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394號
TPHM,89,上訴,394,2001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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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一六一八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借款客戶名冊壹本(共捌拾頁)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其母親吳林初枝之名義,與丙○○(未經起訴) 在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六樓之一合夥成立「真便宜商行」,實際營業地點 係在台北市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九號,二人並自八十六年三月下旬起 ,與陳建志(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年籍不詳名為「許立偉」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以謀取高利為生, 由陳建志、「許立偉」在報紙上刊登信用卡借款廣告,以五八六─一六一九號電 話招攬客戶借款,並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陪同急需貸款之客戶至甲○○所經 營之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九號真便宜商行,購買與借款金額相當 數額之洋酒,或由與甲○○等人亦基於共同犯意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女子至少二 人,以相同方式帶急需金錢之客戶前往刷卡借款,由甲○○本人或其所僱用與前 開各人亦具常業重利共同犯意之「小英」負責刷用信用卡,陳建志、「許立偉」 或甲○○、「小英」依客戶之消費簽帳單,將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五至九十四 比例以現金交予急需貸款之客戶鄭敏佳、蔡宗瑛等人,真便宜商行僅以該酒類之 提貨單交予陳建志或「許立偉」或其所帶來之人。乙○○(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 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則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底經由丙○○之引介後,由甲○○ 僱佣於直便宜商行,並即與前開各人具常業重利犯意,亦以上開方式從事常業重 利犯行。其等自貸款客戶得取之利潤,計本金每萬元至少約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 許(包括應給付授權刷卡銀行之手續費,約為百分之三,惟因銀行各異而不同)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期間並有庚○○、巳○○、戊○○、陳榮昌、 吳啟明、辰○○、卯○○、壬○○、己○○、癸○○、辛○○、丑○○、丁○○ 、子○○等人因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借得金錢。嗣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 二十分許,陳建志準備貸款予見報而約來之蔡宗瑛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循線至 上開真便宜商行查獲借款客戶帳冊一本(共八十頁)、名冊十四張、刷卡機二台 、查詢信用機一台、傳真機一台、本票一張等物而得知上情。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店內確有以接受客戶刷卡買酒方式



賣酒,且無真刷卡假消費之情形云云,另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1、按刑法重利罪須以趁人輕率、急迫、無經驗貸與款項而取得不相當之利息,方 足成立,亦即該罪之成立,除需有取得不相當之利息之結果事實外,尚需具備 「趁他人輕率、急迫、無經驗」之前提條件,是縱屬貸與之利息較高,然並無 輕率、急迫、無經驗之情形時,即無構成重利罪之可言,本件原審認定被告有 重利之嫌而論罪科罰,然其事實認定或理由之引證,明顯未就有無「輕率、急 迫、無經驗」之犯罪構成要件詳加認定,刷卡消費之證人之證詞如左: Ⅰ、鄭敏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稱:「是陳欠我嫂子錢,我們向他要,他 也沒錢…約我們至該洋酒店拿錢」。
