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四0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四八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六號暨移送併辦案號: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月寶」簽名(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易字第一二五二號判決有 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又犯背信罪,經本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五0四九號 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乙○○係許曉婷(許曉婷涉犯本件相關罪行部分,業據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 三九五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四年確定) 之母,許曉婷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七號四樓及頂樓增建物房 屋所有權全部,係許曉婷祖母陳月寶(已歿)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二月二十 八日贈與予許曉婷,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經債權人丙○○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八五 四號進行拍賣程序,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六日為第一次及第二次拍 賣均無人應買,法院原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第三次拍賣,並已為第三次拍賣 公告時,許曉婷之母乙○○明知上開房屋並未出租予甲○○(甲○○係乙○○及 其夫許慶盛之同學),竟為免遭拍賣點交,俾得繼續使用上開房屋之不法利益, 與甲○○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並向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明知不實之事 項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在上 開住處,由乙○○偽造陳月寶之署押並盜蓋陳月寶印文後,交予甲○○蓋章之方 式,偽造甲○○向陳月寶承租已登記為許曉婷所有上開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 ○路○段六七號四樓及頂樓增建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迄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千五百元等內容不實之租賃 契約,並由乙○○擬妥甲○○就上開房屋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之聲請狀交甲○○簽 名蓋章後,連同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由乙○○提出於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陳稱,該拍賣房屋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致使執行 法院因拍賣條件變更,停止原定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拍賣,重新訂定第三次拍 賣日期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並在拍賣公告上記載「第三人甲○○陳報承租 本件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件拍定 後不點交。」該次拍賣亦無人應買,影響執行法院就該房屋拍賣程序之進行,增
加拍賣之次數,及無益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及公眾。嗣丙○○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法院陳報請求繼續拍賣,並表示該房屋於查封時,債務人 表示房屋係自住,請求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拍定後點交,執行法院乃發傳票予 許曉婷,欲了解該房屋使用情形。許曉婷亦明知上開房屋未出租予甲○○,竟於 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傳票後,與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犯意聯絡,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執行法官訊問 時,主張前述租約為真正,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在訊問筆錄上記明,並 在八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之第四次拍賣公告上記載「第三人甲○○陳報承租本件房 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件拍定後不點 交。」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第四次拍賣公告上,影響執行法院就該房屋拍賣程序 之進行,增加拍賣之次數,及無益之費用,足生損害於債權人丙○○及公眾。該 第四次拍賣亦無人應買,丙○○始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具狀陳報以第四次拍賣 之底價四百六十一萬五千元承受。
