲,我先以對講機問他是何人,他以台語回答說"我是阿新",我問他什麼事 ,他說要找曾裕豐聊天,我就去開門,門外有好幾人,但只有阿新跟我進來,我 就去叫曾裕豐夫婦下來,然後我就進去洗衣服」(以上均見同一相驗卷第九、十 、十一頁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自案發當時有在家中之證人己○○ ○及乙○○最初之警訊及偵訊所證述可知,被告確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 時五十分至曾裕豐住處找曾裕豐,且被告到達後僅獨自一人進入,而隨即曾裕豐 即遭被告槍殺。而於被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到案後,證人己○○○、乙○○於原 審審理中亦均再為相同之證述,證人己○○○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向原審證稱 「就在我進入廚房沒幾秒就聽到槍聲」、「我出來看時被告的人已跑到沙發出來 旁邊,看著他手上拿著黑色槍,後來人就跑了」(見原審八十七年重訴緝字第三 號卷附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同日訊問筆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再向原審證稱 「槍擊發生時,我人正在廚房準備東西,而我自廚房裡有聽到連續幾聲的槍聲( 不確定幾槍),後我自廚房走出來時,我家的客廳內只有甲○○與死者在一起, 我走出來至客廳內,宋好像在開第三槍,又好像已經開完第三槍了,不能確定, 但我確定當時我人在廚房時,客廳裡確實只有死者與甲○○二人在一起」(見同 上卷第二三五、二三六頁),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庭訊時再證稱「開槍的第一 、二槍,我未見著,但最後一槍我有親見是甲○○開的槍(第三槍),槍打中何 處我不知道,曾裕豐中槍後,人就趴在茶几上,當時左上臂及左胸部有流著血」 、「應該是第三槍已經開完了,而且槍還拿在手上,瞄準死者,看見我出來後隨 即就跑掉了」(見同上卷第三四五-三四六頁);證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日在原審證稱「當時有四人來,我因見過被告本人,所以我記得也認得被告, 當時只有被告一人跟著我進入客廳,另二人是在大門與內門之間,即客廳門的外



面,而另一人是在汽車上(當時該車引擎未熄火),隨後我進入後陽台洗衣服, 我有親見己○○○有去打開冰箱拿飲料,宋隨我入客廳後,我請甲○○稍坐,我 上樓去叫曾裕豐及己○○○下來,二人是一起下樓至客廳的,曾與其妻下樓後, 我隨即去陽台洗衣服了,約莫過不到十分鐘,我在陽台處就聽到二至三聲的槍擊 聲,我心裡害怕,不敢立刻出來看,停頓了一下,再去客廳,看見一個人的背影 ,正欲離開,其背影很像甲○○」(見同上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於八十八 年二月二日原審庭訊時,證人乙○○再為相同證述(見同上本院卷第二一四-二 一六頁),是證人己○○○、乙○○於案發時及數年後被告到案後,均一再證稱 當日確實僅被告甲○○一人進入客廳,證人己○○○尚稱有看被告手中持槍仍對 準已中槍之死者曾裕豐,而被害人曾裕豐於被告進入後,僅數分鐘之間即遭槍殺 ,應認實際下手開槍者確係被告無誤。再當日有在家之證人乙○○於警訊及偵審 中均一再稱案發當時,己○○○確實在家無誤。另當日被告及林文雄等人於案發 當日係先至被害人曾裕豐所經營之吉而爽休閒中心欲找曾裕豐未遇,而由店內之 經理丙○○實際帶同被告及林文雄等人至曾裕豐住處,關於該經過情形,丙○○ 於案發當日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訊時稱「當時有一個年輕一點的到店 裡說要找曾裕豐,我說人不在,我有到外面看,看阿新坐在車內,我打電話到曾 裕豐家問,電話是曾裕豐太太接的,她叫我帶他們過來,我按了門鈴,聽到有人 接對講機就走了」(見同上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十四頁),及證人丙○○於八 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時亦證稱「十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四十分左右,有四名 男子開一部黑色BMW的轎車在我們店(吉而爽休閒中心)門口停下,其中一名 男子下車說要找我們老闆"阿西仔",我說老闆不在這裡,他們就叫我聯絡,我就 打電話到老闆家,是老闆娘接電話,我就將有人要找老闆的情形告訴她,老闆娘 就吩咐我將該四名男子帶到老闆家去」(見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五號偵查卷 附第十二頁),是證人丙○○最初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帶同被告與林文雄等人至 曾裕豐住處之情節可知,己○○○確實不在店裡,是丙○○打電話至曾裕豐住處 ,由己○○○接聽電話,再依己○○○之指示而以機車帶路帶同被告及林文雄等 人前往,亦與證人己○○○所稱當時伊在家裡,接到丙○○所打電話稱有人要找 曾裕豐,伊再命丙○○帶同被告等人至家中等情相符,因之證人丙○○所證己○ ○○當時確實不在店內,而在家中無誤。又證人即店內會計丁○○於本院結證「 (你有無在店裡工作?)我是會計,帳都我管」、「(如果現在問你八十年十一 月十三日之事,你還記得否?)還記得。」、「(十一月十三日你有無在店內? )有,一直到打佯關起來。」、「(丙○○任何職?)經理,是我的主管,經理 有三人,晚班有三個。」、「(己○○○是何工作?)老板娘。」、「(曾裕豐 有無常去店?)每天都會去看一下就走。」、「(己○○○呢?)找不到老板時 會找她。」、「(帳有無給她看?)都是隔天把帳拿去家裡給曾(己○○○)看 ,並交錢給她。曾(己○○○)要在家看小孩。」、「(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 晨四點多己○○○、丙○○有無在店裡?)曾(己○○○)沒有來,丙○○在店 裡。」、「(你在店裡時有無人去說要找老板?)因我去上廁所,出來沒看見姜 經理,問小姐才知道經理帶人去找曾裕豐。」、「(你出來為何會問經理人呢? )因我上廁所前請姜(丙○○)幫我看櫃臺,因找不到人才問小姐。」、「(何