Ⅱ、蔡宗瑛八十六年八月九日警訊稱:「我知道陳建志是放高利貸,而因缺錢, 沒辦法只有向他借…是十分利」。
Ⅲ、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原審稱:「是買洋酒,實際上有洋酒可拿,拿 到後轉賣給別人,以此方式借錢…刷完後帶我去的人會給我一張單子…跟他 借錢,單子上載明要買的酒…刷九萬八千元能拿八萬五千元」。巳○○八十 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稱:「事實上是借錢…看報紙打電話聯絡的…借過好幾次 …他們會開出貨單,他們會把瓶數算出來,我再把出貨單交給帶我去借的小 姐」。戊○○稱:「事實上是借錢…看報紙打電話聯絡的…女的帶進去刷酒 、寫一張單子給我,那女的帶我走到旁邊交錢給我」。 Ⅳ、陳榮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稱:「實際上並沒有拿酒給我,只拿出貨單,錢是 交給那個男的,那個男的再交給我…只去刷過一次而已」。吳啟明稱:「刷 卡後由此男子交錢給我…錢是在店內就當著店員的面交給我」。賴健利稱: 「自報紙得知,打電話去與一男子約到店裡後,是由帶我去的人當著店員的 面交錢給我」。壬○○稱:「借款,實際上拿九折,自報紙得知,打電話過 去,是一個男的跟我見面」。辰○○稱:「借款…實際上借到八、九折,款 項是帶我去的男子在店外交給我的」。
2、辰○○、庚○○、蘇惠鋒、賴健利、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鈞院調查中, 亦為相同之陳述,唯就刷卡當時是否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而刷卡消費 ,並無具體之指陳。
Ⅰ、己○○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稱:「曾經有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到我家去刷卡一次 ,不知道是不是洋酒,是我欠朋友錢,我用信用卡幫他刷卡以抵償欠款」。 Ⅱ、癸○○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稱:「共刷卡三次,當時我賭博輸錢,又有急用, 經過朋友介紹去刷卡拿現金,刷一萬元拿九千元,沒有拿酒…我是看報紙廣 告的當時缺錢用,根本沒想」。辛○○稱:「當時因為朋友缺錢用,向我借 錢但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他就叫我去刷卡借現金,借出來的錢都被他拿走 ,也沒拿到酒」「是朋友帶我去的」。
Ⅲ、丑○○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稱:「當時急需用錢,看報紙廣告和對方聯絡上 的,刷卡金額的八成五,當時急著用錢,銀行不好借」。寅○○稱:「我是 從事玻隔方面的生意,時常會購買一些洋菸和洋酒,做為公司與客戶間交際 之用」。丁○○稱:「當時身上缺錢用,看報紙有刷卡換現金的廣告…店員 拿提貨單給我,刊登廣告的人在外面等,然後帶我去換現金…向銀行貸款很



麻煩,而且要等很久」。子○○稱:「我是刷卡買洋酒,店員開一張類似發 票的單子給我,我到外面之後就有人帶我去換現金…兌換現金八成五或八成 七左右,向銀行貸款不方便」。
3、按向他人告貸,當係對現金所有需求,而自備不足所應運用而生之金錢往來狀 態,因此不能因有此需求而借貸,即一概認係處於「輕率」、「急迫」或「無 經驗」之狀態,應視其缺錢之原因事實及是否捨此一途別無告貸之門或有緊迫 不得已之情況,方足以確認此一借貸是否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依上 開刷卡人之陳述,固有需款之情形,然所以向真便宜商行刷卡消費換取現金, 泰半出於方便一途,就方便取得現金而言,消費者就支付高額利息與方便之間 ,顯有一定之權衡,如將「方便」視同「輕率、急迫、無經驗」恐非該消費者 之真意,其中尚且有刷卡多次之情形,亦有受友人之託代為刷卡者,並有刷卡 三次以支應賭債者,此一情形明顯非無經驗,而賭博乃非生活所必需,因賭博 欠債而借取高貸,既非急迫亦非輕率,尤欠缺保護之法益,凡此均與「輕率、 急迫、無經驗」之條件有關,是本件依原審之認定,所謂之利息有每萬元六百 至一千二百之譜而偏高,然原判決並未具體指明各該刷卡人之前來刷下係出於 「輕率、急迫、無經驗」,則原審仍以重利罪相繩,自有未合。末按被告僅係 提供「真便宜商行」之營業處所而已,實際經營並交付現金與刷卡之消費者, 乃係丙○○與許立偉等人,此觀丙○○安排其妹婿乙○○前來商行實際坐鎮可 明,被告甲○○僅參與充當店員領取薪資而已等語。二、惟查:
1、真便宜商行之登記營業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十五號六樓之一,此有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惟其實際營業處所係在台 北市○○○路○段二一七巷六弄十九號一樓,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美 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職員劉樹懿到庭提供該公司與 真便宜商行之簽約資料一份可資參佐(其上註明交易地址為忠孝東路三段二一 七巷六弄十九號一樓)。
2、查被告等人如係確實經營酒品買賣,則真便宜商行向稅捐單位申報營業稅資料 時,自應將酒品進項列入,惟經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調取真便宜商行 八十六年一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資料,該分處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以北市稽大 安甲字第八八0三四四三三00號函檢送上開資料三紙,其上記載真便宜商行 (1)八十六年二月申報之銷項為四十萬二千七百四十元,進項為零;(2) 八十六年四月申報之銷項為六百零七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進項為零;(3) 八十六年六月申報之銷項為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進項為八萬六千 八百零五元;(4)八十六年八月申報之銷項為四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 ,進項為三萬零七百七十一元;(5)八十六年十月申報之進項、銷項均為零 。依此紀錄觀之,真便宜商行自八十六年三月下旬(即為本案行為之時起)起 之八十六年四月至八十六年八月申報者,竟均達數百萬元以上至千餘萬元,進 項包括八十六年二月申報在內則有二次為零,另二次之進項總數僅為十一萬七 千五百七十六元,真便宜商店既以販酒為業,酒品之進項既少,且八十六年八 月以前之進項合計又不足十二萬元,又何以能售出八十六年四月銷項六百零七



萬九千九百九十五元,八十六年六月銷項一千零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八 十六年八月銷項四百三十三萬六千八百六十元(以上各月合計高達二千零八十 一萬六千一百九十五元)之酒品?再,為真便宜商行作帳之余佩玟在原審供稱 「真便宜商店商業登記是我辦的,以甲○○母親名義辦的,記得當時辦的為忠 孝東路(某號)六樓,只有一家…我請外務員去收進、發貨發票,原先不會進 、銷項不平衡,之後進項發票比較少,銷項比較多,進銷項兩個月提一次」等 語(參原審卷一第五十八頁),益證真便宜商行進貨遠不足銷貨之事實。從而 被告二人應未實際交付酒品予陳建志、「許立偉」或其所帶來借款之人,應可 認定。公訴人誤認被告等有實際交付酒品予上開人等,用以製造業績云云,即 有誤會。
3、再本院函請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查詢會員中各家發卡銀行查 明真便宜商行客戶消費刷卡紀錄及原審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美國運通公司 索取其等信用卡客戶向真便宜商行刷卡消費之資料,依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託部、第一商業銀行、華信商業銀行信用卡中 心、泛亞商業銀行、中興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等遞送相關 客戶資料,而傳喚在該商行有消費紀錄之人員證述如下: Ⅰ、鄭敏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偵查中稱:「是陳(指陳建志)欠我嫂子錢 ,我們向他要,他也沒錢,他稱要幫我們先調,利息由他付,約我們至該洋 酒店拿錢,我看到陳向該店的人拿錢……」。另蔡琮瑛稱:「警訊筆錄所稱 『我因缺錢沒辦法只有向陳建志借五萬元,利息五千元,是十分利,用我花 旗信用卡付」等語。
Ⅱ、庚○○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於原審稱:「是買洋酒,實際上有洋酒可拿, 拿了洋酒幾瓶代表,瓶數不會很多,沒有提走,拿到後轉賣給別人,以此方 式借錢…刷完後帶我去的人會給我一張單子…跟他借錢,單子上載明要買的 酒…刷完卡後就出來了,給錢的人都是在外面,刷九萬八千元能拿的八萬五 千元」。巳○○稱:「事實上都是借錢…看報紙打電話聯絡的…借過好幾次 …到店裡櫃檯那邊,有時一個店員,有時兩個,他會開出貨單,他們會把瓶 數算出來,我再把出貨單交給帶我去借的小姐(不是都同一個)」。戊○○ 稱:「事實上是借錢…看報紙打電話聯絡的…:「女的帶進去刷酒、寫一張 單子給我,那女帶我走到旁邊交錢給我,刷卡的店員有與帶去的女的打招呼 ,那小姐有叫會計小姐登記一下銷售的東西」等語。 Ⅲ、陳榮昌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原審稱:「打電話過去與一個男的約在忠孝東路 路邊,他帶我去酒行,他站在櫃檯旁邊,拿錢的是另一人,實際上並沒有拿 酒給我,只拿出貨單,他錢是交給那個男的,那個男的再交給我…只去刷過 一次而已」。吳啟明稱:「陪我去的是個男的,刷卡後由此男子交錢給我… 錢是在店內就當著店員的面交給我,店員與該男子有交談,是認識的,因為 他們認識才拿卡刷,實際上是借錢,拿了三萬元」。賴健利稱:「自報紙上 得知,打電話去與一男子約到店裡後,是由帶我去的人當著店員的面交錢給 我,刷了二萬七百元,實際拿了一萬八、九千左右」。壬○○稱:「實際上 是借款,拿九折的錢,自報紙得知,打電話過去,是一個男的跟我見面」。