三、案經丙○○對甲○○提出告訴及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乙○○部分 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犯行,甲○○辯稱,伊僅係單純之租屋 房客云云;被告乙○○則辯稱略以租賃契約係真實云云。二、經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有關前述房屋拍賣經過,亦經本院調 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民執字第三八五四號案卷,核閱無異。且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民執全廉字第九二四號(按:即八十四年度執字第 三八五四號執行案之假扣押案卷),債權人陳起新聲請假扣押債務人許曉婷 財產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 就許曉婷座落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七號四樓及頂樓(以下簡稱系爭 房屋)為查封行為時,被告乙○○在場並向執行人員陳稱:「現場係自住, 無出租他人」等語,經記明執行筆錄在案(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 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乙○○在該案就頂樓加蓋部分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 九日實施測量時,猶對執行人員表示,該四樓及頂樓部分係自住(見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執字第三八五四號卷第三十三頁,影本附於本院審判筆 錄之後);且許曉婷於八十四年四月間,以系爭房屋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時,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亦曾簽立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切結書 聲明「立切結書人許曉婷為擔保借款人,在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 經將左開本人所有不動產抵押與貴行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在案。立切 結書人茲向貴行聲明該項不動產於提供設定抵押權與貴行之時,確無任何租 賃關係存在,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為證。」(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九三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等語,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九 日假扣押執行筆錄、執行(勘測)筆錄、許曉婷於上揭時日簽立所不爭執之 切結書影本在卷可稽。
㈡、按執行法院為假扣押查封、勘測時及債務人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債務人
及其親屬所為,房屋有無出租第三人之聲明,關係日後權利義務關係甚鉅, 為此聲明時自應謹慎為之,而許曉婷與被告乙○○竟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 、五月十九日、五月二十九日,分別向貸款銀行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人 員聲稱系爭房屋未曾出租第三人,參以許曉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 供稱:「(有偽造租約,使法拍屋無法點交?)我不知情」(見八十七年度 偵緝字第五二一號卷第十五頁反面)等語,許曉婷就有無租約與否,何以未 為說明?足見系爭房屋於許曉婷向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及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人員為假扣押查封及勘測時,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㈢、被告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四七三號案件(下稱前 案)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到庭結稱:「約八十二、八十三年間,承租 四樓內的一間房子,每月房租七千元,每三個月繳一次房租,廚房可以使用 ,頂樓可以曬衣服」「住到八十六年四、五月或五、六月」等語(見前案卷 第八十一頁);被告乙○○於前案訊問中(是案亦以證人陳述)證稱:「他 (即甲○○)租四樓一個房間,四樓有兩個房間,他租靠南雅南路那一間, 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甲○○租到八十六年,實際時間忘記」等語(見前案 卷第八十二頁)。是若甲○○自八十二、三年間起至八十六年五、六月間, 就系爭房屋確實有承租、居住之事實,則在該處居期甚長(達四年之久), 對於每月租金及該屋四樓有幾間房間、住有那些人等情,自係熟稔,惟甲○ ○於該案證稱每月租金「七千元」,系爭房屋四樓除其住一間外,「許慶盛 夫妻住一間,許曉婷的一弟一妹住一間」「陳月寶住頂樓,許曉婷有時跟陳 月寶住頂樓,實際住那裡我不知道」,系爭房屋四樓有三個房間。與乙○○ 於該案證稱「每月租金七千五百元」,系爭房屋四樓有「二個房間」,「甲 ○○住一個房間,我和我先生許慶盛住一間」「陳月寶、許曉婷及許曉婷的 妹妹都住頂樓,許曉婷的弟弟住校,如回家也是住頂樓」等語(見前案卷第 八十二、八十三頁),渠二人所供無論每月租金或幾間房間、何人居住等情 均不符合。此等情事參之以被告乙○○於前案偵查中證述(證人身分)以: 「甲○○曾於七十九年設籍於我們住處,至於他於何時間向我婆婆『按:指 陳月寶』承租房子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是否有與我婆婆陳月寶訂定租約 ,我第一次看到租約時是地檢署、民事執行處傳我時,我才看到;(提示租 約筆跡、日期筆跡,是否為甲○○與陳月寶之筆跡?)立契約人甲方、乙方 的簽名均係名義人所簽署,我婆婆於八十三年四月多過世,他將租金交給婆 婆,過世後租金交給我,租金一直繳到八十四年十二月‧‧‧;(租約是何 人所提出?)甲○○」(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 )等語,益證本件租賃契約係屬不實。
㈣、乙○○於許曉婷案件偵查中供稱「甲○○是我先生許慶盛與我的同學,甲○ ○曾於七十九年設籍於我們住處,至於他於何時向我婆婆承租房子我不清楚 ,我也不知他是否有與我婆婆陳月寶訂定租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 第五二一號第二十五頁反面)。惟乙○○於該案第一審法院訊問時(證人身 分)則證稱,該租賃契約係「我婆婆叫我幫她寫的」等云云(見前案卷第八 十一頁反面)。倘該租賃契約真係乙○○幫忙陳月寶所撰寫,其在偵查中又
