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司徒永豪
上列聲請人因養父母死亡後聲請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司徒永豪(男、民國六十四年六 月二十六日生)於七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由養父司徒飛收養為 養子,惟養父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過世,聲請人乃返家 與本生父母生活。因聲請人生父梁盛華於一00年十月十八 日死亡,聲請人生母梁藍月華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 為照顧生母,並顧及日後繼承及監護問題,爰依民法第一千 零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司徒飛間之 收養關係云云。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之 一第一、四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復據聲請人於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訊問時 到庭陳述甚詳,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於前揭訊問期日到庭 陳稱:「(當時收養之目的?)當初養父未婚無子女,所以 希望收養我延續香火。(有無繼承收養人之財產?)有。( 除聲請人外,收養人有無其他子女?)我知道收養人有親人 在加拿大,但沒有其他子女」等語(本院一0一年三月七日 訊問筆錄參照)。本院審酌當初聲請人出養之動機既為延續 香火,且聲請人之養父復無其他子女,則聲請人聲請終止其 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顯與當初收養之目的相違。另聲請人 於養父死亡後,完全繼承養父之財產,如僅以照顧生母為由 即終止收養關係,對收養人難謂無顯失公平。執此,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廖于萱