人去找曾裕豐?)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益 見證人丙○○原先證述己○○○當時係在家中確屬實情。雖證人丙○○於起訴後 於原審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庭訊時,即約案發後八個月即改稱當日老闆娘己○○○ 係在店裡,是己○○○在店裡命伊帶同被告及林文雄等人至曾裕豐住處的,伊也 未打電話至曾裕豐家,是己○○○打電話回家給乙○○的云云(見原審八十一年 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十九頁反面、五十頁),其後證人丙○○於原審八十一 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時、及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到案後,證人丙○○於原審審 理亦多次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卷附第一二六、一二 七頁、八十七年度重訴緝字第三號卷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惟與前述證人丙○○於案發當日下午四時 五分許及案發後十四日,經檢察官及警方訊問時所證案發時「己○○○係在家裡 ,不在店內」,前後所述情節完全相反,而原審及本院再訊問證人丙○○前後所 述為何不同,丙○○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見原審卷第二三五頁、及本院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衡情證人丙○○於案發後最初二次所證述經過情形 ,不僅與證人己○○○、乙○○所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丙○○最初係在極接近 事實發生之時點接受訊問,自生物學之觀點而言,證人之記憶應屬最深刻且鮮明 ,且又係因殺人之重大案件而接受訊問,縱事實經過之各細節不可能一一正確詳 述,然就所訊問之基本事實,除非係故意隱匿事實,否則不可能發生完全相反之 錯誤記憶;再觀之證人丙○○於第一次訊問時,係在案發後之同日下午四時五分 許在前述曾裕豐住處內接受檢察官訊問,距案發不過約十二小時,而該十二小時 之間,證人己○○○於當日早上六時卅分許確定曾裕豐已經死亡後先接受警方訊問,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即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二十九巷十七號會同檢察官、法 醫師相驗死者曾裕豐之屍體,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在上址住處又經檢察官訊 問至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時許再於同址住處與丙○○共同 接受檢察官訊問(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證人己○○○於案發後之十二 小時之間,先將曾裕豐送醫急救不治,又多次接受警方及檢察官之調查,並會同 相驗屍體,而其親眼目睹其夫突遭人擊斃,頓失所依,當日又未有充足睡眠(案 發時係半夜,己○○○均未入睡),身心之痛苦及疲憊可想而知,又原審於庭訊 時亦見證人己○○○為一智識不高之普通婦女(其自稱不太識字),於突遭喪夫 之痛又忙於與警方及檢察官處理後事之十二小時內,實無心思亦不可能於此時故 意勾串證人丙○○、乙○○共同虛構有在家中之事實誣陷被告,且當日與被告同 往死者住處者尚有林文雄、賴森林宋狄偉三人,若真係被告以外之人開槍,證 人己○○○實無故指係被告開槍之必要,另當日有在家者尚有乙○○,若證人己 ○○○、乙○○真要故意誣陷被告,亦可由證人乙○○直接指認開槍者係被告, 證人己○○○不必勾串證人乙○○、丙○○二人於案發後數小時之內故意虛構伊 有在家之事實,是綜合當時之各種情況判斷,證人丙○○於案發後十二小時及案 發後十四日內,就己○○○當時人在何處一節,無故意說謊之動機及可能,應認 丙○○最初所稱「己○○○在家裡,不在店裡」一節,為實在。至證人丙○○雖 亦否認證人丁○○為店內會計,並表示店內僱有三個經理,工作性質差不多,惟 內外帳由其兼收云云(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然查證人丙○○既自