豈會不知甲○○與陳月寶有無訂約、何時訂約,其先後所供情節矛盾百出, 自係臨訟飾卸杜撰。許曉婷案件第一審法院就前開事實訊問許曉婷,許曉婷 供稱「甲○○在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三年二月間我祖母過世前曾住在我家,我 不知道他住在該處時是承租或借住」「(你平時住幾樓、弟妹住幾樓)頂樓 ,弟妹有時住頂樓,有時住四樓。四樓有二個房間,一間我爸爸媽媽住,一 間有時是我弟妹住」「(甲○○住那裡)我最常見他睡四樓沙發上」(見前 案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八十五頁反面)。若甲○○確有租賃該址之事實, 何以四樓竟無其居住之房間,而經常睡沙發上。且依據租賃契約所載甲○○ 就系爭房屋承租之標的範圍是「板橋市○○○路○段六七號四樓及頂樓增建 」之全部,核與渠等所供承租系爭房屋四樓之一個房間,復完全相左,足證 渠等所稱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顯係虛妄不實。 ㈤、被告甲○○雖辯稱,有設籍在該址,確有租該房屋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惟有設籍,未必即有居住之事實(家長為子女就學,甚多選擇明星學校 之學區設籍,此為眾人皆知之事),況甲○○係設籍於板橋市○○○路○段 六七號三樓,與本件系爭房屋係板橋市○○○路○段六七之四號四樓,亦不 相符。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係乙○○寫好後交甲○○簽名,有關主張就系爭 房屋板橋市○○○路○段六七號四樓及頂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聲請狀,亦係 被告乙○○寫好後交被告甲○○簽名,由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 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許曉婷之案件 於第一審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易字第五四七三號 案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聲請狀等影本附 卷可查(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五頁),上 開房屋租賃契約及聲請狀內容均經被告甲○○同意後具名,亦據被告甲○○ 於許曉婷案件暨本案偵查中證、供稱在卷(見許曉婷案第一審卷第八十一頁 、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三九號卷第四頁反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之第三次拍賣公告亦註明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指定後不點交,有該次拍賣 公告可稽。而許曉婷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下午三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 法官就系爭房屋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為訊問時表示「房屋是我祖母贈與的,之 前就有租約,租約一直存續,是從民國七十幾年就已租出去了,是租給甲○ ○沒錯」等語,因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人員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 之事實,記明於執行筆錄及在第四次拍賣公告記載「第三人甲○○陳報承租 本件房屋,租期自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到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本件 拍定後不點交」等語,以上事實有執行筆錄及第四次拍賣公告影本在卷可憑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號卷第七十六至八十一頁)。按房屋有無出 租乃一極為單純之事實,稍具常識者均能清楚認定,被告乙○○經營公司事 業,常來往國內外,竟於執行人員查封時為無出租聲明,而許曉婷斯時係淡 江大學學生,就此單純事實之認知自無困難(按:許曉婷於本院八十八年上 訴字第三九五三號案調查時更且陳稱:「我所以供稱房屋是我祖母贈與之前 就有租約,一直存續從七十幾年‧‧‧租給甲○○等,係我母親教我這樣講 的,是收到民事執行處傳票,我問我母親,才作那樣之表述;我母親收到民
執傳票交給我,在民執訊問前,母親教我講租約以前就有,是租給甲○○」 。因之,本乎母女親情,許曉婷於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案之供 述自非無的,至堪為憑(分見該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三頁、第四十 九、五十頁許曉婷之供述),其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九日既已向貸款銀行聲明 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存在,並切結為證,其就系爭房屋之有無租賃關係自應 了然,卻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法官訊問時,表示「民 國七十幾年就已租出去了」,顯見許曉婷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乙○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堪可認定。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係臨訟飾卸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至於被告甲○○雖 請求傳訊證人即出租計程車供其營業用之丁○○,查明丁○○曾至伊承租之 板橋市○○○路○段六十七號四樓租賃處所收取租車費用,經本院傳訊丁○ ○未到庭。被告甲○○又稱,因欠丁○○車租,故丁○○不肯為其作證。丁 ○○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表示,對本案不了解,無法作證,且由前之所 述,本件事證明確,已極明確,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被告甲○○雖再 請求向板橋市公所調取系爭房屋及同址三樓於六十七年舊屋整建完工證明之 合建契約,其上有陳月寶之筆跡,與前述房屋租約上之筆跡相同,可證明該 租賃契約確係陳月寶與甲○○所訂立云云。板橋市公所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以 九0北縣板工字第一八九八七號函稱,因事隔二十幾年,當時無電腦錄案, 請補「發文文號」或「完工證明文號」,被告亦未能補正;被告乃再要求本 院向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房屋第一次建物總登記之完工證明,該所檢寄之 完工證明申請書上,蓋有陳月寶之印章,並無陳月寶之簽名。被告乙○○再 請求本院調取曹昌麟與陳月寶之民事訴訟案卷,以核對其上陳月寶之簽名與 本件租賃契約上陳月寶之簽名相同,證明本件租約係屬真正。惟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九十年七月二五日板院通民科字第四一0五六號文函覆本院稱,並無 受理該案。被告請求本院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曹昌麟與許慶盛、陳月 寶間返還定金案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北院文 科字第一0三九五號函覆本院稱,並無該案卷。且由上述之證據,足認該租 約係屬被告二人於陳月寶死亡後所偽造,陳月寶業已死亡,無從搜集其平日 筆跡憑以鑑定前述租約上之簽名,被告請求再調取陳月寶以往之文件一節, 本院認無再加調查之必要,亦併此敘明。