辰○○稱:「借款…實際上借到八、九折,款項是帶我去的男子在店外交給 我的」等語(按辰○○、庚○○、蘇惠鋒、賴健利、壬○○於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陳述)。
Ⅳ、己○○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訊問時稱:「曾經有一個不詳姓名的人到我 家去刷卡一次,不知道是不是洋酒,是我欠朋友錢,我用信用卡幫他刷卡以 抵償欠款,是我欠朋友錢,我用信用卡幫他刷卡以抵償欠款」。癸○○於九 十年十月三十日一稱:「共刷卡三次,當時我賭博輸錢,又有急用,經過朋 友介紹去刷卡拿現金,刷一萬元拿九千元,沒有拿酒,是一位男性店員幫我 刷…我是看報紙廣告的,當時缺錢用,根本沒想那麼多」。辛○○稱:「當 時因為朋友缺錢用向我借錢,但我沒有錢可以借給他,他就叫我去刷卡借現 金,借出來的錢都被他拿走,也沒拿到酒,是朋友帶我去的,當場刷卡當場 拿錢」。
Ⅴ、丑○○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稱:「當時急需用錢,看報紙廣告和對方聯絡上 的,刷卡金額的八成五,當時急著用錢,銀行不好借」。丁○○稱:「當時 身上缺錢用,看報紙有刷卡換現金的廣告…店員拿提貨單給我,刊登廣告的 人在外面等,然後帶我去換現金,大約是八成五左右…向銀行貸款很麻煩, 而且要等很久」。子○○稱:「我是刷卡買洋酒,店員開一張類似發票的單 子給我,我到外面之後就有人帶我去換現金,是我報紙廣告知道的…兌換現 金八成五或八成七左右,向銀行貸款不方便」等情。 Ⅵ、查依上開證人所陳係見報後,因需款孔急而去電借款,並與聯絡之人同赴真 便宜商行刷卡借貸,足知真便宜商行確有從事真刷卡假消費之行為無訛,再 者,向他人告貸,當係對現金所有需求,而自備不足所應運用而生之金錢往 來狀態,固不能因有此需求、借貸,即一概認係處於「輕率」、「急迫」或 「無經驗」狀態,應視其缺錢之原因事實及是否捨此一途別無告貸之門或有 緊迫不得已之情況,方足以確認此一借貸是否出於「輕率、急迫、無經驗」 。依上開刷卡人之陳述,均有需款之情形,且所以向真便宜商行刷卡消費換 取現金,泰半出於急需取得現金,因而支付較正常使用信用卡所支付高出甚 多之利息,凡此與急迫之要件即屬該當,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足採。 4、又依扣案之借款客戶名冊(共八十頁)所載,其項目有日期、客戶名稱、卡別 、付款金額、請款金額、請款日等。依甲○○於原審辯稱所謂卡別,即為刷卡 後扣掉手續費利潤之多寡有三%、八%、九%不等,付款金額則為要付廠商之 款項,是成本;請款金額則是售價云云(參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筆錄), 惟據前所述,真便宜商行於八十六年三月至八月進項總合不超過十二萬元,銷 項卻逾二千萬元,其實際上應無銷售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故甲○○所謂付 款金額係要付廠商之款項云云,核無可採。故其上開請款金額欄應係指刷卡金 額,付款金額則係指實際借出金額。依該名冊內二欄之比例計算,借出款項約 為刷卡款項之百分之九十四至百分之八十五左右,如以本金每萬元計,則真便 宜商行取得之利息達六百元至一千二百元,其年息達百分之百部分,即與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構成要件該當,難謂非重利,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即無 足採。又借款人刷卡借款日與銀行所定付款日期限間,通常在一個月以內,故



客戶刷卡日與付款截止日間愈近,則年息即愈高,此於本件使用信用卡之事實 更為明確,是其年息之計算,即難得一確數。