承為經理,亦不否認其工作性質與另二位經理相同,為何又說內外帳都由其兼收 ?且一般坊間男女理容或美容等服務業,皆設有櫃台收費,並置有會計等人隨時 為客人結帳服務,丙○○既屬經理,為招呼客人,又如何擔任櫃台之留守?若不 在櫃台,客人欲結帳,又如何服務?已收款項不放櫃台又如何保管?證人丙○○ 所陳店內無專任會計,由其兼收內外帳不合常情,自不足以推翻證人丁○○前開 證述。又證人即死者曾裕豐之弟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原審庭訊時亦稱 「我哥臨死前三分鐘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差甲○○二百多萬元),後來我大 嫂打電話給我說哥哥中槍」、「哥哥中槍後三分鐘左右大嫂打電話給我」(見八 十一年度重訴第二四號卷第一九一頁反面、一九二頁),是死者曾裕豐中槍後亦 係證人己○○○立即以電話通知死者之弟,益證證人己○○○確有在場無誤。而 證人丙○○於案發後約八個月始改稱己○○○係在店裡,不在家裡云云,然如前 述,證人丙○○係在案發後十二小時接受訊問,其最初之陳述,應不致發生記憶 錯誤情事,則證人丙○○在距案發後相當時期才開始為與最初訊問時相反之陳述 ,其後之陳述實有可能係因間隔日久而記憶錯誤所致,或是否係有人為之外力因 素介入,證人丙○○始故意附和被告說詞稱己○○○不在家中云云,欲推翻證人 己○○○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均無法推翻被告殺人之事實,堪認證人丙○○後所 改稱己○○○在店裡,不在家裡一節,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至證人己○○○ 、丙○○二人於就前開事項於原審審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認為「己○ ○○稱①案發當時其在家目睹甲○○開槍射殺曾裕豐,及②案發當時其在家未在 店中,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丙○○稱①係其帶領甲○○等人前往 曾裕豐住處,及②案發當時己○○○人在店中,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 說謊。」,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陸 (三)字第88031486號函一份附卷可 稽及丁○○稱其曾於店中任會計、案發時己○○○未在店中,經測試呈情緒波動 反應,研判有說謊,有該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九○)陸 (三)字第九○○三一 ○九六號函一份附卷可依,然測謊鑑定雖亦係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 ,將受測者陳述時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所陳述內容是否為真 實,然與其他刑事鑑定相較,測謊非全然有完全客觀之科學證據可資憑藉為判斷 標準,尚牽涉到鑑定人之專業知識技能,及受測者當時之身心狀態,均足影響判 別結果,是鑑謊測定僅能供法院為事實認定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法院自仍得 職權自由判斷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要旨參照),雖 如前述,證人己○○○、丙○○二人就案發當時己○○○是否在家一節,測謊結 果認證人己○○○所稱「在家裡」部分,有說謊,而證人丙○○所稱「己○○○ 在店裡」部分,則未說謊,然證人己○○○係死者曾裕豐之妻,其當時目睹被告 慘死,生活即陷入困境,其於面對調查人員訊問與曾裕豐被槍殺之有關問題時, 身為死者最近親屬之一,仍不免悲憤,情緒上當然激動,且證人己○○○亦向原 審陳稱最近十年其曾歷經五次之全身麻醉手術(見原審卷三四五頁反面),是證 人己○○○於受測時雖呈現情緒波動反應,惟在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下,該情 緒波動反應尚非必表示其在說謊;同理曾裕豐為證人丁○○之二哥,情緒上仍不 免悲憤激動,至證人丙○○非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僅係證人之一,測謊時距案發 時之八十年十一月間已逾七年餘,且其自八十一年七月間開始,數年來於法院訊



問時即多次就測試問題為相同之陳述,則證人丙○○於測謊鑑定當時就同一問題 再為一次相同陳述,而未有一般人說謊時之恐懼、不安、緊張等心情,並非難事 ,且證人丙○○向原審陳稱受測經過僅約十五分鐘(見原審卷三二三頁反面), 是受測過程簡短,證人丙○○於該數分鐘內就鑑定人員所提問題為陳述,而無呈 情緒波動反應,亦非必表示其所言為實在,縱使隨後本院循辯護人之要求將證人 丙○○於本院所證述「其係吉而爽之經理,處理內外帳」及「丁○○未曾於吉而 爽任職」進行測謊鑑定,固無情緒波動之反應,認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陸 ㈢字第八九0二八0七三號鑑定通知書附本院可參,然證人丙○○本於前開非本 案利害關係人之認知,尚執意為不實之陳述,就本件所衍生之問題為訊問,自不 易有說謊之反應,況測謊亦僅據參考價值,其證述之情形既有悖常情已如前述, 此部分測謊,即不具參考價值。至被告甲○○雖亦請求就「案發時己○○○未在 現場」之供述為測謊鑑定,經測試固無情緒波動反應(同上鑑定通知書),惟本 件發生迄今幾近九年,被告自始即否認開槍行兇,其歷經長時間自我催眠,對當 初事件的原始面貌,不僅模糊,甚至扭曲,如若自己都真假難辨,馴至以假亂真 ,如何期待其情緒反應?值此近乎催眠之狀態,測謊對之又有何意義。