三、查民事執行程序屬於非訟程序,執行人員(含書記官、法官)對於當事人、關係 人等所為之陳述或陳報事項,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並無實質調查之責任義務, 債務人所為主張租約之真偽,執行書記官除依其陳述記載於筆錄外,如債權人有 異議,執行法院仍應容認該契約之存在,靜待訴訟結果,於此之前,拍賣標的物 因有不能點交之情形存在,應買意願不足,應買價格亦將低落,故為此租約存在 之謊報,於債權人之權益暨執行法院就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自有重大之干擾, 而足生損害於該債權人及公眾。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 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固難構成本條之罪(參見最高 法院四十七年年台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惟本件租約並非被告甲○○一人所單 獨製作之文書,尚且另有一位租約之製作人即出租人陳月寶,故甲○○就此不實
之租約,仍應負偽造文書之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 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惟本件係被告二人先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先製作不實之租約,再提出於執行法院,使執行法院人員為不實之登載。嗣後執 行法院傳訊許曉婷,許曉婷與其母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許曉 婷在執行法院人員訊問時,為不實之陳述,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甲○○並不 知悉執行法院傳訊許曉婷,亦未與許曉婷為犯意之聯絡,且乙○○亦未就此事, 介於二人之間為意思之傳達,為間接之聯絡,即不能認定甲○○與許曉婷之間成 立共犯之關係。
四、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乙○○ 、甲○○就所犯上述之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乙 ○○與另案已結被告許曉婷,就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就該部分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及前案被告許曉婷間,均共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之罪,容或誤會,蓋許曉婷斯 時仍僅就學之際,衡諸常理被告乙○○當無需將偽造租約情事告知之必要,是難 以許曉婷於前案調查、審理時供述以係其母親乙○○要其於執行法院為供稱租約 之存在,而認為許曉婷共犯偽造租約,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合併說明 (按:本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九五三號判決理由認定,亦同)。偽造「陳月寶 」署押及盜蓋「陳月寶」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五、原審對被告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執行法院先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為 第三次拍賣,因接獲甲○○之陳報狀,故取銷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之拍賣,嗣後 再定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為第三次拍賣,並在該拍賣公告上註明房屋有租賃關 係,拍定後不點交,時在法院傳訊許曉婷之前,原判決認定法院傳訊許曉婷後, 在第三次拍賣公告為有租約存在拍定後不點交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許曉婷僅 與其母即被告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共犯之關係,就偽造租賃契約並 加以行使部分,與被告二人並無何共犯之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但原判決卻 於理由欄第二項第㈤段認許曉婷與被告二人就偽造假租約一事有犯意之聯絡與行 為之分擔,理由與認定之事實矛盾。被告二人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二人品性、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積欠債務未思償還之道,猶於法院查封拍賣時,偽造虛偽租約意 圖繼續使用房屋之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比較新舊二法,以新 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爰宣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 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
六、房屋租賃契約上偽造之「陳月寶」簽名(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租賃契約上「陳月寶」之印文,因陳月
寶之印章原由被告乙○○持有,是陳月寶之印文僅係盜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 檢察官移送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審理部分,經查係檢察官執行 另案被告許曉婷部分時發現簽分偵辦,與原起訴者為同一事實,業已併同審理,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