5、又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警訊時,即明白供承渠係與丙○○一起經 營真便宜洋酒店,有賣洋酒,也有經營刷卡借款,後因丙○○嫌賺錢太少,要 經營支票借款賺取高利貸,因為我害怕所以退股,才由藍水樹入股與丙○○經 營地下錢莊等語,是其於偵查中已曾為自白。甲○○且稱陳建志(來店時自稱 姓宋)、「許立偉」均曾帶客人來店刷卡消費(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 八號一五五頁反面、一六六頁反面),陳建志於偵查中供承確有帶客人至該商 行刷卡購酒(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八頁反面)。是其亦不否認與該二人共犯。又 乙○○係八十六年五月底由丙○○帶到真便宜商行上班,由甲○○僱用一節, 並據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甚明(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異稱乙○○ 非其僱用即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甲○○於審理中且稱我及丙○○均 不在店內時,由會計「小英」及乙○○看店,其中一人休假時,另一人看店, 惟並無乙○○一個人在店內之情形等語(參原審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筆錄), 乙○○亦稱店內尚有一名為「小英」者看店(參原審八十八年九月三日筆錄) ,且乙○○並負責核對有無違卡及開提貨單後才能賣酒,亦據乙○○於同前偵 查卷第九十九頁反面供述甚明。乙○○在該處既已工作一月有餘,且係知情之 股東丙○○推薦前來工作,而乙○○且自承其妻高景星為丙○○之妹,參諸上 開商行實際又無實際進貨賣酒,丙○○為股東自知此事,乙○○工作月餘,自 無不知之理,其與前揭各人有共同犯意應可認定。又依證人巳○○所言,有成 年女子二次帶其前往真便宜商行刷卡借錢且非為同一個,足知以真便宜商行作 為真刷卡假消費之媒介者,不僅陳建志、「許志偉」等人,該二女子與丙○○ 、甲○○、「小英」、乙○○亦應認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意。 6、此外尚有扣案之刷卡機二台、查詢信用機一台等物足堪佐證,綜上所述,被告 所辯即無可採,犯行明確,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與乙○○、陳建志、「許立偉」、 「小英」二以上年籍姓名不詳之女子及未經起訴之丙○○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顯係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僅就被告 與「許立偉」、陳建志間論為共犯,尚有不足,應予補充。四、查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之罪,依其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 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 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九十 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提高數額同上),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正前後之內容,自以新法對被 告為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惟按至真便宜商行刷卡之人雖有數百人之多,然並無證據證 明除庚○○、巳○○、戊○○、陳榮昌、吳啟明、辰○○、卯○○、壬○○、己 ○○、癸○○、辛○○ 丑○○、丁○○、子○○等人因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 借得金錢外,其餘數百人亦係以同樣方式借取金錢,甚且其中之刷卡人寅○○於 本院到庭證稱:「我是從事玻璃方面的生意,時常會購買一些洋菸和洋酒,做為 公司與客戶間交際之用,所以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到真便宜商行刷卡消費二次共三 十三萬五千五百元」等語,足稽刷卡之人未必均係為借得現金所致,乃原審於事 實欄卻認定有數百人因急需用錢而以上開方式借得金錢等情,其事實認定即有違 ,是以上訴人提起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對金融秩序、交易信用 之破壞、參與犯罪之時間及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借款客戶名冊八十張,為被告甲○ ○所有,供共同犯罪之用,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物,或非犯罪所用之物 ,或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黃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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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