因此,本 院認測謊鑑定結果因有人為之主觀因素介入或因長時間自我催眠狀態下,與一般 科學之鑑定報告不同,法院非必然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本案證人己○○○ 、丙○○及被告所為測謊鑑定有如上之瑕疵,且與前所認定之事實不同,故不採 納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況證人己○○○如在店內,被告半夜要找其夫曾裕豐, 是何等重大之事,其自可自行帶回,何需再煩勞證人丙○○,再被告深更半夜, 未經事先預約或連絡,即逕往他人住處,將人自睡夢中喚醒,所談又非急迫之事 ,此舉已叫人不可思議,又當天被告既已醉得需人攙扶,又無燃眉之急,何須茫 茫然去談什麼找賭客之芝麻小事,於情於理均有不通,再其由人攙扶進曾宅即在 沙發上睡著,顯見其已爛醉,其又如何知己○○○在家否?其之所以為此辯解, 無非在否定己○○○之證述甚明。且原審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 地檢署)調取該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號卷,證人林文雄確實於八十四年 三月二十八日具狀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首本 件殺人犯行,其於宜蘭地檢署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訊問時亦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而 該署檢察官以當時被告及宋狄勳(已經無罪確定)已經桃園地檢署向原審法院提 起公訴在案(即八十一年度重訴第二四號刑事案件),及己○○○並未指訴林文 雄,檢察官因認林文雄之自首顯與事實不符,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林文 雄予以不起訴確定,有該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證人林文雄業於八十 八年五月四日死亡(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份附於原審卷 第三0九頁),其於死亡前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審證稱曾 裕豐為其所槍殺,有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以及當日亦有同行之證人賴 森林亦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到庭附和被告及證人林文雄之供述,及另一同行之證 人宋狄偉,雖證人宋狄偉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已完全喪失行 為及意識能力(見原審卷第七六頁其父宋庚龍之聲請書,及第八十一頁之診斷證 明書),然證人宋狄偉於前述宋狄勳被訴同一殺人案件,在本院審理時,曾於八 十二年四月十九日具狀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八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0號第六五、六六頁,同院八十二年度上更 (一)字第七 五八號第十八-二十頁)。惟證人林文雄、宋狄偉賴森林等人證詞,核與當日 有在家之證人己○○○、乙○○所證僅被告一人進入屋內一情不符,而證人林文 雄等三人均與被告關係密切,平日又多聽命被告行事,應是故意迴護被告而共同 為不實之證詞。又依前述證人林文雄之自首狀中所載,當日經過情形係伊於八十 年十月初某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海上花KTV酒店喝酒,聽聞中壢黑社會老大 曾裕豐同在酒店內另包廂內喝酒,遂前往向曾裕豐敬酒遭拒,曾裕豐並以「你是 什麼東西、算老幾、我不認識你、給我滾」等語辱罵,且當場摑伊一巴掌,而於 案發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又隨被告至曾裕豐住處,在與曾裕豐聊天中,無 意中提及此事,曾裕豐竟怒稱「你今天來我家的目的為何,是不是來找岔」,言 語中起衝突,曾裕豐並欲動手毆打伊,因見曾裕豐欺人太甚,故氣極之下即以隨 身攜帶之手槍射曾裕豐(見桃園地檢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九號偵查卷第二 頁),惟依證人林文雄所證述與死者之結怨經過,雙方既均為黑社會人士,彼此 又不熟識,則死者何必無緣無故向好意前來敬酒之林文雄辱罵及摑掌,即使林文 雄真因此與死者曾裕豐結怨,又非何深仇大恨,林文雄何須即因此即取曾裕豐之 性命,置其於死地,被告於原審庭訊時亦稱若是伊被打一巴掌,不會持槍殺人( 見原審卷附第三四三頁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案發當時若被告真係 欲找死者洽談合夥做生意之事,雙方既無不悅,林文雄又何必以月前遭死者辱罵 及摑掌之事向死者興師問罪,且依當時情形觀之,林文雄係跟隨於被告身旁行事 ,焉有可能無視被告之存在,任意與被告之友人起言語衝突甚至拔槍殺人,證人 林文雄所證述與死者之結怨及當日衝突經過情形,顯不合常情。又作案用之制式 口徑點三八之手槍,依證人林文雄供稱係綽號「咪咪」所交付,因臨時未收起來 ,所以案發當天帶在身上與被告等多人去喝酒(見原審卷第一六七頁正、反面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惟制式手槍及子彈非平常物品,一般非法持有者 多小心藏放,非必要時不拿出使用,焉有可能如證人林文雄所稱「臨時未收起來 ,帶著去喝酒」;再被告、證人林文雄、賴森林宋狄偉等人均稱係被告與賴森 林、宋狄偉離去之際,最後離開之林文雄在屋內忽與死者起衝突,而開槍殺人云 云,然證人林文雄與死者既無深仇大恨,焉有可能於數分鐘間即與死者衝突而立 即拔槍殺人。又被告一再辯稱當晚係找死者談生意,不是討債,不可能持槍殺人 云云,惟案發當時死者曾裕豐既已積欠被告高達三百萬元之債務未還,已據被告 甲○○於原審供陳與曾裕豐有財務往來,曾某曾向其借二百萬元,另向劉德書借 一百萬元,實際也是伊出的錢等情屬實(原審卷第三四二頁),是雙方確有三百 萬元債務未償,被告卻再於深夜時分找死者洽談合夥作生意,顯與常情相悖,且 如前曾證人戊○○所證死者於被殺前三分鐘有以電話向之借錢欲還被告,以及證 人宋狄偉前亦曾向本院具狀稱被告當日係為催討舊帳而至死者住處(本院八二年 上訴第一四七0號卷第六六頁),是顯然被告當晚確係為討債而去,且死者積欠 被告之債務高達三百萬元,是真正有可能與死者發生衝突者實僅被告一人而已, 林文雄前所供述因不滿死者,與死者又發生言語衝突而拔槍殺人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又雖被告一再辯稱己○○○於歷次偵審程序所指述案發經過, 反反覆覆,認其指訴不可採信云云,惟如前述證人己○○○於案發於二個小時又



卅分鐘後即向警方證稱係被告進入屋內持槍殺害死者,於多次偵審程序中就此一 重要基本事實亦一再為相同之證述,及開門之證人乙○○於案發當日迄今亦一再 指稱進入客廳者僅被告一人,就此項要點亦與證人己○○○歷次所證相符,且如 前述,自證人乙○○及丙○○最初之證詞,亦認己○○○確實在家無誤,則證人 己○○○所證稱聽到槍聲後,立即進入客廳,仍看到被告持槍對準死者曾裕豐一 節,自可採信,而證人己○○○經歷多次不同人員之訊問,又時隔日久,以經驗 法則而言,難期其記憶精準至就事實經過之全部細節每次均為完全相同之證述, 尚不能僅因部分細節稍有出入,即謂其全部指述均不足採。是被告所辯及證人林 文雄、宋狄偉賴森林等人所稱有共同進入屋內,己○○○不在家,是林文雄單 獨開槍云云,不足採信。又己○○○雖於警訊供稱是伊用機車將曾某送醫等(八 十年相字一三七三號卷第三頁),偵查中供稱曾裕豐被槍殺後先叫計程車,叫不 到後才叫店裡人以摩托車送醫急救等(八十年相字第一三七三號卷第十一頁), 於本院則供陳由乙○○哥哥騎機車,伊在後,一前一後夾在中間將曾某送醫云云 (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其供述,前後雖有詳簡之差,然均 屬補充性質,其證言彼此間可以相容,並無矛盾,況深夜叫車本屬不易,以便捷 之機車應急,乃平常不過之事,綜上所述,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係 被告單獨進入曾裕豐住處,因債務糾紛而持槍射殺曾裕豐。且被告係朝曾裕豐左 胸之身體要害部位開槍,曾裕豐左胸心臟部位並正中一槍,當場大量出血而死亡 ,顯然被告開槍時即係欲置曾裕豐於死地,其有殺人犯意,堪足認定。而扣案彈 頭二顆經送鑑結果,其中一顆認係制式已擊發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鉛質彈頭 ,其上具八條右旋來復線,其餘一顆,認係制式已擊發鉛質彈頭,其上僅殘存五 條右旋來復線,因變形嚴重,無法研判口徑,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 年十二月三十一(八七)刑鑑字第九八八一六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 0五頁),可知扣案其中一顆彈頭確定為係供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所用 之子彈所有,另一顆雖因變形嚴重而不能確定,但既係同一枝手槍所擊發,應認 為同一型式。又曾裕豐左胸心臟部位中槍後,即因出血性休克當場死亡,業經台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該署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同年月十四日解剖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 見八十年度相字第一三七三號相驗卷第十八-二十五頁),且曾裕豐確係因中槍 後而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案發當 時,雖證人林文雄、賴森林宋狄偉等三人亦有與被告同往至曾裕豐住處,惟僅 被告一人單獨進入客廳與曾裕豐談判,其他三人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三人知被告 携有槍彈,且持槍殺人者亦係被告,其餘三人均在門外或屋外等候,且遍查全卷 又無任何證據證明林文雄、宋狄偉賴森林等三人與被告之前揭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認其有共犯之情,復有前述二顆彈頭扣案可證,又本件之 槍彈可供軍用,亦有耳聯勤總部軍品鑑定測試處九十年二月九日(九○)寬符字 第○三九○號函及路其附件可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有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二十四日二次修正公布,並陸續施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裁判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同條項之規定,法定刑已修正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子彈部分,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 用而持有軍用子彈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 三項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法定刑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裁判時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修正為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法定刑並修 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條文順序、內容及刑 度有所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均以行為時之舊法之處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 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 (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舊法第七條第四項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 罪,核被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持有制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及同口徑 可供軍用之子彈三顆殺害曾裕豐,使曾裕豐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 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無故持有手槍罪 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罪,被告以一持有手槍及子彈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 可無故持有手槍、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持有手槍、殺人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殺人罪論處。起訴書就被告持有子彈部 分未載明,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論罪之無故持有手槍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認被告與宋狄勳與另二名不詳姓名 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等節,因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 明,尚有未洽。
三、原審審理結果據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就前揭槍彈是否意圖供犯罪 之用而無故持有及可否供軍用等明白認定,再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 二五○三號判決要旨,射擊後遺留現場之彈頭,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等,原判決認扣案制式口徑0‧三八轉輪手槍鉛質彈頭二顆,係被告擊發之子 彈所殘留,為係被告所有且供犯前罪所用之物,予偶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 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未洽,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僅因債務金錢糾紛,竟恣意持槍於夜間,趁被害人毫無 防備能力時開槍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逕朝被害人心臟要害部位開槍 ,使被害人當場死亡,手段殘忍,於犯罪後又潛逃外國多年,企圖脫免應負之刑 事責任,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又一再飾詞狡辯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肆年,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拾年。被告作案用之制 式口徑0.三八吋轉輪手槍一支,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認已為已經滅 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制式口徑0‧三 八轉輪手槍鉛質彈頭二顆,係被告擊發之子彈所殘留,既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請求再傳訊證人賴森林,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錦 印
法 官 許 宗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艷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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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